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
- 一、黃○○前有多項竊盜等前案紀錄(均尚未構成累犯);寅○
- 二、另黃○○、寅○○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或分別
- 三、又己○○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明知黃○○於96年8月中下
- 四、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 理由
- 壹、證據能力部分:
-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 三、其餘本案引用之卷證,公訴人及被告等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
- 貳、本案證據部分:
- 一、被告黃○○、寅○○部分:
- (一)被告黃○○、寅○○確有共同為前揭行使變造車牌號碼之
- (二)又如附表編號1至24所示之竊盜、侵入住宅等犯行,亦據
- 二、被告己○○部分:
-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黃○○、寅○○、己○○上
- 參、論罪科刑部分:
- 一、按汽車牌照【「汽車」於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內之定義為:指
- 二、就犯罪事實欄二、三部分:
-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
- (二)核被告黃○○所為:
- (三)核被告寅○○所為:
- (四)核被告己○○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故買贓
- 三、被告黃○○、寅○○、己○○所犯上開各罪間,犯意個別,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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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25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
(
寅○○
(
己○○
上列被告等因贓物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緝字第723 號、724 號、725 號、726 號,96年度偵字第7613號、8619號、9510號、9558號、10118 號、10119 號,97年度偵緝字第8號、第9 號、第10號、第11號、第12號、第13號、第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應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又行使變造特許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
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貳月。
寅○○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應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又行使變造特許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
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己○○故買贓物,處有期徒刑陸月。
又故買贓物,處有期徒刑伍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
一、黃○○前有多項竊盜等前案紀錄(均尚未構成累犯);寅○○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33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甫於民國95年4 月5 日徒刑執行完畢。
詎黃○○、寅○○均不知悔改,為後續行竊時(如附表編號10所示)掩人耳目之用,竟基於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於96年7 月16日早上某時,在彰化縣秀水鄉○○路某處,以自備之黑色膠帶(未扣案),將寅○○不知情之妻戊○○所有、交由寅○○所使用之車牌號碼JV8-339 號重型機車之車牌1 面,黏貼變造成為「JV8-938 號」,並旋即懸掛於原機車之車體上而行使之,並於同日中午12時許,至彰化縣秀水鄉○○路374 號為竊盜犯行(詳如附表編號10所示),以逃避查緝,足以生損害於戊○○、公路監理機關管理車牌號碼及警察機關追緝犯罪之正確性。
二、另黃○○、寅○○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或分別單獨1 人,或由2 人共同基於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竊取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所有或所保管之財物【詳細之犯罪時間、犯罪地點、行為方式、被害人及所竊物品等均詳如附表所示】。
嗣於96年8 月2 日下午3 時許,寅○○帶同警員至彰化縣秀水鄉福安村民華巷123 號,查扣寅○○所有供渠等在如附表編號1 、3 、4 、5 、9 、10、12、17所示之竊盜犯行所用之螺絲起子、螺絲帽起子、活動扳手、虎頭剪各1 支。
又如附表編號17、18所示之大同牌42吋液晶電視1 臺、電腦2 組、37吋液晶電視1 臺,則由黃○○出售予知情之己○○(詳後述),而DVD 錄放影機1 臺則放置在寅○○原位於彰化縣秀水鄉安東村枋林巷133 之3 號居處使用,嗣經寅○○於96年10月10日下午8 時30分許帶同警員前往上址起獲(已發還)。
