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97,易,2151,200901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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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215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96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 罪 事 實

一、甲○○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494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及以95年度斗簡字第35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斗簡字第286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案件所處罪刑,並經本院95年度聲字第2214號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入監所執行後,適逢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公佈施行,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607號裁定,分別減為有期徒刑6月、3月、1月15日,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於民國 (下同)96 年7月1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悔改,於97年6月16日14時30分許,駕駛不知情之羅淑雲所有,車牌號碼為Q5-9618號自小貨車,行經彰化縣二林鎮○○段577地號,見乙○○所有之抽水馬達1個(價值約新臺幣2700元)裝置於該地號土地上,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以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梅花扳手1把,鬆開螺絲,再以客觀上亦可供兇器使用之老虎鉗1支剪斷電線後,拆卸該抽水馬達,並將之搬運至上開自小貨車上後載離現場之方式,竊得上開抽水馬達1個;

嗣因乙○○即時發覺,記下該自小貨車車牌號碼,報警處理,而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證人羅淑雲、乙○○於警詢中之證述,雖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為傳聞證據,然被告、公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將之引為證據,渠等知悉該等言詞陳述均為傳聞證據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該等言詞陳述均係由證人等出於自由意識而陳述,且核無其他證據足認該等陳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事等一切情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上開證人等於警詢中之證述均得採為認定本件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即上開自小貨車之所有人羅淑雲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均相符;

復有車牌號碼Q5-9618號自小貨車照片2張附卷可稽,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

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持以行竊所用之梅花板手1把、老虎鉗1支,係鐵質鑄造,質地堅硬,均有相當之重量,且老虎鉗尚可剪斷電線,均堪認對人之生命、身體可造成危險,客觀上屬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訛。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復查,被告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494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

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斗簡字第35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又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斗簡字第286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案件所處罪刑,並經本院95年度聲字第2214號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入監所執行後,適逢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公佈施行,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607號裁定,分別減為有期徒刑6月、3月、1月15日,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96年7月1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茲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努力獲取所需,任意攫取他人財物,且其前已有竊盜之前科紀錄,經判刑確定,並已執行完畢後,仍再為本件竊盜犯行,顯有漠視法紀之情,惟其犯罪手段尚屬平和、犯後亦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暨考量其竊取財物之價值,致生危害之程度,及其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末查被告持以供其行竊所用之梅花板手1把及老虎鉗1支,均未扣案,且被告否認係其所有之物,本院審酌被告既已坦承上開犯行,對於應沒收之物應無庸隱諱,復無證據證明上開物品確係被告所有之物,且非義務沒收之物,爰不併予宣告沒收,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聖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簡璽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陳錫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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