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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184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7718、7723、79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丙○○可預見其將金融機構帳戶存摺及提款卡等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後,該成年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將可能藉由蒐集所得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等資料,遂行其詐欺取財犯罪之目的,而其發生並不違背自己本意之情況下,竟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7年6月17日上午,先前往臺中商業銀行(下稱臺中銀行)彰化分行就其所有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請提款卡使用,再至玉山商業銀行(下稱玉山銀行)彰化分行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即於97年6月17日至24日間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前開玉山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臺中銀行帳戶之提款卡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並提供提款卡密碼,供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該2帳戶。
嗣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一)先於97年6月24日下午4時許,由集團內某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撥打電話予乙○○,佯稱乙○○先前網路購物發生錯誤,需至提款機前操作更改分期付款之設定云云,致乙○○陷於錯誤,於97年6月24日晚間11時4分許,透過ATM轉帳新臺幣(下同)2998元至丙○○前開玉山銀行帳戶內。
(二)另於97年6月24日晚間7時許,由集團內某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撥打電話予甲○○,自稱奇摩購物中心客服人員,佯稱甲○○先前購物時付款有誤,需至提款機前操作更改分期付款之設定及做安全系統整合云云,致甲○○陷於錯誤,於97年6月24日晚間8時25分及29分許,透過ATM分別轉帳2萬9984元、2萬9984元至丙○○前開臺中銀行帳戶內。
(三)另於97年6月24日晚間8時許,由集團內某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撥打電話予丁○○,自稱郵政總局陳先生,佯稱欲查詢丁○○先前購物時其個人帳戶內是否已扣款云云,並指示丁○○至提款機前操作確認,致丁○○陷於錯誤,先於97年6月24日晚間8時28分許,透過ATM轉帳2萬9983元至張雅妹前開臺中銀行帳戶內,再於97年6月24日晚間10時44分許透過ATM轉帳2萬4341元至丙○○上開玉山銀行帳戶內。
嗣因乙○○、甲○○、丁○○發覺有異,分別向警報案,而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乙○○、甲○○、丁○○訴請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本案下列引為證據之證人陳述及書證,檢察官及被告丙○○於本院審理中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以之作為證據並無不當,依上揭法條之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丙○○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當天申辦玉山銀行帳戶及向臺中銀行帳戶申請提款卡後就將玉山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臺中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等資料放置於機車置物箱內,因趕回大肚的幼稚園接小孩下課,又因患有重鬱症,記憶不佳,直到97年6月24日方接獲母親通知帳戶將遭凍結,才發現前開資料帳戶不見云云。
經查:
(一)被害人乙○○、甲○○、丁○○遭詐欺取財,而於前開時地分別依指示將2998、2萬4341元匯入至被告前開玉山銀行帳戶內,及將2萬9984元、2萬9983元、2萬9984元匯入至被告前開臺中銀行帳戶內等情,業據被害人乙○○、甲○○、丁○○於警詢中指訴歷歷,復有中國信託轉帳交易明細、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員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中華郵政公司自動櫃員機儲戶交易明細表、宜蘭縣員山鄉農會自動櫃員機存戶交易明細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枕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詐騙帳戶通報警示詐騙電話斷話申請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被告玉山銀行帳戶綜存戶交易資料查詢單、顧客資料表、被告臺中銀行帳戶客戶資料查詢、交易明細、存款業務往來申請約定書存摺影本等件在卷可稽,復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案之臺中銀行存款存摺1本可資為憑,足見被告申請之上開金融帳戶,確實供詐騙集團使用為詐騙乙○○、甲○○、丁○○之匯款帳戶。
(二)被告丙○○於97年6月27日警詢中辯稱:臺中銀行帳戶已2、3年沒使用,伊於97年6月17日到臺中銀行辦理恢復使用,之後伊忘了什麼時候拿到提款卡,也沒更改過密碼,一直到97年6月26日下午4時許,伊接到母親電話告知,才開始找提款卡而發現不見,拿存摺要到提款機前更新資料,發現多了許多筆款項,便於97年6月27日當日到銀行要取消帳戶云云。
後於97年8月11日警詢中辯稱伊於97年6月17日向玉山銀行申設前開帳戶,一直到97年6月26日接到母親電話告知,才發現原本放置於機車置物箱之前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均遺失,但伊並沒有報案云云。
另於97年9月18日偵訊中辯稱:伊是為要存小孩的教育基金而申設前開玉山銀行帳戶,又為了要領錢用向臺中銀行申請提款卡,因為伊住臺中所以趁回彰化時一次辦理,伊還沒有使用過玉山銀行帳戶,而臺中銀行帳戶內97年6月15日存入的2000元是伊朋友朱心怡借伊的,伊就在97年6月16日把2000元領出來,之後就再也沒有使用過這個帳戶了,因為伊為了要去便利商店的提款機更改密碼而把玉山銀行帳戶的存摺、提款卡及臺中銀行帳戶的提款卡放在機車置物箱內,買完東西就忘了,一直到97年6月26日下午4時許才發現前開存摺和提款卡遺失了云云。