另如附表編號19所示之男用鑽錶1 只,則交由不知情之巳○○持向不知情之中亞當舖負責人李家賢典當得款新臺幣(下同)4000元,款項則均交予黃○○。
再如附表編號20、21所示部分,因巳○○向警員舉報黃○○涉嫌持有贓物,而為警於96年9 月28日下午2 時許,在彰化縣秀水鄉○○路與新興街口,將正騎乘車牌號碼RPG-687 號輕型機車之黃○○攔下盤查,當場查獲黃○○所竊得之LV牌背包1 個、pieer cardir牌行動電話1 支(附表編號20部分,已發還)、數位相機1 臺、行動電話1 支、皮包2 個、手錶4 只、玉珮4 個(附表編號21部分,已發還)。
其餘竊得之自小客貨車觸媒轉換器等物品,則分別由寅○○出售予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順」之成年男子,或由黃○○出售予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胖」之成年男子,或持向不詳之金飾店加以變賣,其中若為無價值之銀飾則遭丟棄,而變賣所得之款項及所竊得之現金均為黃○○、寅○○2人花用殆盡。
又黃○○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附表編號14、15、16所示之竊盜犯行前,即向警員自首而接受裁判。
三、又己○○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明知黃○○於96年8 月中下旬某日,在黃○○位於彰化縣秀水鄉○○村○○街124 號,所變賣之42吋液晶電視1 臺、電腦2 組(價值各約47000 元、65000 元),係黃○○所竊得之贓物(均係黃○○於96年8 月中旬某日,在彰化縣秀水鄉曾福巷96號所竊得之物品),竟仍以3 萬元之價格向黃○○購買之。
又其另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明知黃○○於96年9 月間某日,在黃○○上址住處,所變賣之37吋液晶電視1 臺(價值約3 萬元),亦係黃○○所竊得之贓物(係黃○○於96年9 月5 日下午2 時許,在彰化縣秀水鄉○○街91巷32號所竊得之物品),竟亦以1萬元之價格向黃○○購買。
旋於96年9 月間某日,將上開所購之贓物,持至彰化縣彰化市○○路橋之跳蚤市場,以3 萬元之價格出售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嗣因黃○○為警查獲後,供出其上開竊得物品係出售予知情之己○○,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四、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蓋因檢察官與法官同為司法官署,且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力,且須對被告有利、不利之情形均應注意,況徵諸實務運作,檢察官實施刑事偵查程序,亦能恪遵法定程序之要求,不致有違法取證情事且可信度極高,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方符前揭法條之立法意旨。
查本案證人甲○○等人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業經具結,被告等均未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任何不法取供之情形,客觀上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被告等又未聲請詰問該等證人,顯已放棄該詰問權,是前揭證人等於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言自具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定有明文。
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
下列引用證人丙○○等人於警詢中之陳述,雖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性質上屬傳聞證據,惟經檢察官及被告等人均同意作為證據,又本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客觀條件及環境,認渠等並無受脅迫、利誘或詐欺或其他不法之情狀,足認為得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三、其餘本案引用之卷證,公訴人及被告等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合先敘明。
貳、本案證據部分:
一、被告黃○○、寅○○部分:
(一)被告黃○○、寅○○確有共同為前揭行使變造車牌號碼之犯行,此業據被告2 人迭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2 人所供互核相符,復有監視攝影畫面翻拍相片2 紙、車號查詢重型機車車籍(車牌號碼JV8-339號,車主戊○○)1 紙在卷足稽,應堪認定。
(二)又如附表編號1 至24所示之竊盜、侵入住宅等犯行,亦據被告黃○○、寅○○2 人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所供內容亦相互吻合,並有證人即被害人丙○○、宙○○、辰○○、辛○○、宇○○、乙○○、午○○、卯○○、癸○○○、亥○○、玄○○、庚○○、甲○○、子○○、天○○、地○○、未○○、壬○○、戌○○(尚翊企業社負責人)、申○○、酉○○、丑○○、丁○○(詳如附表編號1 至24所示)於警詢或偵查中指證綦詳,並經證人李家賢(中亞當舖負責人)於警詢、偵查中證述屬實,並有現場相片93張、監視器翻拍相片4 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6年8 月14日刑紋字第0960123972號鑑驗書、96年9 月11日刑紋字第0960140660號鑑驗書、贓物認領保管單3 紙及中亞當舖當票影本1 張等件附卷可稽,暨有扣案之螺絲起子、螺絲帽起子、活動扳手、虎頭剪各1支扣案可資佐證,堪認被告黃○○、寅○○2 人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二、被告己○○部分:訊據被告己○○固坦承有向黃○○買受42吋液晶電視1 臺、電腦2 組、37吋液晶電視1 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故買贓物犯行,辯稱:伊不知向黃○○買受之上開物品係黃○○竊盜所得贓物云云。
