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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2208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號
號
另案羈押
乙○○
另案羈押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0544號),本院員林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簽移由普通庭依通常程序審理(97年度員簡字第6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共同竊盜,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曾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 年度訴字第16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95台上字第275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彰簡字第1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上訴後,經本院以95年度簡上字第7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再於95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1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上開案件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字第370號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復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870號裁定分別減刑為有期徒刑4月15日、2月15日、5月15日,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經送監執行,並於96年10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猶不知悔改,仍與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於97年5月31日下午3時57分許,由乙○○駕駛車牌號碼9785-UD號自用小客車附載甲○○,一同前往設址在彰化縣埔心鄉○○路○段130號之『統一超商』(瓦瑤厝門市),趁店內經理丙○○未及注意之際,由乙○○從商品陳列架上徒手拿取架上之女性化粧品,交由接應之甲○○,甲○○再將女性化粧用品放入隨身背包內,以此方式總計竊取了DHC女性純欖滋養皂1塊【價值新台幣(下同)24 9元】、DHC睫毛修護液1瓶【價值380元】、媚比琳快捷龍捲風睫毛膏1瓶【價值330元】、媚比琳超能持久棕色眉筆1支【價值145元】、媚比琳透白UV隔離霜粉膚色1瓶【價值290元】、媚比琳彩色戲指甲油1瓶【價值90元】等6 項女性化粧品,得手後隨即駕車離去,嗣經丙○○報警處理,員警調閱現場監視器翻拍畫面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丙○○訴由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按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376條第1款、第2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乙○○所犯係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2款所列之罪,爰依法行獨任審判。
又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及共同被告等)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
所謂「前後陳述不符」之要件,應就前後階段之陳述進行整體判斷,以決定其間是否具有實質性差異,惟無須針對全部陳述作比較,陳述之一部分有不符,亦屬之。
而所謂「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之情形,亦應就前後陳述時之各種外部情況進行比較,以資決定何者外部情況具有可信性。
若陳述係在特別可信之情況下所為,則虛偽陳述之危險性即不高,仍得承認其有證據能力。
經查本案證人即同案被告甲○○就被告乙○○涉案部分於警詢中及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之供述有前後陳述不符之情形,本院審酌其於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距案發日較近,當時記憶自較深刻,可立即反應所知,不致因時隔日久而遺忘案情,且當時較無人情干擾或被告乙○○同庭在場之壓力,亦不知被告乙○○之嗣後辯解,而無法串謀迴護,且證人即同案被告甲○○之警詢筆錄就犯罪之構成要件及態樣記載均屬完整,揆諸上開說明,足認證人即同案被告甲○○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客觀上均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亦為證明被告乙○○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上揭規定,證人即同案被告甲○○於警詢中之陳述自有證據能力。
至其餘本件有關以下所引用被告2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者,公訴人及被告2人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公訴人、被告2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以作為證據,是後述所引用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不諱,而被告乙○○自始矢口否認其竊盜犯行,辯稱:伊僅拿化粧品給甲○○,甲○○就放在她的包包內,事先並不知甲○○要行竊,雖然事後甲○○有將偷來的東西給伊使用,但東西並不是伊竊取的云云,經查: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且告訴人丙○○於警詢中指述綦詳,復有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17張、被告甲○○現場指認照片7張等物在卷可按,足徵被告甲○○之自白內容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至於被告乙○○雖辯稱:伊未涉案云云。惟查,證人即同案被告甲○○於97年11月27日警詢中證述:本案是其與乙○○臨時共同提議前往竊取物品,一同進入超商後,到化粧品櫃,由乙○○將她要竊取之化粧品拿給其,其再將該化粧品放入隨身側包中,之後再一起離開,共竊取六項化粧品等語,而於偵查中亦陳述:「(問看到乙○○有拿這些東西,你為何不制止?)因為這裏面的東西,有一半是我的,一半是她的」及「(問是何人提議?)一起提議」等語,而證人丙○○於警詢中證述:店內監視系統有側錄到乙○○有從化粧品物架上拿2樣化粧品給甲○○,然後甲○○拿在手上,一下子便將乙○○交給她的2樣化粧品放入隨身包中等情,並提出瓦瑤厝門市店之監視系統翻拍照片數張以證其說,互核證人甲○○及丙○○證述內容相符一致,亦與監視系統翻拍照片所示呈現過程相同,足認上開證人所言內容應為事實。
再者,被告乙○○於審理中亦坦承其有將化粧品給甲○○,甲○○就放在其隨身包裡,事後也有拿取甲○○行竊之化粧品使用乙節,亦與甲○○於偵查中證述:該次行竊是一起提議,行竊物品一半是乙○○的等語相吻,益徵本件竊盜行為係被告乙○○與甲○○事先謀議,行竊時再由甲○○將乙○○所欲竊取之化粧品放入隨身包內等情,乙○○與甲○○具有竊盜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洵堪認定。
反觀證人甲○○於審理中證述:本件是其本人行為,乙○○並未參與云云,除與甲○○上開警詢、偵查中證述內容不相符外,亦與上開翻拍照片所呈現情形不同,足認證人甲○○在審理中證述內容不實,顯係當庭與乙○○對質,基於人情、壓力等因素,為迴護乙○○而翻異前詞,相較證人甲○○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較少權衡利害得失或受他人干預,比之事後翻異之詞可信。
故被告乙○○辯稱:伊事先不知道甲○○要行竊等語,係避重就輕飾卸之詞,實難採信。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甲○○、乙○○2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被告2人就上開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被告甲○○曾於94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6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95台上字第275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彰簡字第1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上訴後,經本院以95年度簡上字第7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再於95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1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上開案件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字第370號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復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870號裁定分別減刑為有期徒刑4月15日、2月15日、5月15日,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經送監執行,並於96年10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甲○○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係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等正值青年,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任意竊取他人財物,再衡之被告等人素行及犯罪之手段、目的、所竊取之財物價值、對被害人所生損害、本案參與之程度,暨被告甲○○犯後坦承犯行及被告乙○○否認其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折算易科罰金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少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鮑慧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秀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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