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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撤緩字第38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國民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竊盜罪案件(本院94年度簡字第589 號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97年度執聲字第422 號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按刑法第75條之1 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一、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
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
三、緩刑期內因過失更犯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
四、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
前條第2項之規定,於前項第1款至第3款情形亦適用之。」
該條規定雖係於94年1 月7 日增訂,於同年2 月2 日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然依刑法施行法第6條之1 規定:「於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受緩刑之宣告,94年1 月7 日修正刑法施行後,仍在緩刑期內者,適用94年1 月7 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 及第76條規定。」
亦即,於95年6 月30日以前,依舊法受緩刑之宣告,且迄95年7 月1 日新法施行後,仍在緩刑期內者,應逕適用增訂之刑法第75條之1 規定,無庸比較新舊法。
二、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前因犯竊盜罪,經本院於民國(下同)94年11月25日以94年度斗簡字第58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300 元折算1 日,緩刑3 年,於95年1 月9 日確定在案。
其於緩刑期內,即96年11月5 日,更犯竊盜罪,經本院於97年2 月14日,以97年度斗簡字第65號判決判處拘役15日,並於97年3 月10日確定,因受刑人於緩刑期內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之宣告,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
三、本院經核受刑人於94年間,甫因攜帶兇器竊盜罪,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58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300 元折算1 日,緩刑3 年確定;
復於96年間仍再犯竊盜罪,有上開案件判決正本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見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要無不合,應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齡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施嘉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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