經查:上開42吋液晶電視1 臺、電腦2組,係被害人地○○所有之物,而為被告黃○○於96年8 月中旬某日,在彰化縣秀水鄉曾福巷96號所竊得;
上開37吋液晶電視1 臺,則係被害人未○○所有之物,遭被告黃○○於96年9 月5 日下午2 時許,在彰化縣秀水鄉○○街91巷32號所竊取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害人地○○、未○○於警詢中指證綦詳,並據證人即同案被告黃○○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結證屬實,堪以認定。
又本件係被告黃○○為警查獲後,旋於96年10月10日警詢中供明:上開竊得之42吋液晶電視1 臺、電腦2 臺業以3 萬元出售予己○○,另37吋液晶電視1 臺則以1 萬元出售予己○○,伊與己○○係朋友,渠等間並無仇怨,伊有向己○○告知上開物品係伊剛竊得之物品,所以己○○知道這些東西是贓物等語;
並於97年1 月16日偵查中亦稱:伊有將液晶電視、電腦賣給己○○,伊賣給己○○時有向己○○告知東西是伊所偷的,並要己○○來伊家中載上開物品等語;
其後於本院97年2 月13日為羈押訊問時,仍稱:「(問:己○○是否知道你賣給他的東西是你們偷來的?)他知道」等語(參見96年度偵字第10119 號偵查卷第7 、60頁,本院97年2 月13日訊問筆錄)。
茲被告己○○與黃○○係認識10多年朋友,被告己○○、黃○○彼此間就對方從事何業、近況如何,應當有所了解,況被告己○○、黃○○均有入監服刑之前科紀錄,證人黃○○並有多次竊盜犯行,而證人黃○○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當時伊並無工作,已失業1 年等語,是被告己○○就友人黃○○何以有這麼多部液晶電視及電腦可供販售,應該有所懷疑;
再者被告己○○亦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供明:伊因為擔心上開物品有問題,遂於96年9 月間即速迅將上開液晶電視、電腦攜至跳蚤市場轉售等語,以被告己○○、黃○○2 人之交情及己○○事後處理贓物之情形,應足認被告己○○確有認知上開物品係證人黃○○所竊得之贓物,是證人黃○○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所為伊未告知己○○是贓物云云之證詞,當係事後迴護被告己○○之詞,洵無可採,被告己○○空言否認上開犯行,辯稱:並不知所購買者係贓物云云,亦不足採信。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黃○○、寅○○、己○○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汽車牌照【「汽車」於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內之定義為: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器腳踏車)】包括號牌及行車執照,為行車之許可憑證,由汽車所有人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登記,檢驗合格後發給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定有明文。
故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發給,固具有公文書之性質,惟依上開法條之規定,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刑法第212條所列之特許證之一種(參照最高法院63年臺上字第1550號判例意旨)。
核被告黃○○、寅○○於犯罪事實欄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變造特許證罪。
其變造車牌後復持以行使,則變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處。
二、就犯罪事實欄二、三部分: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
又兇器,乃依一般社會觀念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之「器械」而言。
而磚塊、石頭乃自然界之物質,尚難謂為通常之「器械」,從而持磚塊、石頭砸毀他人車窗竊盜部分,尚難論以攜帶兇器竊盜罪(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92年度臺非字第38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本件被告等所持供竊盜使用已扣案之螺絲起子、螺絲帽起子、活動扳手、虎頭剪及未扣案之破壞剪、一字形螺絲起子、平口鉗、香蕉刀等物品(分別詳如附表編號1 、3-5 、9 、10、12、14 -23所示),乃係金屬製品,質地堅硬,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為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稱之兇器無疑。
而如附表編號7 所示之木材1 個,乃被告寅○○在現場揀拾之自然界物質,依前揭說明,尚難認具有危險性之「器械」。
