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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207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 現在臺灣彰化看守所羈押中 )
上列被告因收受贓物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92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收受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
又犯妨害公務執行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甲○○曾於民國 (下同)96 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斗簡字第4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6年10月25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其向張勝富以新臺幣(下同)23000元購得無車牌之白色自小客車(原車牌號碼為7321-HR號)1部後,為能順利上路並逃避警方取締,且明知姓名為「張永通」之不詳真實年籍成年男子所持有之車牌號碼DW-3866號自小客車車牌2面,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為洪翔峻於97年1月16日上午9時許,在彰化縣彰化市○○路75號之2失竊),竟仍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於97年5月28日某時許,在彰化縣社頭鄉○○村○○路○段599號「東興汽車材料行」內予以收受,並將前揭車牌2面懸掛於該自小客車上使用。
其後,甲○○於97年6月28日20時25分許,駕駛該自小客車搭載不知情之友人胡漢廷,行經彰化縣二林鎮○○路○段「二林鎮農會萬興辦事處」前時,因制服巡佐謝雕正、警員劉錫坤等人執行巡邏勤務時發現該車行跡可疑,遂上前要求熄火接受盤查,而甲○○熄火後因擔心身上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警方查獲,竟另行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立隨即以強暴方式發動引擎衝撞謝雕正、警員劉錫坤 (未受傷)、巡邏車及謝萬全停放於路旁之車牌號碼B5-1133號自小客車(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妨害其等執行公務。
嗣甲○○逃離現場並將該車棄置於彰化縣二林鎮民保巷內,經警方於同日21時10分許尋獲該車並調閱車籍資料後,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前揭犯行,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張勝富、廖忠義、謝萬全、洪翔峻及胡漢廷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相符,復有現場照片、員警偵查報告、贓物認領保管單、彰化縣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汽車買賣合約書、廢機動車輛買賣切結書各1件、車籍查詢基本資料3件附卷可稽,足證被告之自白屬實。
前揭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及同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
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
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確定判決及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有竊盜、贓物、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多件案件之犯罪紀錄,其素行不佳、其犯後固坦承認錯,惟經通緝始到案,且其以危險之方式對警察施暴,犯罪情節嚴重,其手段常有肇致執勤員警生命、身體受重創之虞,及其犯罪之動機、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34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紀雅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羅 永 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魏 嘉 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普通贓物罪)
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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