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97,撤緩,39,2008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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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撤緩字第39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詐欺案件(96年度易字第540號)有應予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97年度執聲字第44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6月28日以96年度易字第540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4年,並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0萬元,且於96年7月23日確定在案。

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前即95年11月23日至96年1月26日另犯詐欺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分別於97年1月2日、97年1月29日各以96年度上易字第2105號、第2104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在案。

受刑人上揭所為,業已符合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要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將上述緩刑之宣告予以撤銷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撤銷其宣告:一、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者。

二、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者。

撤銷緩刑宣告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第1、2項定有明文。

三、本院經核受刑人甲○○上述案件判決正本,本件聲請係受刑人於緩刑期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前揭緩刑期內受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且檢察官亦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撤銷緩刑宣告之聲請,核與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第2項規定相符,應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尚安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陳文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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