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壞門扇、安全設備竊盜罪,其毀壞門扇及安全設備之行為,乃係竊盜之加重要件行為,自無成立毀損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3年度臺上字第3856號判決要旨參照)。
又毀越門扇而入室行竊,其越入行為即屬侵入住宅,已結合於所犯加重竊盜之罪質中,無更行構成侵入住宅罪之理(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1887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核被告黃○○所為: ⒈就附表編號1 、4 、5 部分,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
⒉就附表編號6 部分,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加 重竊盜罪(起訴書認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 罪,容有未洽,惟基本事實同一,應予變更起訴法條)及 同法第306條之無故侵入住宅罪。
⒊就附表編號7 部分,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加 重竊盜罪(起訴書認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惟因被告竊盜所用之木材尚非屬兇器, 業如前述,故應僅構成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 竊盜罪,惟尚毋庸變更起訴法條)。
⒋就附表編號8 部分,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加 重竊盜罪(起訴書認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 罪,容有未洽,惟基本事實同一,應予變更起訴法條) ⒌就附表編號9 、10、14-17 、19-22 部分,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其中附表編號14 、15、16部分,起訴書認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之加重竊盜罪,因被告尚有毀壞安全設備之行為,故應構 成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惟 尚毋庸變更起訴法條)。
⒍就附表編號12部分,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起訴書認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惟因被告係於夜間侵入 住宅,應構成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 之加重竊盜罪,惟尚毋庸變更起訴法條)。
⒎就附表編號13部分,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 未遂罪。
⒏就附表編號18部分,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及同法第306條無故侵入住宅罪。
⒐就附表編號23部分,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之 加重竊盜未遂罪。
⒑又除附表編號6 、18部分外,其餘於白天侵入住宅竊盜之 犯行,均未據被害人就侵入住宅部分提出告訴;
另附表編 號6 、12、18部分,均有毀壞安全設備之行為,乃係竊盜 之加重要件行為,依前揭說明,自無成立毀損罪之餘地( 起訴書認附表編號12部分,尚涉犯刑法第306條之無故侵 入住宅罪,及附表編號6 、12、18部分,尚涉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核屬有誤,併此敘明)。
(三)核被告寅○○所為: ⒈就附表編號1 、4 、5 部分,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
⒉就附表編號2 、11、24部分,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 普通竊盜罪。
⒊就附表編號3 部分,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未遂罪 ⒋就附表編號6 部分,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加 重竊盜罪(起訴書認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 罪,容有未洽,惟基本事實同一,應予變更起訴法條)及 同法第306條之無故侵入住宅罪。
⒌就附表編號7 部分,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加 重竊盜罪(起訴書認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惟因被告竊盜所用之木材尚非屬兇器, 業如前述,故應僅構成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 竊盜罪,惟尚毋庸變更起訴法條)。
⒍就附表編號8 部分,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加 重竊盜罪(起訴書認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 罪,容有未洽,惟基本事實同一,應予變更起訴法條) ⒎就附表編號9 、10、17部分,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
