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97,易,2137,200904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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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213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9857、99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可預見其將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後,他人將可能藉由蒐集所得之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遂行其詐欺取財犯罪之目的,而其發生並不違背自己本意之情況下,竟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7年9月16日晚間10時許,至彰化縣彰化市「空軍一號」客運站,將其所有臺中商業銀行埔鹽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中銀行帳戶)、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員林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兆豐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寄至桃園縣楊梅鎮「空軍一號」客運站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張志龍」之成年男子,供「張志龍」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前開帳戶。

嗣「張志龍」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一)先於97年9月18日晚間8時許,由集團內某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撥打電話予乙○○,佯稱乙○○先前於東森購物線上刷卡分期設定錯誤,需依指示至自動櫃員機前操作,致乙○○陷於錯誤,於97年9月18日晚間9時27分許轉帳新臺幣(下同)1萬6123元至被告丙○○前開臺中銀行帳戶內。

(二)另於97年9月19日下午2時許,由集團內某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於網路上認識甲○○後,撥打電話予甲○○佯稱願提供一夜情服務,但須至提款機前操作以確認身分云云,致甲○○陷於錯誤,於97年9月19日下午2時39分許,轉帳6103元至被告前開兆豐銀行帳戶內,因認被告丙○○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及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再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丙○○涉有上開詐欺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坦承前開2帳戶為其申辦,並於前揭時地將前開2帳戶提款卡寄給「張志龍」等情,並經被害人乙○○、甲○○於警詢中指述被騙情節甚詳,復有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潭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中華郵政公司自動櫃員機儲戶交易明細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被告臺中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寄貨單據、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潭子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中華郵政公司自動櫃員機儲戶交易明細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被告兆豐銀行帳戶開戶人基本資料及存款往來明細等件可資為憑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伊在97年9月15日遭人以援交為由詐騙將近12萬元,後來自稱「高經理」之成年男子向伊表示需提供帳戶提款卡,方能退還前開款項,伊才會依指示將前開2帳戶之提款卡寄給「張志龍」,伊也是遭詐騙之被害人等語。

經查:

(一)被告係於97年9月16日晚間10時許,至彰化縣彰化市「空軍一號」客運站,將前開2帳戶之提款卡 (含密碼)寄至桃園縣楊梅鎮「空軍一號」客運站予「張志龍」,後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分別透過電話詐騙被害人乙○○、甲○○,使其分別於前揭時地匯款至被告前開兆豐、臺中銀行2帳戶內等情,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核與被害人乙○○、甲○○於警詢中指述情節相符,復有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潭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中華郵政公司自動櫃員機儲戶交易明細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被告臺中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寄貨單據、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潭子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中華郵政公司自動櫃員機儲戶交易明細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被告兆豐銀行帳戶開戶人基本資料及存款往來明細等件在卷可稽,足見被告上開2金融帳戶確實已供詐騙集團使用為詐騙乙○○、甲○○之匯款帳戶。

然被告是否有幫助詐欺取財犯行,應另有積極證據證明,本院自難僅以被害人乙○○、甲○○遭詐欺集團詐騙而匯款至被告帳戶內,即認被告確實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合先敘明。

(二)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及答辯狀中均陳稱:97年9月15日中午,伊在網路上認識自稱「小優」之女子,2人並約好當晚7點到員林見面援交,伊到了之後,「小優」沒有出現並撥打電話向伊表示要伊按照指示到提款機前轉帳,佯稱要確認伊是否為警察,伊就轉了2萬9185元到「小優」指定的帳戶,但「小優」又表示該筆款項卡在電腦作業系統中,要伊需把帳戶內的錢都領出,後來另名自稱「高經理」之成年男子打電話向伊表示是「小優」的上司,要伊到中國信託提款機前將錢全部領出,再到旁邊的存款機以每次2萬方式存入指定帳戶,這樣隔天所有款項才會全部退回,97年9月16日中午,「高經理」表示因為伊的錢太多還在用,要伊將提款卡寄給他,且為了避免被銀行誤會是人頭帳戶,要伊將其他帳戶的提款卡一併寄出,並要伊到彰化交流道附近的「空軍一號」客運站,將提款卡寄至桃園縣楊梅鎮,站名「麥當勞」之「空軍一號」客運站予「張志龍」。

後來伊有問如何與「高經理」聯絡,但「高經理」表示自己使用網路電話,伊無法主動聯絡,但承諾會再聯絡伊,到了97年9月19日,銀行就通知伊帳戶有異常金錢流動,但當晚「高經理」又向伊表示會和銀行處理,一直到97年9月22日伊才向家人坦承可能被騙,而在父親陪同下向警報案等語。

查,被告於97年9月15日因遭人詐騙欲與其援交,而於當日晚間7時27分轉帳2萬9168元(含手續費為2萬9185元)至張志龍所有花蓮國安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再於當晚8時29分至9時58分間,陸續領出8萬3000元後,立即存入李育書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桃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復於隔日凌晨12時18分許轉帳1萬5097元(含手續費為1萬5114元)至張志龍前開帳戶,合計約12萬7000餘元,並於97年9月16 日晚間10時40分許,將前開2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寄予「張志龍」,後於97年9月23日下午2時27分許向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溪湖派出所報案等情,有中國信託交易明細表7張、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2張、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溪湖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被告臺中銀行前開帳戶交易明細、寄貨單據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7年度偵字第10320號不起訴處分書等件在卷可稽,應堪認定(參97年度偵字第9974號卷第28至31頁、97年度偵字第9857號卷第15頁反面至16頁、本院卷第32至35頁)。

