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理由
-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與乙○○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 貳、無罪部分:
-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 二、公訴人認被告甲○○有前開竊盜犯行,無非以上開事實業經
- 三、訊據被告甲○○堅決否認有何共同竊盜犯行,辯稱:當天伊
- (一)被告乙○○夥同另1人於97年7月11日上午11時許,至位於
- (二)是本院應予審究者乃被告甲○○是否即為與被告乙○○共同
- (三)被告乙○○雖於警詢中供稱:97年7月11日上午10時30分
- (四)證人黃正當雖另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伊當天從隔壁的公司
- (五)又證人黃廷秋雖到庭結證稱:當天伊和何俊煌2人接獲通報
- (六)綜上所述,被告甲○○辯稱被告乙○○有承認是因為和伊有
- 參、不受理部分: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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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156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現於臺灣彰化看守所羈押中)
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65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無罪。
乙○○公訴不受理。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與乙○○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共同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97年7月11日上午11時許,攜帶被告甲○○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而可作為兇器使用之大剪刀1支(未扣案),前往位於彰化縣線西鄉塭仔村彰濱工業區○○路9號之「久和順環保廢棄物回收場」(下稱久和順公司),先由被告乙○○查看守衛情況後,再由被告甲○○自後方爬上該處圍牆,並以前開工具剪斷電線、再由被告乙○○在外拉取之方式,共同竊取該公司所有之200mm電線約117公斤,得手後並暫放於該處守衛室旁,以便分次搬運至被告乙○○所有之車牌號碼DP-7662號自用小客車上,再予以變賣牟利。
嗣於同日上午11時35分許,為巡邏員警發現而當場查獲上情,並逮捕被告乙○○到案,而被告甲○○則乘隙逃逸,因認被告甲○○、乙○○共同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加重竊盜罪嫌等語。
貳、無罪部分: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及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再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公訴人認被告甲○○有前開竊盜犯行,無非以上開事實業經證人黃正當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證人黃廷秋、何俊煌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綦詳,並經共同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明確,復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及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等件在卷可憑等為其論據。
三、訊據被告甲○○堅決否認有何共同竊盜犯行,辯稱:當天伊並沒有和被告乙○○在一起,被告乙○○有向伊承認是因為和伊吵架,才會懷恨報復而向警方供稱伊為竊盜共犯等語。
經查:
(一)被告乙○○夥同另1人於97年7月11日上午11時許,至位於彰化縣線西鄉彰濱工業區○○路9號之久和順公司,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大剪刀1支,以將久和順公司所有價值約新臺幣(下同)4萬6800元之200㎜紅銅條電線剪下之方式竊取得逞,經守衛黃正當發現並報警後,與前來處理之警員黃廷秋、何俊煌當場逮捕被告乙○○,另名竊嫌則趁亂逃逸等情,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黃正當、證人即警員黃廷秋、何俊煌到庭結證情節相符,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及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等件在卷可憑。
(二)是本院應予審究者乃被告甲○○是否即為與被告乙○○共同行竊之人。
經查,按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
立法旨意乃在防範被告或共犯自白之虛擬致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
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自白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該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之質量,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