⒏就附表編號12部分,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起訴書認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惟因被告係於夜間侵入 住宅,應構成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惟尚毋庸變更起訴法條)。
⒐又附表編號6 、12部分,均有毀壞安全設備之行為,乃係 竊盜之加重要件行為,依前揭說明,自無成立毀損罪之餘 地,詳如前述。
(四)核被告己○○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故買贓物罪。
三、被告黃○○、寅○○、己○○所犯上開各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被告黃○○、寅○○就附表編號1 、4-10、12、17竊盜犯行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又被告黃○○、寅○○分別就附表編號3 、13、23所示竊盜犯行,乃已著手於竊盜犯罪行為之實行,惟未生竊得財物之犯罪結果,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規定,減輕其刑。
再被告寅○○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33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甫於95年4 月5 日徒刑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分別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同有加重減輕事由者,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爰審酌被告黃○○、寅○○、己○○均有多項前科紀錄(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不佳,被告黃○○、寅○○本件所為竊盜犯行次數甚多,渠等不思以正當工作謀生,遭逢經濟困頓即萌生竊盜犯意,恣意侵害他人之財產權,被告己○○故買贓物,有礙竊盜犯行之追緝,並考量渠等之智識程度、犯罪動機、手段、所竊財物之價值,暨犯後被告黃○○、寅○○能坦承犯行,被告己○○猶飾詞否認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己○○部分定其應執行刑。
另被告黃○○、寅○○於附表編號1 所示之竊盜犯行,犯罪時間在96年4 月24日以前,所犯為竊盜罪,悉合於減刑條件,應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其宣告刑2 分之1,並與其餘不得減刑之罪,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另扣案之螺絲起子、螺絲帽起子、活動扳手、虎頭剪各1 支,均為被告寅○○所有之物,且分別供被告黃○○、寅○○犯本件附表所示之竊盜犯行,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16條、第212條、第306條第1項、第320條第3項、第1項、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第25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1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余仕明
法 官 楊舒嵐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張子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侵入住居罪)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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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犯罪時間│犯罪地點 │行為人│行為方式 │被害人│所竊物品 │所處罪刑 │
│號│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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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96年4月 │彰化縣秀水│黃○○│寅○○以自備客觀上│丙○○│車牌號碼7H- │黃○○共同攜帶兇器│
│ │中旬某日│鄉○○路45│寅○○│足認為兇器之螺絲起│ │4580 號自小 │竊盜,處有期徒刑捌│
│ │ │號 │ │子、螺絲帽起子、活│ │貨車觸媒轉換│月,減為有期徒刑肆│
│ │ │ │ │動扳手、虎頭剪鬆開│ │器1 支 │月。扣案之螺絲起子│
│ │ │ │ │觸媒轉換器螺絲,由│ │ │、螺絲帽起子、活動│
│ │ │ │ │黃○○負責在旁把風│ │ │扳手、虎頭剪各1 支│
│ │ │ │ │,寅○○下手竊取。│ │ │均沒收。 │
│ │ │ │ │ │ │ │ │
│ │ │ │ │ │ │ │寅○○共同攜帶兇器│
│ │ │ │ │ │ │ │竊盜,累犯,處有期│
│ │ │ │ │ │ │ │徒刑玖月,減為有期│
│ │ │ │ │ │ │ │徒刑肆月又拾伍日。│
│ │ │ │ │ │ │ │扣案之螺絲起子、螺│
│ │ │ │ │ │ │ │絲帽起子、活動扳手│
│ │ │ │ │ │ │ │、虎頭剪各1 支均沒│
│ │ │ │ │ │ │ │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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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96年5 月│彰化縣秀水│寅○○│寅○○徒手竊取。 │宙○○│挖土機電腦 │寅○○竊盜,累犯,│
