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97,易,2133,20090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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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213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案號:97年度速偵字第989號),本院彰化簡易庭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簽移由本院刑事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簽注單參張、六合手冊壹本、計算機壹台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4年間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彰簡字第2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甫於94年7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猶不知悔改,竟基於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供給賭博場所及賭博之犯意,自97年11月10日起,在其所經營位於彰化縣和美鎮○○路345號「阿村檳榔攤」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經營六合彩賭博,聚集向其購買檳榔之不特定多數成年人,在該場所簽賭下注,其賭博方式分為港號「二星」、「三星」等2種賭法,由賭客自01至49共49個號碼中,任意簽選6個號碼,每簽注「二星」1組之賭金為新臺幣(下同)80元,簽注「三星」1組之賭金為70元,當賭客選中號碼後,即親自到前開檳榔攤找甲○○簽賭下注,後並核對當期香港六合彩開獎號碼決定輸贏,如賭客所簽選之6個號碼,與開獎號碼中之任意2個號碼相符,即中「二星」,可得5700元彩金;

與開獎號碼中之任意3個號碼相符,即中「三星」,可得5萬7000元彩金,未簽中者,所繳之賭資即全歸甲○○所有,以此方式聚集不特定之多數人對賭財物,藉以營利,先後共經營2期,獲利約700多元。

嗣於97年11月18日下午5時50分許,為警持搜索票至前開檳榔攤搜索並當場扣得甲○○所有供經營簽賭站使用之簽注單3張、六合手冊1本及計算機1台,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對於前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簽注單影本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復有扣案之簽注單3張、六合手冊1本及計算機1台可資為憑,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刑法第268條規定之「供給賭博場所」,係指提供特定處所供人從事賭博行為而言;

所稱「聚眾賭博」,係指聚集不特定人參與賭博之行為,縱未於現實上同時糾集多數人於同一處所,但聚集眾人之財物進行賭博者,例如六合彩組頭以電話、傳真之方式供人簽賭之行為,亦屬之。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同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

而被告於各期六合彩開獎前多次供人簽賭之行為,無非皆欲達當期最終之六合彩賭博營利目的,其主觀上係追求一個同一之營利目的,社會價值上亦僅賦予單一賭博之評價,則每期六合彩開獎前,被告接受賭客簽賭下注之各個舉動,均係當次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犯行之接續行為,評價屬於一行為。

復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

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判決參照),而利用香港六合彩開彩號碼聚集不特定之人簽賭下注,於每星期固定之開彩時間對獎,以簽中與否論輸贏,藉此牟利,此種犯罪形態,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亦即聚眾賭博之目的既在於營利,當不止對獎賭博1次就結束,其必於每星期固定時間反覆對獎賭博,而對獎前讓賭客簽賭行為亦係被告聚眾賭博之延續,因此每週重覆之簽賭、對獎,方屬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常態與典型,如有中斷應屬例外,被告自97年11月10日起至同年月18日止,在上址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行為,依上開說明,於刑法評價上,應認屬集合犯之包括一罪。

又被告以一經營六合彩賭博之行為同時觸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聚眾賭博罪等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另查,被告前於94年間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彰簡字第2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甫於94年7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當途徑以謀生,竟貪圖僥倖之利得,經營六合彩簽賭,聚眾賭博財物,敗壞社會風氣,且被告前即因賭博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仍不知悔改,及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所生危害、經營簽賭時間尚短,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當庭求處有期徒刑6月為適當,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此外,扣案之六合手冊1本及計算機1台,均係被告所有且供其經營六合彩賭博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而扣案之簽注單3張,為當場賭博之器具(最高法院87年度臺非字第207號判決可資參照),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68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聖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蔡家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秀鳳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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