後於97年11月17日本院準備程序中復稱:伊有天在家裡發現臺中銀行的存摺,但已不能使用,打電話去後,行員要伊恢復使用,這個帳戶是為了要繳費用,會辦金融卡是因為當時有朋友匯2000元給伊,要用金融卡才能領錢,為了這筆款項伊就去辦提款卡,而2000元是在拿到提款卡前就領了;
而玉山銀行的帳戶是因為怕小孩明年上小學時伊繳不出學費才開戶來存錢,因為臺中銀行帳戶要拿來扣款用,所以又辦了玉山銀行帳戶;
惟於97年12月30日本院審理中復改稱:2個帳戶都是為了幫小孩子存基金用,因為有2個小孩,1人1個帳戶,伊雖然有其他帳戶,但因為結清沒有使用存簿也都毀掉了,伊只有找到臺中銀行的,當時伊沒有工作,也沒有發生什麼特殊的事情讓伊想到要去幫小孩開立帳戶,開立時也沒想到要用小孩的名義申請,辦完之後伊就回娘家,下午時急著回大肚接小孩就忘記帳戶的事情了。
當時伊把臺中銀行帳戶的存摺放在小包包裡,但因為包包有破洞,怕金融卡掉出來就放在機車置物箱裡,且包包已經塞滿了,所以玉山銀行的存摺沒辦法一起放進去,只好放在置物箱,至於伊的身分證是放在褲子口袋裡,但因為怕提款卡折到所以沒有放在一起,伊後來換衣服時看到身分證並沒有想到當天伊有用身份證去申辦帳戶,看到臺中銀行帳戶存摺時也沒有想到提款卡和玉山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在機車置物箱內云云。
核被告對於為何申辦玉山銀行帳戶及申請臺中銀行帳戶提款卡一節,先辯稱玉山銀行的帳戶是為了要存小孩的教育基金,而為了要領錢才向臺中銀行申請提款卡;
後改稱重新啟用臺中銀行帳戶是為了要繳費用,會辦金融卡是因為當時有朋友匯2000元給伊,要用金融卡才能領錢,而玉山銀行的帳戶是因為要幫小孩存學費;
惟又改稱2個帳戶都是為了幫小孩子存基金用,因為有2個小孩,1人1個帳戶云云,所辯先後反覆不一,已難採信。
且被告臺中銀行帳戶未曾因停止使用而需重新啟用,被告於97年6月17日當日僅係申請提款卡,申請前亦有款項進出該帳戶,有前開被告臺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存款業務往來申請約定書存摺影本及扣案之臺中銀行存款存摺1本可資為憑,亦與被告前開辯解不符。
此外,被告於審理中辯稱:小孩現就讀於幼稚園,每天下午約5點要接小孩下課,當日即因急著接小孩才會忘記存摺等物放在置物箱內云云。
惟被告申辦系爭2帳戶資料分別係於97年6月17日上午9時25分許及11時17分許,有前開被告玉山銀行帳戶顧客資料表及被告臺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等件在卷可稽,亦與被告所辯相互矛盾。
又被告既自承尚未更改密碼,則被告既於同日攜帶身分證申辦玉山銀行帳戶及申請恢復使用臺中銀行帳戶,而取得銀行核發存摺、提款卡及寫有密碼之密封信紙等資料,殊難想像有何皮包小到僅容放置1本存摺,其餘存摺及寫有密碼之信紙等物均無法容納,卻又大到提款卡放置其內將因此掉落,而需將2張提款卡、2份寫有密碼之密封信紙及1本存摺另外放置於機車置物箱內。
且被告既自稱為前揭目的申辦前開帳戶資料,當日申辦帳戶所攜帶之身分證件放在衣服口袋,衣服亦已換洗,縱被告因一時忙碌而遺忘,至遲被告更換衣物而取出身分證件時,亦應想起此事,又豈有自97年6月17日申辦後將近10日均未曾想起於該日申辦2帳戶資料之理。
且實施詐欺取財之正犯,要求被害人匯款至他人帳戶,為確保其詐欺不法財物之取得,依常理判斷,其為免擔心所利用供被害人匯款之帳戶,遭人掛失止付而無法使用,自無可能利用他人遺失之帳戶,而使其費盡心思策劃實施之詐欺取財犯行功虧一簣,致無法取得詐欺所得之贓款。
是前開正犯當會使用經帳戶所有人同意而提供之帳戶,其理至明。
是被告辯稱存摺等物均係放置於機車置物箱而遺失云云,顯與常情有悖,要係事後卸責之詞,無足採信,前開2帳戶顯係被告提供予他人使用一節,已至為明顯。
(三)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
而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且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豈能隨意交予他人,如該他人非供作犯罪所得出入之帳戶或其他不法目的,應無捨棄自己申設帳戶而迂迴向他人租用帳戶使用必要;
且邇來,透過網路、撥打電話、報紙刊登不實廣告或傳簡訊,佯稱他人積欠電話費、中獎、或以信用卡、現金卡遭偽造、個人資料遭盜用等各種不實名義向他人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出入帳戶,並經媒體廣為披載,被告行為時為智識成熟之成年女子,對於此自係知之甚明,竟仍將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其主觀上確有容任對方利用其帳戶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已至為明顯。
被告空言否認犯罪,要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查,本件既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與上開正犯,具有共同正犯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則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被告幫助上開成年人犯詐欺取財罪,係屬從犯,茲衡諸其犯罪情節,並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又被告以一個提供系爭帳戶之幫助行為,提供2本帳戶,使上開成年人等據以先後向乙○○、甲○○、丁○○3人詐欺取財使用,核係以一個幫助詐欺取財行為,觸犯3個幫助詐欺取財罪名,侵害3個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上易字第292號、334號判決意旨參照)。
爰審酌被告並無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素行尚可,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行為時係年滿20餘歲之成年女子,竟率爾提供帳戶供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工具,增加犯罪偵查機關查察犯罪困難、本案被害人乙○○、甲○○、丁○○因受騙而匯款至被告所提供帳戶之金額為十餘萬元,及被告犯罪後猶飾詞否認犯行,且迄未賠償被害人等所受損害,與被害人等達成和解,態度非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聖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周淡怡
法 官 周莉菁
法 官 蔡家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秀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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