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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211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現於臺灣彰化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案號:97年度偵字第6611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認管轄錯誤,移轉本院審理,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可預見其將金融機構帳戶存摺及提款卡等資料提供予孔建中(另案偵辦)後,對方將可能藉由蒐集所得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等資料,遂行其詐欺取財犯罪之目的,而其發生並不違背自己本意之情況下,竟因孔建中之要求,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於96年6月8日,前往新竹國際商業銀行(後合併改名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下稱新竹商銀)竹北分行申辦帳號為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並立即將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交予孔建中及告知提款卡密碼,供孔建中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帳戶。
嗣孔建中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6年6月9日晚間8時20分許,由集團內某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撥打電話予甲○○,佯稱因網路拍賣交易帳戶遭設定為分期付款,需至提款機前依指示操作以修正錯誤云云,致甲○○陷於錯誤,於96年6月9日晚間10時23分許,至臺中縣神岡鄉○○路新竹商銀存款機存入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至乙○○上開帳戶內。
嗣因甲○○發覺有異始知受騙,向警報案而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後,因管轄錯誤,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移轉本院審理。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乙○○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並經被害人甲○○於警詢中指述受騙情節甚詳,復有新竹商銀存款機交易明細表、被告前開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活期性存款明細查詢等件在卷可稽。
且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而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再郵政儲金或銀行帳戶可供款項之存匯、提領,一般人均可輕易申請開設,並無任何資格條件之限制,如非有犯罪等不法目的或為掩飾自己真實身分,依常情並無捨棄自己申設帳戶而迂迴向他人洽借、收購帳戶使用之理,且近來以佯稱中獎、信用卡遭盜刷等各種不實理由,要求被害人匯款之詐欺取財犯罪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匯、提款使用,迭經媒體廣為披載,被告係成年且智力成熟之人,對此應知之甚詳,竟仍將上揭帳戶提供予孔建中使用,被告於交付之初,應可預見孔建中或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將藉以作為詐欺取財等不法用途,否則何須以人頭帳戶資為掩護,其有幫助孔建中及所屬成員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綜上所述,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查,被告乙○○僅參與提供金融機關帳戶予他人供詐欺取財使用,並無證據證明其有參與詐欺取財之行為,或有與本件正犯有共同之犯意聯絡,被告既係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為幫助犯。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被告幫助上開詐欺集團成員犯詐欺取財罪,係屬從犯,茲衡諸其犯罪情節,並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告於95年間甫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矚上訴字第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竟仍提供帳戶供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工具,增加犯罪偵查機關查察犯罪困難,顯無悔改之意,然本案被害人因受騙而匯款至被告所提供帳戶內之金額尚非至鉅,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惟迄未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當庭求刑有期徒刑5月為適當,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聖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蔡家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陳秀鳳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3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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