則被告所辯遭援交女子詐騙之情節,係於97年10月19日起甫遭警查獲之初,即為前後一致的辯解,且所述內容,又與客觀資料相符。

是被告上開所辯,並非全然無據。

(三)復按交付帳戶而幫助詐欺罪之成立,必須幫助人於行為時,明知或可得而知,被幫助人將持其所交付之帳戶向他人詐取財物,如出賣、出租或借用等情形,或能推論其有預知該帳戶被使用詐取他人財物之可能;

反之,如非基於自己自由意思而交付,如遺失、被脅迫、遭詐欺等,幫助之人並無幫助之意思,亦非認識被幫助人將犯詐欺罪,其失去帳戶相關資料時既不能預測被他人作為騙錢之工具,則其交付帳戶之資料,即不能成立幫助詐欺罪。

公訴意旨雖認被告為大專畢業,且有工作經歷,應知悉提供帳號即可供他人匯款之用,無須提供提款卡及密碼;

且被告於自稱遭詐騙後,至遲應於97年9月17日即發現有異,竟於97年9月23日方向警報案;

而被告於寄出提款卡前就前開2帳戶之提領亦交代不清且辯解不一,足見被告確有幫助詐欺之故意等語。

惟目前社會上詐欺罪犯能言善道,一般民眾為匪夷所思之說詞所惑,而為不合情理之舉措者,屢見不鮮,高學歷之被害人亦多見於報章雜誌,而為眾所周知。

被告既已因前開不合理之說詞受騙而匯出款項,尚難於事後逕認依其學經歷,應可知悉提供提款卡及密碼此舉有何不合理之處。

且被告自陳係因上網欲援交而遭詐騙父親存於其帳戶內之會錢,則其因害怕責罵,畏懼家人知悉其不名譽之舉,並仍希望「高經理」能盡快返還款項,故而遲未報警,尚符合一般人之經驗常情與人性,亦難以被告遲至97年9月23日始向警方報案,即遽認其係畏罪心虛,甚而推定其有幫助詐欺之故意。

此外,被害人甲○○及另案提供帳戶供詐騙集團詐騙被告之張志龍,亦均係在網站上遭不明人士佯以邀約援交為由,要求操作自動櫃員機以確認身份,經其等信以為真依指示操作後,帳戶內存款即遭匯出,核與被告供述其遭詐騙匯款之流程相符,又查無證據足證被告交付上開2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獲有任何利益,實與一般人藉由提供金融帳戶予不法集團使用以資牟利之情形有別,益證被告交付上開帳戶存摺等物之行為,顯非本於幫助詐欺之認識而施以助力。

且依刑事舉證分配之原則,檢察官對構成犯罪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檢察官若不能盡此舉證義務,被告亦無舉反證證明之必要;

故被告是否構成犯罪,仍必須由公訴人舉證證明被告確有起訴書所指犯行,並使法院達到「無合理懷疑」之確信心證程度。

本件被告對於97年9 月16日提領帳戶內款項用途之供述縱有反覆不一之處,惟檢察官既無提出任何積極事證足以證明其起訴之犯罪事實,此部分辯解縱屬虛偽,揆諸首揭最高法院判例意旨,仍不能以此資為被告有罪之認定理由。

(四)綜上所述,被告對其帳戶雖未能善盡保管之責,容有輕率、疏失之處,終致遭不明人士用於詐騙,畢竟因被告急於取回被詐騙之款項所致,尚不能因此推論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之故意。

此外,又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檢察官所指訴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揆諸上開說明,既無證據證明被告犯罪,本於無罪推定原則,即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免冤抑。

五、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328號移送併辦意旨略以:被告可預見其將金融機構帳戶存摺及提款卡等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後,他人將可能藉由蒐集所得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等資料,遂行其詐欺取財犯罪之目的,而其發生並不違背自己本意之情況下,竟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於97年9月16日晚間10時許,至彰化縣彰化市「空軍一號」客運站,將以其名義申辦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員林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寄至桃園縣楊梅鎮「空軍一號」客運站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張志龍」之成年男子,供「張志龍」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前開帳戶。

嗣「張志龍」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7年9月19日下午2時許,由集團內某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撥打電話予甲○○,佯稱願提供一夜情服務,但須至提款機前操作以確認身分云云,致甲○○陷於錯誤,於97年9月19日下午2時39分許,轉帳6103元至被告丙○○前開兆豐銀行帳戶內,因認被告丙○○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而與前揭經起訴部分為事實上同一關係,應與本案併予審理等語。

惟查,被告經檢察官起訴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案件,業經本院認為被告犯罪嫌疑不足,而依法為無罪之諭知,則移送併辦部分即非屬本院之審判範圍,自應退由檢察官另行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聖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周淡怡
法 官 羅秀緞
法 官 蔡家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秀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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