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97,交訴,15,2008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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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交訴字第1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0879 號)本院北斗簡易庭認為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移由本院刑事庭,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情形,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乙○○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乙○○前於民國(下同)93年間,因涉犯殺人未遂案件,經本院於93年9 月14日以93年度訴字第15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確定,甫於93 年12月16日執行完畢。

猶不知悔改,於96年10月27日18時10分許,無駕駛執照而騎乘車號KIT-518號重型機車,沿彰化縣社頭鄉○○路○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該員集路2段50號前處,理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而依當時情形,天氣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貿然快速行駛,而自後追撞同向推嬰兒車行走之行人甲○○,致甲○○倒地,身體因而受有背部挫傷、足部開放性傷口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甲○○告訴)。

然乙○○肇事致甲○○受傷後,並未下車察看,且為逃避肇事責任,竟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犯意,未對甲○○採取必要之救護,並報警停留於現場等候處理,反而即行駕車離去現場。

嗣為路旁民眾報案後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訊中證訴之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員生醫院診斷書各1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紙、現場及車損照片12張附卷可資佐證,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有致人死傷而逃逸之事實,為其犯罪構成要件,不以行為人明知被害人有死傷情形為必要(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13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再者,該肇事逃逸罪以處罰肇事後逃逸之駕駛人為目的,俾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以減少死傷,是該罪之成立只以行為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事實為已足,至行為人之肇事有否過失,則非所問(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446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準此,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不論其責任之歸屬為何,即有義務留在肇事現場,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以維護他人之生命與其他用路人之交通安全。

本件被告既明知被害人在遭其撞擊後跌倒倒地,理應對被害人當場受有傷害之情況已有認識,其竟未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即速行騎駛機車離去,嗣始經警查獲,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又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上開應依法加重其刑之規定,法條既明定汽車駕駛人於一定違規之情形(如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駕駛汽車致人傷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時,始有適用,換言之,係肇事者在一定之違規情形下依法應負過失致人於死或過失傷害之刑事責任時,始有適用。

而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之罪,其立法意旨係對一般動力交通工具駕駛人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處罰,旨在懲罰肇事逃逸,自無上開道路交通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適用(最高法院92年度臺非字第60號判決要旨參照)。

查被告並未考領有駕駛執照一情,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紙附卷可稽,足見被告於事故發生當時確屬無照駕駛,然被告無照駕駛肇事後逃逸之行為,依前揭說明,尚無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加重其刑之適用,併予敘明。

又查被告前於93年間,因涉犯殺人未遂案件,經本院於93年9月14日以93年度訴字第1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確定,甫於93年12月16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為憑,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未考領有駕駛執照仍騎乘機車行駛道路,又於肇致車禍並使被害人受傷後,猶駕車逃逸,置被害人安危於不顧,其所生危害非輕,然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暨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聖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0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黃齡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施嘉玫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肇事遺棄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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