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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210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上列被告因恐嚇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9084號),本院員林簡易庭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員簡字第669 號),移由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意旨係以:被告丙○○為被害人乙○○之妻舅,其等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4 親等以內旁系姻親之家庭成員關係。
被告因車禍修車事宜與被害人乙○○結有夙怨,詎被告竟於民國97年10月1 日晚上7 時6 分,攜帶汽油3 瓶(約12公升)前往被害人乙○○位在彰化縣大村鄉○○村○○○路250 巷4 號住處,並潑灑汽油在上址門前騎樓處,預備放火燒燬上開住宅,並作勢欲自身上掏出打火機點火,同時揚言「要放火給全家人死光光」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被害人乙○○,使其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73條第4項之預備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罪嫌、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等語。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定有明文。
而刑事訴訟係對於特定被告之特定犯罪事實所進行之程序,被告在刑事訴訟上具有為訴訟主體及訴訟客體之地位,不僅是刑事訴訟之當事人,更為訴訟程序之對象。
如於檢察官偵查中,被告死亡,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6款之規定,檢察官應為不起訴之處分,以終結其偵查程序。
如於法院審理中,被告死亡者,法院始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之規定為不受理之判決,以終結其訴訟關係。
惟於檢察官偵查時,被告已死亡,而檢察官疏未查明,未依上述規定為不起訴處分,仍向該管法院起訴者,因檢察官提出起訴書於管轄法院產生訴訟繫屬時,該被告早已死亡,訴訟主體業已失其存在,訴訟程序之效力並不發生,其起訴程序違背規定至明。
三、經查,本案係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官於97年10月27日偵查終結,而以被告丙○○涉犯刑法第173條第4項之預備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罪嫌、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於97年11月21日繫屬於本院員林簡易庭等情,此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11月21日甲○良禮97偵9084字第51273 號函1 紙及前揭函文上之本院收案戳章附卷可參;
然被告於行為後,業於97年10月3 日死亡,此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 份附卷可稽。
是被告既在本件起訴並繫屬於本院前即已死亡,依上揭說明,檢察官應為不起訴處分而誤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其起訴程序顯有違背規定,揆諸前開說明,本案顯不合刑事訴訟法第449條所定得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應由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唐中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吳政峯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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