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交訴字第4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672 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貳月。
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柒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緩刑參年。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96年11月29日晚間6 時至8 時許,在彰化縣埔心鄉○○路宏銘廚房餐廳飲用高梁酒1 杯半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駕駛車牌號碼PX-0090 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8 時25分許,沿彰化縣埔心鄉○○村○○路○ 段由西往東直行至該路段與五通北路交岔路口時,因不勝酒力,不慎追撞同方向行駛、由甲○○所騎乘附載妻子丙○於前方待停紅綠燈之車牌號碼FB7-989 號重型機車,致甲○○及丙○人車倒地,並致甲○○受有頭部、腳部傷害、丙○受有肩部、臀部挫傷、尾骶股骨折等傷害(乙○○所涉過失傷害部分,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
詎乙○○與他人發生碰撞肇事致對方人車倒地,竟未下車施予急救、報警處理或採取其他必要措施,反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驅車沿大溪路1 段西向東方向逃逸,企圖規避責任,嗣為警循線查獲,並於96年11月30日零時58分許,對乙○○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1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 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除簡式審判程序及簡易程序案件外,第1 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賴朝昌所涉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 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前揭規定,經評議結果,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朝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經證人即被害人甲○○、丙○分別於警詢時指證綦詳,復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 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肇事現場及車輛照片共8 張、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車號查詢重型機車車籍資料及行政院衛生署彰化醫院診斷書各1紙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上揭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 所規定之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罪業於97年1 月2 日修正公布,並於97年1 月4 日施行,修正後該條刑度提高為「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前該條刑度為「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萬元以下罰金」;
另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後段規定,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 係於88年新增,依刑法施行法前開規定,其刑度為「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9 萬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法,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 處罰。
四、核被告乙○○所為,係犯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罪,及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
被告所犯上開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又按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之罪,其立法意旨係對一般動力交通工具駕駛人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處罰,旨在懲罰肇事逃逸,並無道路交通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適用(最高法院92年度臺非字第60號判決意旨參照)。
爰審酌被告酒後駕車造成被害人甲○○及丙○受有前揭之傷害,其於肇事後不思立即救援傷者,反而驅車逃逸,行為殊屬不當,惟已對被害人為賠償並達成和解,有彰化縣大村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2 紙在卷可考,且被告前無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素行良好,犯後自始坦承一切犯行,態度良好,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述,其偶罹本罪,且犯後復知悔悟,並迅即賠償被害人,其經受此科刑教訓之後,當益知戒慎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3 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4 、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張子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肇事遺棄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