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97,易,238,200804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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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238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現另案於臺灣雲林監獄執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564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之螺絲起子壹支,沒收之。

事 實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7年1月4日凌晨1時45分許,在彰化縣員林鎮○○路239號前,見甲○○所有之車牌號碼6B─9463號自小客車無人看守而有機可乘,即持客觀上足以作為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1支,敲開上開自小客車之車門,侵入該自小客車內竊取甲○○所有之現金新臺幣97元,惟其得手後欲逃離現場之際,為警發現,而於彰化縣員林鎮○○○街168號前將其追捕到案,並扣得其所有供犯本案所用之螺絲起子1支。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甲○○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認領保管單1份、查獲現場照片7張附卷可稽,及螺絲起子1支扣案可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揭加重竊盜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

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正當方式謀生,僅因缺錢花用,即以攜帶兇器之方式行竊,破壞社會秩序匪淺,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其犯罪之手段、方法等一切情狀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扣案之螺絲起子1支,係被告所有供犯本案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法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雨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紀佳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詹國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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