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97,易,1543,20090122,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154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 現在臺灣彰化看守所羈押中 )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70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明知門牌彰化縣花壇鄉○○街368巷23號之房屋 (下稱系爭房屋)已非其所有,且其就上開房屋亦無管理及處分之權能,竟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於民國97年7月7日至位在彰化縣花壇鄉○○村○○路○段2350巷27之1號「宏幫資源回收場」,向不知情之黃任清及張智豪等人佯稱其系爭房屋內之鐵器要變賣,隱匿該屋已由甲○○拍定,已非其所有之實情,利用黃任清及張智豪前往系爭房屋內,徒手竊取甲○○所有之鋁門窗5片、鐵窗1片及琉理台1座等物品,得手後再以新臺幣16100元之代價變出售予「宏幫資源回收場」,變賣所得供己花用。

事後甲○○得知上情而報警處理。

三、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其有於前揭時、地要求黃任清及張智豪前往系爭房屋拆卸之鋁門窗5片、鐵窗1片及琉理台1座等物品及將之出售變價之事實,惟辯稱:不知系爭房屋是否已被拍賣云云。

經查:

㈠、被告於前揭時、地要求黃任清及張智豪前往系爭房屋拆卸之鋁門窗5片、鐵窗1片及琉理台1座等物品及將之出售變價之事實,除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外,復據證人黃任清及張智豪於警詢時證述屬實,當屬可信。

㈡、系爭房屋業由被害人甲○○於96年8月29日以拍賣之原因取得所有權,業據證人甲○○於警詢時證述甚詳,並有建物登記簿謄本附卷可稽,足認屬實。

㈢、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復供承:有人去整理、裝潢系爭房屋,其子對被告稱因系爭房屋已遭查封,不能再住系爭房屋等語。

由此可見,被告應知系爭房屋已由他人經強制執行序取得所有權,且經點交予現在之所有權人,乃被告仍趁被害人甲○○不知拆卸系爭房屋之鋁門窗5片、鐵窗1片及琉理台1座等物品,自係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而竊盜。

㈣、綜上所述,被告上開辯解顯係推諉卸責之詞,殊無足取。前揭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被告犯罪之動機、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手段、竊取物品之價值非輕、嚴重危害系爭房屋拍定人之權利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依法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紀雅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羅 永 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魏 嘉 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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