│ │底某日凌│鄉○○路 │ │ │ │主機系統1組 │處有期徒刑肆月。 │
│ │晨3 時許│150巷秀水 │ │ │ │ │ │
│ │ │國中後門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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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96年5 月│彰化縣秀水│寅○○│寅○○以自備客觀上│辰○○│未遂 │寅○○攜帶兇器竊盜│
│ │底某日 │鄉○○路 │ │足認為兇器之螺絲起│ │ │,未遂,累犯,處有│
│ │ │150巷7號 │ │子、螺絲帽起子、活│ │ │期徒刑陸月。扣案之│
│ │ │ │ │動扳手、虎頭剪欲鬆│ │ │螺絲起子、螺絲帽起│
│ │ │ │ │開車牌號碼PF-1937 │ │ │子、活動扳手、虎頭│
│ │ │ │ │號自用小貨車觸媒轉│ │ │剪各1 支均沒收。 │
│ │ │ │ │換器,惟因無法拆下│ │ │ │
│ │ │ │ │而未得手。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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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96年6 月│彰化縣秀水│黃○○│寅○○以自備客觀上│辛○○│車牌號碼0083│黃○○共同攜帶兇器│
│ │中旬某日│鄉枋林巷6 │寅○○│足認為兇器之螺絲起│ │-PU號自小貨 │竊盜,處有期徒刑捌│
│ │ │之11號 │ │子、螺絲帽起子、活│ │車觸媒轉換器│月。扣案之螺絲起子│
│ │ │ │ │動扳手、虎頭剪鬆開│ │1支 │、螺絲帽起子、活動│
│ │ │ │ │觸媒轉換器螺絲,由│ │ │扳手、虎頭剪各1 支│
│ │ │ │ │黃○○負責在旁把風│ │ │均沒收。 │
│ │ │ │ │,寅○○下手竊取。│ │ │ │
│ │ │ │ │ │ │ │寅○○共同攜帶兇器│
│ │ │ │ │ │ │ │竊盜,累犯,處有期│
│ │ │ │ │ │ │ │徒刑玖月。扣案之螺│
│ │ │ │ │ │ │ │絲起子、螺絲帽起子│
│ │ │ │ │ │ │ │、活動扳手、虎頭剪│
│ │ │ │ │ │ │ │各1 支均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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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96年6 月│彰化縣秀水│黃○○│寅○○以自備客觀上│辰○○│車牌號碼PF- │黃○○共同攜帶兇器│
│ │中旬某日│鄉○○路 │寅○○│足認為兇器之螺絲起│ │1837號自用小│竊盜,處有期徒刑捌│
│ │ │150巷7號 │ │子、螺絲帽起子、活│ │貨車觸媒轉換│月。扣案之螺絲起子│
│ │ │ │ │動扳手、虎頭剪鬆開│ │器1支 │、螺絲帽起子、活動│
│ │ │ │ │觸媒轉換器螺絲,由│ │ │扳手、虎頭剪各1 支│
│ │ │ │ │黃○○負責在旁把風│ │ │均沒收。 │
│ │ │ │ │,寅○○下手竊取。│ │ │ │
│ │ │ │ │ │ │ │寅○○共同攜帶兇器│
│ │ │ │ │ │ │ │竊盜,累犯,處有期│
│ │ │ │ │ │ │ │徒刑玖月。扣案之螺│
│ │ │ │ │ │ │ │絲起子、螺絲帽起子│
│ │ │ │ │ │ │ │、活動扳手、虎頭剪│
│ │ │ │ │ │ │ │各1 支均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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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96年7 月│彰化縣彰化│黃○○│黃○○與寅○○在該│宇○○│手鐲1只、戒 │黃○○共同毀壞安全│
│ │9 日日間│市○○路21│寅○○│住處右側防火巷後門│ │指2 只、項鍊│設備竊盜,處有期徒│
│ │ │巷5號 │ │上方,以置於該處之│ │5條、鑽石墜 │刑捌月;又無故侵入│
│ │ │ │ │鎖匙,打開後門門鎖│ │子2只 │他人住宅,處有期徒│
│ │ │ │ │侵入該住處(侵入住│ │ │刑參月。 │
│ │ │ │ │宅業據告訴),並以│ │ │ │
│ │ │ │ │不詳物品撬壞2 樓房│ │ │寅○○共同毀壞安全│
│ │ │ │ │間安全設備之加掛門│ │ │設備竊盜,累犯,處│
│ │ │ │ │鎖後入內竊取。 │ │ │有期徒刑玖月;又無│
│ │ │ │ │ │ │ │故侵入他人住宅,累│
│ │ │ │ │ │ │ │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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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96年7 月│彰化縣秀水│寅○○│寅○○以在現場所拾│乙○○│現金1 萬8000│黃○○共同毀壞安全│
│ │11日上午│鄉○○街52│黃○○│得之木材1 個,撬壞│ │元、黃金金牌│設備竊盜,處有期徒│
│ │10時許 │號 │ │乙○○住處後門加掛│ │15面(重約7 │刑捌月。 │
│ │ │ │ │門鎖之安全設備,梁│ │錢)珍珠項鍊│ │
│ │ │ │ │堯坤與黃○○共同進│ │1 條 │寅○○共同毀壞安全│
│ │ │ │ │入該住處竊取。 │ │ │設備竊盜,累犯,處│
