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97,易,1664,20090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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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166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現於臺灣彰化看守所羈押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78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㈠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鐵剪壹支沒收之。

又㈡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鐵剪壹支沒收之。

㈢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扣案鐵剪壹支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乙○○前有賭博、竊盜等多項前科,於民國(下同)96年間,因竊盜罪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96年度中簡字第80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後減刑減為3月;

又因另犯竊盜案件,經台灣台中地法院96年度易字第482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

上述二罪接續執行,97年6月1日執行完畢出監(構成累犯)。

㈡乙○○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竊盜之犯意:⒈於97年8月22日上午8時許,攜帶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而可作為兇器使用之鐵剪1支,前往位於彰化縣溪湖鎮○○街586號「美尚美歡唱廣場」,將廣場旁一個鋁製水塔,剪破剪成小塊鋁片,以此竊取丙○○所有之鋁材1批(重約5.5公斤),得手後即載往位於溪湖鎮○○○○○段199地號之「界富資源回收場」,以新臺幣(下同)200元之價格,變賣予不知情之周淑惠,得款則花用一空。

⒉另於翌日(23日)17時5分許,持上開鐵剪至同一處所以同一方式行竊,正著手剪下廢鋁材時,為甲○○、丙○○所發現,經報警後當場查獲上情,並扣得鐵剪一支。

二、認定犯罪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中,對上述事實均坦白承認。

㈡證人(被害人)丙○○、甲○○於警詢之中證述,可證明被告第二次竊盜時被查獲經過。

㈢證人(回收場負責人)周淑惠於警詢之中證述,可證明被告行竊鋁片,並拿到資源回收場變賣之事實。

㈣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查獲照片。

㈤扣案鐵剪1支。

㈥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可確定。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

查本件被告行竊鋁製水塔時,所使用之剪刀已扣案,且既然能剪破鋁片,可知質地堅硬,客觀上均足以對人身安全構成威脅,應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稱之「兇器」甚明。

核被告所為,係犯①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加重竊盜罪,②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加重竊盜未遂罪。

2罪犯罪時間不同,顯係個別起意,應分論併罰。

㈡被告有犯罪事實欄內之徒刑執行經過,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論以累犯,並均加重其刑。

被告上述第二次犯行,僅屬未遂犯,應施用刑法第25條第2項減輕其刑(先加後減之)。

㈢量刑審酌:被告前科累累,素行不良,屢經判刑服刑,仍不知悔改,故技重施,實應譴責。

被告自述屢次入監,所娶泰國新娘也不願來台生活,被告家中已無其他親人,被告淪為以資源回收販賣廢五金等情,被告審理中傳拘不到,經通緝始到庭,雖然坦承犯行,但犯後態度不能稱為良好等一切因素,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㈣犯案用之鐵剪一支,為被告所有之犯罪工具,應各諭知沒收如主文。

四、適用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前段。

㈡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

本案經檢察官王元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葉明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施秀青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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