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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撤緩字第34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幫助恐嚇取財案件(本院94年度訴字第1132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97年度執聲字第35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4年8月15日以94年度訴字第113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百元折算1日,緩刑3年,於94年9月12日確定在案。
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即96年12月11日更犯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經本院於97年2月20日以97年度彰交簡字第81號判決處拘役59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並於97年3月10日確定,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
刑法第75條之1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
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
緩刑期內因過失更犯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
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
前條第2項之規定,於前項第1款至第3款情形亦適用之」,該條規定雖係於94年1月7日增訂,於同年2月2日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然依刑法施行法第6條之1規定「於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受緩刑之宣告,94年1月7日修正刑法施行後,仍在緩刑期內者,適用94年1月7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及第76條規定」,亦即於95年6月30日以前,依舊法受緩刑之宣告,且迄95年7月1日新法施行後,仍在緩刑期內者,應逕適用增訂之刑法第75條之1規定,無庸比較新舊法。
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其立法意旨略謂「關於緩刑之撤銷,現行法第75條第1項固已設有2款應撤銷之原因;
至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則僅於保安處分章內第93條第3項與撤銷假釋合併加以規定,體例上不相連貫,實用上亦欠彈性,爰參酌德國及奧地利現行立法例增訂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其中現行關於緩刑前或緩刑期間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因認過於嚴苛,而排除第75條應撤銷緩刑之事由,移列至得撤銷緩刑事由,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
其次,如有前開事由,但判決宣告拘役、罰金時,可見行為人仍未見悔悟,有列為得撤銷緩刑之事由,以資彈性適用,爰於第1項第1款、第2款增訂之。
且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前開「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各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
故在緩刑前或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並非一律撤銷其緩刑宣告,應由法院斟酌原宣告之緩刑是否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再決定是否撤銷緩刑之宣告。
經查:聲請意旨所載受刑人之兩案前科,固有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惟聲請人並未具體指明受刑人有何「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情形,且受刑人前案係因幫助恐嚇取財(聲請意旨誤為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然公共危險案件,則係因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經本院判處拘役59日,兩案侵害之法益並不相同,且犯罪型態、原因及社會危害程度完全不同,況刑法第185條之3最高法定本刑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該案僅判處拘役59日,顯見犯罪情節並非重大。
本院審酌上情,認尚難僅因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再犯後案,遽認前案原緩刑之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廖政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莊何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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