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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194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5565號),本院員林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簽移由普通庭依通常程序審理(97年度員簡字第601號)及移送併案審理(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3469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007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改由獨任法官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曾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456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下稱第1案);
又因施用一、二級毒品案件,再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27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下稱第2案);
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4年度虎簡字第12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下稱第3案),上開第2案、第3案復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6年聲減字第134號裁定各減為有期徒刑為6月、3月及1月15日,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15日確定,並與上開第1案接續執行,於民國96年7月16日因減刑執行完畢。
猶不知悔改,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係供自己使用之重要理財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且可預見存摺、提款卡及其密碼如交予他人使用,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竟仍不顧他人可能遭受財產上損害之危險,而基於縱若其金融機構帳戶被利用作為詐欺取財,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97年4月15日某時,在彰化縣大村鄉美港村「統一便利商店」,以新台幣(下同)3000元代價,將其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大郵局(下稱鹿港郵局)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出售予一位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人。
該不詳姓名成年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丙○○所有上開提款卡(包括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雅虎奇摩網上虛設拍賣網站或侵入簡鈺哲及陳昌志等人所架設之拍賣網站等方式,於附表所示時間,對甲○○、丁○○、戊○○及乙○○等人施以詐術,甲○○等人先後將附表所示款項匯入至上開丙○○郵局帳戶,該不詳姓名成年人及所屬詐欺財集團成員隨以提款卡領出詐欺所得之上開款項。
嗣經甲○○等人受騙而報警處理,員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以及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及臺南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先後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併案審理。
理 由
一、上揭事實,迭據被告丙○○於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人甲○○、丁○○、戊○○及乙○○等人於警詢中指述內容相符,復有被告之郵政存簿儲金立帳申請書及鹿港郵局帳戶之歷史交易清單及附表所示之被害人甲○○等人匯款資料等在卷可憑。
又按自政府開放金融機構申請設立以來,金融機構大量增加,使一般人申請存款帳戶極為容易、便利,故除非充作犯罪使用,一般並無使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必要。
而坊間新聞媒體,對於不肖犯罪集團,經常利用大量取得之金融機構帳戶,作為詐欺或恐嚇取財工具,亦多所報導,被告對此應知之甚詳,竟仍將其所有上開郵局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包括密碼),交付予不詳姓名成年人使用,該不詳姓名成年人或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果據以作為詐欺取款之工具,被告自有幫助該不詳姓名成年人或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上之故意,以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包括犯罪客體、行為、結果等均有具體確定認識,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確定故意,而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無具體確定認識,但已預見其發生,且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者,則為不確定故意。
又行為人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為促成他人犯罪而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本件被告將其所有上開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包括密碼),交付予不詳姓名成年人使用,該不詳姓名成年人或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嗣據以作為詐欺取款之工具,此既不違背被告當初交付提款卡(包括密碼)之本意,且係參與提供取得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款項之工具,對此犯行施以助力,為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以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論之。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被告幫助不詳姓名成年人或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犯詐欺取財罪,為幫助犯,應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又其曾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456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下稱第1案);
又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再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27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下稱第2案);
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4年度虎簡字第12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下稱第3案),上開第2案、第3案復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6年聲減字第134號裁定各減為有期徒刑為6月、3月及1月15日,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15日確定,並與上開第1案接續執行,於96年7月16日因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提供其個人所申請之上開郵局帳戶予詐欺集團作為詐欺取財之匯款帳戶使用,助長犯罪之不良風氣,幫助犯罪者隱匿真實身分,增加檢警犯罪偵查之困難性,不肖之徒,則爭相仿效,藉此手段對社會大眾施以詐術,致使受害民眾不斷增加,若不針對提供人頭帳戶者,予以適度之刑罰,顯然無法抑制該類型犯罪之發生,暨被告迄未賠償被害人之損害,並兼衡酌被告本身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之犯行,可責難性較為輕微,且被告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少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六 法 官 鮑慧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陳秀娟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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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地點、手法及金額 │ 證 據 │
├───┼───┼────────────────────────┼─────────┤
│ │甲○○│詐欺集團盜用簡鈺哲之雅虎奇摩網站拍賣網站之帳號後│甲○○之動政存簿儲│
│ │ │,在網路上刊登不實拍賣訊息,而甲○○於97年4月16 │金簿、郵政自動櫃機│
│ │ │日下午18時30分許,在基隆市○○區○○路15之2號4樓│交易明細表、雅虎奇│
│ │ │上網至該雅虎奇摩網站拍賣網,詐欺集團遂甲○○將款│摩拍賣網站、甲○○│
│ │ │項匯入丙○○上開大村郵局帳戶內,甲○○不疑有他,│與詐欺集團之網路對│
│ │ │將現金9,918元匯入丙○○帳戶,嗣後甲○○始知受騙 │方內容、簡鈺哲警詢│
│ │ │而報警處理。 │及偵查筆錄。 │
├───┼───┼────────────────────────┼─────────┤
│ │丁○○│詐欺集團盜用陳昌志之雅虎奇摩網站拍賣網站之帳號後│郵政自動櫃機交易明│
│ │ │,丁○○於97年4月16日下午19時許,上網至該雅虎奇 │細表、陳昌志之警詢│
│ │ │摩網站拍賣網,詐欺集團遂要求丁○○將款項匯入林世│及偵查筆錄。 │
│ │ │昌上開大村郵局帳戶內,丁○○不疑有他,將現金7900│ │
│ │ │元匯入丙○○帳戶,嗣後丁○○始知受騙而報警處理。│ │
├───┼───┼────────────────────────┼─────────┤
│ │戊○○│詐欺集團在雅虎奇摩網站上刊登拍賣訊息後,戊○○於│郵政國內匯款執據。│
│ │ │97 年4月15日下午20時45分許,上網至該雅虎奇摩網站│ │
│ │ │拍賣網,詐欺集團要求戊○○將款項匯入丙○○上開大│ │
│ │ │村郵局帳戶內,戊○○不疑有他,於同年月16日13時時│ │
│ │ │,將現金7800元匯入上開丙○○帳戶,事後未收到所購│ │
│ │ │買物品,始知受騙而報警處理。 │ │
├───┼───┼────────────────────────┼─────────┤
│ │乙○○│詐欺集團在雅虎奇摩網站刊登虛偽拍賣訊息後,乙○○│乙○○使用李虹潔轉│
│ │ │於97年4月16日下午10時55分許,上網至該雅虎奇摩網 │匯之帳戶明細。 │
│ │ │站拍賣網,詐欺集團要求乙○○將款項匯入丙○○上開│ │
│ │ │大村郵局帳戶內,乙○○不疑有他,於翌日凌晨0時15 │ │
│ │ │分將現金9500元匯入上開丙○○帳戶,事後查詢得知該│ │
│ │ │拍賣網站帳號已遭停權,始知受騙而報警處理。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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