共犯之自白,性質上仍屬被告之自白,縱先後所述內容一致,或經轉換為證人而具結陳述,仍屬不利己之陳述範疇,究非自白以外之其他必要證據,自不足作為證明其所自白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5251號、97年度臺上字第4819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被告乙○○雖於警詢中供稱:97年7月11日上午10時30分許,伊應「阿三」的要求,將伊所有車牌號碼DP-7662號自用小客車借給「阿三」駕駛,「阿三」即載伊到久和順公司並要伊下車看守衛室內是否有人,伊稱沒人後,「阿三」就要伊先進去,「阿三」則去停車後跟在伊後面進入工廠內,伊不知道「阿三」是要去行竊電線,當時「阿三」手上拿著一支大剪刀跑到圍牆上面剪電線,不久後並要伊幫忙把剪下的東西拉下來,伊拉到地面上才知道「阿三」剪的是電線,「阿三」並把電線再剪成數小段以便搬運,伊是第一次和「阿三」到久和順公司行竊,伊不知道「阿三」要將電線拿去何處作何用途,「阿三」沒有告訴伊,而「阿三」經伊指認後可確定就是被告甲○○等語。
復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伊和被告甲○○相處約有10天,是陸陸續續在一起的,當天是被告甲○○提議要去偷的,剪刀也是被告甲○○的等語。
惟被告乙○○前開於警詢中不利於己之供述僅為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而需有其他之補強證據以資證明。
而揆諸前開說明,被告乙○○雖於偵查中經轉換為證人而具結陳述,仍屬不利己之陳述範疇,究非自白以外之其他必要證據,亦不足作為證明其所自白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
且共犯之間往往因利害衝突,而有栽贓他人與推卸責任之危險,被告乙○○前開供述避重就輕,未曾經被告甲○○對質詰問,供稱一切均是「阿三」策劃,也是「阿三」攜帶剪刀及動手剪電線,伊事前完全不知情,亦未動手行竊,僅幫忙將電線拉下圍牆即搬運至車上等語,就此不利於共犯之陳述是否可採亦有所疑;
又被告乙○○指稱共犯為「阿三」,「阿三」即為被告甲○○是否確為據實陳述,或係為袒護真正之共犯,或因前有宿怨而挾怨報復等等,理由不一而足。
從而,縱被告乙○○於警詢中自白供稱係與被告甲○○共同為本件犯行,於偵查中亦就此為具結證述,本院尚難以此即對被告甲○○為不利之認定。
(四)證人黃正當雖另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伊當天從隔壁的公司回來時,看到1個人在工廠內,另1個人搬電纜走出來,工廠內那個人被伊當場抓到,就是被告乙○○,搬電纜人那個看到伊,就把電纜放下,攀過圍牆跑了,跑掉的那個人瘦瘦的,身高約160幾公分,頭髮短短的,30幾歲左右,看起來好像比在庭的被告甲○○高了一點,伊沒有辦法指認,因為當時伊在追的時候並沒有看到正面,只有看到那個人的背影,而且一直在追也認不太出來,後來被告乙○○跟警察說,另外1人叫「老三」,警察調照片給被告乙○○看,被告乙○○說不是,警察帶被告乙○○去找「老三」,但找不到,警察再調照片給被告乙○○看,被告乙○○就說是照片中的人等語。
則證人黃正當既未曾見過另名竊嫌之正面,僅看過背影,當庭亦無法指認另名竊嫌是否即為本案被告甲○○,縱然其所述另名竊嫌體型及年紀與被告甲○○相似,自亦無法據此認定被告甲○○即為證人黃正當當日所見之另名竊賊。
(五)又證人黃廷秋雖到庭結證稱:當天伊和何俊煌2人接獲通報到久和順公司時,看到被告乙○○將電纜背在身上要搬出來,伊就過去逮捕被告乙○○,被告乙○○就說還有另1人叫「老三」,往大門口跑了,黃正當則說另1人是翻圍牆跑掉的,何俊煌即根據黃正當的說法出去追捕,但並沒有發現。
因為伊之前是當地管區,被告乙○○說「老三」住曾家村曾家路時,伊就知道是指被告甲○○,伊問被告乙○○「老三」是否有毒品前科,被告乙○○回答有,伊就要被告乙○○帶伊去找,被告乙○○表示只知道大概的路,到了附近後,因為有很多戶,伊就帶被告乙○○到被告甲○○住的那1戶問被告乙○○是不是這裡,被告乙○○就說是,但因為找不到被告甲○○,回警局才又調了被告甲○○的口卡片給被告乙○○確認後簽名。
當時會認為被告甲○○涉案是因為被告乙○○的供述,被告甲○○住伸港鄉,案發地點久和順公司在線西鄉,並無地緣關係,伊沒有看過也從來沒有因案移送過被告甲○○,因為當時被告甲○○正在監服刑,伊是因為擔任管區時去查察戶口知道被告甲○○有許多毒品、竊盜前科,為竊盜慣犯,且曾經抓過被告甲○○的同仁有說被告甲○○的綽號為「老三」等語。
證人何俊煌另結證稱:當時伊和黃廷秋到久和順公司是黃廷秋先進去的,伊進去時被告乙○○已經被黃廷秋抓起來,黃正當說另1人從警衛室旁邊的小巷子跑掉了,伊沒有去追,只從巷子口那邊看,沒發現有人,伊就跟黃廷秋在工廠裡找,黃正當沒有跟伊說竊賊的外貌特徵,只說看到背影,被告乙○○說那人是他朋友「阿三」,且知道住處,就帶伊到被告甲○○的住處,忘記是106或106之1號,但就在廟旁邊,伊因為當過該地2年的管區○○○道被告乙○○所指的「阿三」就是被告甲○○,回到所內後又調照片和口卡給被告乙○○指認,被告乙○○也有明確指認等語。
惟證人黃廷秋、何俊煌雖證稱綽號「阿三」或「老三」之人應即為被告甲○○,然此部分亦僅係對於被告乙○○前開就其共犯為「阿三」或「老三」之供述而接續所為之查證,仍屬被告乙○○自白之延續,並非於自白本身之外,有其他足以證明該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是縱被告乙○○所指之「阿三」或「老三」確為被告甲○○,亦無法補強被告乙○○之自白而可認定被告甲○○即為當日與被告乙○○一同至久和順公司行竊之人。
(六)綜上所述,被告甲○○辯稱被告乙○○有承認是因為和伊有過節才會向警察誣陷伊等語,雖因被告乙○○業於97年8月12日死亡,有個人除戶資料查詢結果、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憑,致無從調查認定,惟本案既僅有被告乙○○於警詢中之自白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證人黃正當、黃廷秋、何俊煌之證言均無法補強前開自白而得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被告甲○○確有檢察官起訴之竊盜犯行,揆諸首開條文及判例、判決要旨,既不能證明被告甲○○犯罪,本於無罪推定原則,即應為被告甲○○無罪之諭知,以免冤抑。
參、不受理部分: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乙○○業於97年8月12日死亡,有個人除戶資料查詢結果、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周淡怡
法 官 周莉菁
法 官 蔡家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陳秀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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