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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188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現於臺灣雲林第二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7251號),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
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丙○○於民國95年10月13日前往中國大陸廈門地區旅遊時,結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志遠」之成年男子,「志遠」向丙○○提議可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供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光」之成年男子使用,以獲取對價;
丙○○於同年月23日返臺後,即接獲「阿光」來電告知:若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以及負責提領他人匯入帳戶之款項,每提領新臺幣(下同)1萬元,即可抽取300元為酬勞等語。
丙○○明知個人之帳戶關係自身信用,具有一身專屬性質,在金融機構開立帳戶並無特殊條件限制,一般人均係使用自己之帳戶,使用他人之帳戶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而可預見「阿光」要求其提供帳戶及收取帳戶之目的係欲隱匿真實身分,以供渠等共同進行詐欺取財犯罪所用,仍基於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提供其所開立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和美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供「阿光」使用;
並於95年12月上旬某日,向其友人少年張○○(業經本院以96年度少護字第187號裁定付保護管束,並命為勞動服務)提議,如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供其使用,每提領1萬元將給予100元報酬,少年張○○即於95年12月上旬某日,在其位於彰化縣和美鎮○○路231號之住處內,交付自己名下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和美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印章、密碼等物予丙○○,供丙○○及「阿光」等人用為詐欺取財之工具。
嗣丙○○、「阿光」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一)於95年11月底,由集團內某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撥打電話予乙○○,佯稱加入香港賽馬協會之會員,可以獲得明牌,贏得彩金云云,致乙○○陷於錯誤,分別於95年12月6日臨櫃匯款4萬元、同年月8日臨櫃款3萬2000元、同年月9日臨櫃匯款3萬元至丙○○上開帳戶內。
(二)另於95年12月間某日,由集團內某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撥打電話予甲○○,佯稱欲以2萬元之價格出售威雀30年威士忌6瓶云云,致甲○○陷於錯誤,於95年12 月9日臨櫃匯款2萬元至少年張○○上開帳戶內。
而「阿光」待前開款項匯入後,即以電話通知丙○○前往提款,丙○○接獲通知後,再以臨櫃提款或自動櫃員機提款之方式,將其與少年張○○帳戶內之款項提出,每日領取款項完畢,扣取約定之報酬數額歸為己有後,即至彰化縣和美鎮○○路附近廟宇交付該日領得款項予「阿光」。
嗣因乙○○、甲○○發覺有異報警,為警方循線查獲,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縣調查站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丙○○對於前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乙○○、甲○○於調查局詢問中、證人少年張○○於調查局詢問及偵訊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郵政國內匯款單4張、被告前開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少年張○○前開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及本院96年度易字第1516號判決書等件在卷可稽,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被告與「阿光」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前開犯行,具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
又被告、「阿光」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密集撥打電話利用同一詐術詐騙被害人乙○○,使其連續匯款至被告前開帳戶,其犯罪目的同一,各次詐財時間緊接,且係侵害同一人之法益,客觀上顯難割裂為數個獨立之犯罪行為而分別處斷,應屬單一犯罪決意下之數個舉動接續實施,為接續犯,應僅論一罪,起訴意旨認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論以3罪,尚有誤會,併此敘明。
另被告詐騙乙○○、甲○○2次詐欺取財犯行,係為滿足各次之財產利益,其犯意各別,詐騙之方式亦有差異,是均為各自獨立之行為,並無密切不可分之關係,應予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年輕力壯,不思以正當工作換取金錢,反貪圖小利,提供帳戶並居間介紹他人提供帳戶,又出面領取被害人受騙款項以此牟利;
惟犯罪後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甲○○達成和解,有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稽,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當庭求處有期徒刑1年4月稍嫌過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且查,被告本案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是其所犯之罪,均合於減刑條件,應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規定,減其宣告刑期2分之1,並定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聖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蔡家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秀鳳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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