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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撤緩字第23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上列受刑人因妨害投票案件,本院於民國97年3月19日所為之裁定決之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理由欄第一項內關於聲請意旨所述之「因認受刑人於緩刑期內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爰依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聲請將上述緩刑之宣告予以撤銷等語。」
之記載,更正為「因認受刑人於緩刑期內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爰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將上述緩刑之宣告予以撤銷等語。」
理 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理由欄第1項內關於聲請意旨所述之「因認受刑人於緩刑期內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爰依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聲請將上述緩刑之宣告予以撤銷等語。」
之記載,參照卷內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撤銷緩刑聲請書,應係「因認受刑人於緩刑期內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爰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將上述緩刑之宣告予以撤銷等語。」
,前開原本及正本,顯係誤繕聲請意旨,應予更正為如主文所示。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羅 永 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魏 嘉 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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