│ │ │ │ │ │ │ │有期徒刑玖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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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6年7 月│彰化縣秀水│寅○○│由寅○○沿午○○住│午○○│現金2000元、│黃○○共同踰越牆垣│
│8 │13日上午│鄉圳岸巷76│黃○○│處窗戶攀爬至3 樓大│ │黃金項鍊1條 │竊盜,處有期徒刑捌│
│ │11時許 │號 │ │門,因3 樓頂樓大門│ │含貓眼石1顆 │月。 │
│ │ │ │ │未上鎖,寅○○即侵│ │)、珍珠項鍊│ │
│ │ │ │ │入住宅,並下樓開啟│ │1條 、純銀鍊│寅○○共同踰越牆垣│
│ │ │ │ │後門讓黃○○進入,│ │1條 │竊盜,累犯,處有期│
│ │ │ │ │共同竊取午○○所有│ │ │徒刑玖月。 │
│ │ │ │ │置放於2 樓房間化妝│ │ │ │
│ │ │ │ │臺抽屜內之物品。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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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96年7 月│彰化縣秀水│黃○○│寅○○由該住處隔壁│卯○○│黃金戒指1 只│黃○○共同攜帶兇器│
│ │16日上午│鄉○○路64│寅○○│空屋進入3 樓頂樓,│ │ │、毀壞安全設備竊盜│
│ │8 時許 │之5號 │ │以自備客觀上足認為│ │ │,處有期徒刑捌月。│
│ │ │ │ │兇器之螺絲起子撬壞│ │ │扣案之螺絲起子1 支│
│ │ │ │ │3 樓頂樓為安全設備│ │ │沒收。 │
│ │ │ │ │之加掛門鎖,由鐘源│ │ │ │
│ │ │ │ │軍負責在外把風,梁│ │ │寅○○共同攜帶兇器│
│ │ │ │ │堯坤侵入住宅竊取。│ │ │、毀壞安全設備竊盜│
│ │ │ │ │ │ │ │,累犯,處有期徒刑│
│ │ │ │ │ │ │ │玖月。扣案之螺絲起│
│ │ │ │ │ │ │ │子1 支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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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96年7 月│彰化縣秀水│黃○○│寅○○以自備客觀上│張王錦│金項鍊1 條、│黃○○共同攜帶兇器│
│ │16日中午│鄉○○路 │寅○○│足認為兇器之螺絲起│琇 │金戒3 只、金│、毀壞安全設備竊盜│
│ │12時許 │374號 │ │子撬壞安全設備之加│ │手鍊1 條、耳│,處有期徒刑捌月。│
│ │ │ │ │掛門鎖,由黃○○負│ │環1 對、數位│扣案之螺絲起子1 支│
│ │ │ │ │責在外把風,寅○○│ │相機1 臺、 │沒收。 │
│ │ │ │ │侵入住宅竊取。 │ │SONY ERRISON│ │
│ │ │ │ │ │ │手機1 支 │寅○○共同攜帶兇器│
│ │ │ │ │ │ │ │、毀壞安全設備竊盜│
│ │ │ │ │ │ │ │,累犯,處有期徒刑│
│ │ │ │ │ │ │ │玖月。扣案之螺絲起│
│ │ │ │ │ │ │ │子1 支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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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96年7 月│彰化縣秀水│寅○○│寅○○徒手竊取 │亥○○│挖土機電腦主│寅○○竊盜,累犯,│
│ │20日凌晨│鄉○○路 │ │ │ │機系統1組 │處有期徒刑肆月。 │
│ │2 時許 │72之3號前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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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96年7 月│彰化縣花壇│寅○○│寅○○、黃○○以自│玄○○│玉製項鍊、玉│黃○○共同攜帶兇器│
│ │22日凌晨│鄉南方一巷│黃○○│備之客觀上足認為兇│ │珮、玉鐲、金│、毀越安全設備、於│
│ │2時30分 │555號 │ │器之活動扳手1 支,│ │項鍊 │夜間侵入住宅竊盜,│
│ │許 │ │ │撬開該住處後方安全│ │ │處有期徒刑捌月。扣│
│ │ │ │ │設備之鐵窗後攀爬侵│ │ │案之活動扳手1 支沒│
│ │ │ │ │入屋內竊取。 │ │ │收。 │
│ │ │ │ │ │ │ │ │
│ │ │ │ │ │ │ │寅○○共同攜帶兇器│
│ │ │ │ │ │ │ │、毀越安全設備、於│
│ │ │ │ │ │ │ │夜間侵入住宅竊盜,│
│ │ │ │ │ │ │ │累犯,處有期徒刑玖│
│ │ │ │ │ │ │ │月。扣案之活動扳手│
│ │ │ │ │ │ │ │1支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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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96年7 月│彰化縣秀水│黃○○│黃○○因該住處大門│庚○○│未遂 │黃○○竊盜,未遂,│
│ │27日下午│鄉下厝巷36│ │未上鎖,即侵入住宅│ │ │,處有期徒刑陸月。│
│ │2時30分 │號 │ │竊盜,惟正翻尋櫃子│ │ │ │
│ │許 │ │ │、抽屜時,洽逢林建│ │ │ │
│ │ │ │ │松返家,乃立即逃離│ │ │ │
