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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176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82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可預見其將金融機構帳戶存摺及提款卡等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後,該成年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將可能藉由蒐集所得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等資料,遂行其詐欺取財犯罪之目的,而其發生並不違背自己本意之情況下,竟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7年2月26日某時許,前往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彰化分行申辦開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並立即於同日在不詳地點將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印鑑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且提供提款卡密碼,供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該帳戶。
嗣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一)先於97年2月26日下午,由集團內某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撥打電話予乙○○,自稱東森購物人員,佯稱乙○○先前購物時分期付款異常云云,致乙○○陷於錯誤,於96年2月26日晚間10時51分,透過ATM自其朋友李雨真之帳戶轉帳新臺幣(下同)5萬2000元至甲○○上開帳戶內。
(二)另於97年2月26日,由集團內某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撥打電話予丙○○,自稱東森購物人員,佯稱丙○○先前購物時分期付款異常云云,致丙○○陷於錯誤,於96年2月26日晚間10時56分,透過ATM轉帳2萬7000元至甲○○上開帳戶內。
嗣因乙○○、丙○○發覺有異,分別向警報案,而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乙○○、丙○○訴請內政部警政署高雄港務警察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本案下列引為證據之證人陳述及書證,檢察官及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以之作為證據並無不當,依上揭法條之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當初申辦這個帳戶是為了將打撞球所贏的錢存入,但辦好當天,伊將放置有存摺、提款卡等帳戶資料之塑膠袋掛於機車腳踏墊前之掛勾後,就去打撞球了,過了將近1天打完撞球出來才發現塑膠袋及裡面的存摺等資料都不見了,伊就立刻向銀行掛失云云。
經查:
(一)被害人乙○○、丙○○遭詐欺取財,而於前開時地分別依指示將5萬2000元及2萬7000元匯入至被告前開台新銀行帳戶內等情,業據被害人乙○○、丙○○於警詢中指訴歷歷,復有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中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台新銀行自動付款機客戶交易明細單、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樹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被告前開台新銀行帳戶開戶業務申請書、交易明細等件在卷可稽,足見被告申請之上開金融帳戶,確實供詐騙集團使用為詐騙乙○○、丙○○之匯款帳戶。
(二)被告於警詢中先辯稱:97年2月6日下午3時許,伊至台新銀行開戶後,將該帳戶資料與剛開戶完成之富邦銀行帳戶資料一同放在塑膠袋內,並置於伊所騎乘機車之腳踏板掛勾上,將機車停放於彰化市○○路臺灣戲院前,就去大衛營撞球場打撞球,一直到隔天下午2時許打完撞球後才發現不見,伊立刻以電話向台新銀行掛失存摺、提款卡、印章等資料,銀行也有回應掛失成功,但伊沒想到要報案云云。
後於偵查中辯稱:伊為了要存錢申辦台新銀行帳戶,當天存入了1500元,但因為當天下午3點多伊放在機車腳踏板上沒有拿,在彰化縣彰化市○○路的戲院前遺失,伊沒有報案,但有報遺失,伊把密碼和提款卡放在同一個袋子裡,後來打撞球打到隔天云云。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又稱:伊當時都靠打撞球賺錢,為了要將賺得錢存起來才會去開台新銀行帳戶,富邦的帳戶則是因為要做網拍使用,存摺上面的記載伊看不懂,為了要與打撞球的錢分開,所以必須有兩個帳戶,當時台新的帳戶密碼還沒更改過,但是富邦的已經改過了,但伊怕忘記還是把密碼放在存摺裡。
復於97年12月30日本院審理中供稱:伊雖然還有其他金融帳戶,但因為簿子都不見了才會去申辦台新銀行的帳戶,且忘記之前有申辦過哪幾家所以只能將富邦的帳戶重新申請,必須新辦台新的帳戶,當時伊打撞球打了一整天後,東西都放在腳踏板的掛勾用塑膠袋裝著,沒有再用不透明的東西包起來,機車有沒有置物箱,當天身上有沒有帶包包,且穿短袖,現金則放在西裝褲口袋,後來伊打電話去台新銀行掛失時有掛失存摺及提款卡,但不知道為何只有掛失存摺的紀錄,後來沒有報警是因為朋友說掛失就好不用報警云云。
惟被告於97年2月27日僅向臺北富邦銀行辦理語音存摺、金融卡掛失止付,及向台新銀行辦理語音掛失印鑑、存摺,並未辦理提款卡掛失等情,有臺北富邦銀行彰化分行97年10月17日北富銀彰化字第280號函及台新銀行97年10 月8日台新作文字第9714639號函附卷可憑,與被告前開辯解不符。
且實施詐欺取財之正犯,要求被害人匯款至他人帳戶,為確保其詐欺不法財物之取得,依常理判斷,其為免擔心所利用供被害人匯款之帳戶,遭人掛失止付而無法使用,自無可能利用他人遺失之帳戶,而使其費盡心思策劃實施之詐欺取財犯行功虧一簣,致無法取得詐欺所得之贓款。
是前開正犯當會使用經帳戶所有人同意而提供之帳戶,其理至明。
是被告前開所辯係臨訟卸責之詞,委無可採,前開2帳戶顯係被告提供予他人使用一節,已至為明顯。
(三)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
而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且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豈能隨意交予他人,如該他人非供作犯罪所得出入之帳戶或其他不法目的,應無捨棄自己申設帳戶而迂迴向他人租用帳戶使用必要;
且邇來,透過網路、撥打電話、報紙刊登不實廣告或傳簡訊,佯稱他人積欠電話費、中獎、或以信用卡、現金卡遭偽造、個人資料遭盜用等各種不實名義向他人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出入帳戶,並經媒體廣為披載,被告行為時為智識成熟之成年男子,對於此自係知之甚明,竟仍將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其主觀上確有容任對方利用其帳戶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已至為明顯。
被告空言否認犯罪,要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查,本件既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與上開正犯,具有共同正犯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則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被告幫助上開成年人犯詐欺取財罪,係屬從犯,茲衡諸其犯罪情節,並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又被告以一個提供系爭帳戶之幫助行為,使上開成年人等據以先後向乙○○、丙○○2人詐欺取財使用,核係以一個幫助詐欺取財行為,觸犯2個幫助詐欺取財罪名,侵害2個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上易字第292號、334號判決意旨參照)。
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行為時係年滿30餘歲之成年男子,竟率爾提供帳戶供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工具,增加犯罪偵查機關查察犯罪困難、本案被害人乙○○、丙○○因受騙而匯款至被告所提供帳戶之金額將近10萬元,及被告犯罪後猶飾詞否認犯行,且迄未賠償被害人等所受損害,與被害人等達成和解,態度非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聖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周淡怡
法 官 周莉菁
法 官 蔡家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秀鳳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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