│ │ │ │ │現場,而未得逞。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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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96年7月 │彰化縣秀水│黃○○│黃○○以自備客觀上│甲○○│硬幣300元 │黃○○攜帶兇器、毀│
│ │底某日 │鄉○○街31│ │足認為兇器之破壞剪│ │ │壞安全設備竊盜,處│
│ │ │號前 │ │1 支(未扣案)剪斷│ │ │有期徒刑陸月。 │
│ │ │ │ │山泉水販賣機安全設│ │ │ │
│ │ │ │ │備之鎖頭而竊取。 │ │ │ │
│ │ │ │ │ │ │ │(自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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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96年7 月│彰化縣秀水│黃○○│黃○○以自備客觀上│子○○│硬幣8000元 │黃○○攜帶兇器、毀│
│ │底某日 │鄉○○街 │ │足認為兇器之破壞剪│ │ │壞安全設備竊盜,處│
│ │ │127號旁 │ │1 支(未扣案)剪斷│ │ │有期徒刑陸月。 │
│ │ │ │ │山泉水販賣機安全設│ │ │ │
│ │ │ │ │備之鎖頭而竊取。 │ │ │ │
│ │ │ │ │ │ │ │(自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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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96年7 月│彰化縣秀水│黃○○│黃○○以自備客觀上│天○○│硬幣2000元 │黃○○攜帶兇器、毀│
│ │底某日 │鄉○○路2 │ │足認為兇器之破壞剪│ │ │壞安全設備竊盜,處│
│ │ │段618號旁 │ │1 支(未扣案)剪斷│ │ │有期徒刑陸月。 │
│ │ │ │ │山泉水販賣機安全設│ │ │ │
│ │ │ │ │備之鎖頭而竊取。 │ │ │ │
│ │ │ │ │ │ │ │(自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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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96年8 月│彰化縣秀水│黃○○│由寅○○翻越圍牆進│地○○│大同牌42吋液│黃○○共同攜帶兇器│
│ │中旬某日│鄉曾福巷96│寅○○│入該住處庭院,並持│ │晶電視1 臺、│、踰越牆垣、毀越安│
│ │日間 │號 │ │客觀上足認為兇器之│ │大同牌DVD 錄│全設備竊盜,處有期│
│ │ │ │ │螺絲起子1 支,撬壞│ │放影機1 臺、│徒刑捌月。扣案之螺│
│ │ │ │ │左側安全設備之鐵窗│ │電腦2 組【嗣│絲起子1 支沒收。 │
│ │ │ │ │後攀爬入內,其後梁│ │將大同牌42吋│ │
│ │ │ │ │堯坤再叫在外把風之│ │液晶電視1臺 │寅○○共同攜帶兇器│
│ │ │ │ │黃○○入內共同竊取│ │、電腦2 組以│、踰越牆垣、毀越安│
│ │ │ │ │。 │ │2 萬元代價出│全設備竊盜,累犯,│
│ │ │ │ │ │ │售予己○○】│處有期徒刑玖月。扣│
│ │ │ │ │ │ │ │案之螺絲起子1 支沒│
│ │ │ │ │ │ │ │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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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96年9 月│彰化縣秀水│黃○○│黃○○以客觀上足認│未○○│37吋液晶電視│黃○○攜帶兇器、毀│
│ │5日下午2│鄉○○街91│ │為兇器之一字形螺絲│ │1臺、折疊腳 │壞安全設備竊盜,處│
│ │時許 │巷32號 │ │起子1 支(未扣案)│ │踏車1 臺【嗣│有期徒刑捌月;又無│
│ │ │ │ │,破壞安全設備之後│ │將37吋液晶電│故侵入他人住宅,處│
│ │ │ │ │門加掛門鎖侵入住宅│ │視1 臺以6 千│有期徒刑參月。 │
│ │ │ │ │竊取(侵入住宅業據│ │元代價出售予│ │
│ │ │ │ │告訴)。 │ │己○○】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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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6年9 月│彰化縣秀水│黃○○│黃○○以自備客觀上│壬○○│男用鑽錶1 只│黃○○攜帶兇器、毀│
│ │13日下午│鄉○○街26│ │足認為兇器之一字形│ │、女用項鍊2 │越安全設備竊盜,處│
│ │2 時許 │號 │ │螺絲起子1 支(未扣│ │、3 條、女戒│有期徒刑捌月。 │
│ │ │ │ │案)撬壞安全設備之│ │指4、5 只 │ │
│ │ │ │ │窗戶後侵入住宅竊取│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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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96年9 月│彰化縣秀水│黃○○│黃○○以在現場所拾│尚翊企│LV牌背包1 個│黃○○攜帶兇器、毀│
│ │24日晚間│鄉○○路21│ │得客觀上足認為兇器│業社(│、pieer │越安全設備竊盜,處│
│ │9時許 │號(尚翊企│ │之平口鉗1 支(未扣│戌○○│cardir牌行動│有期徒刑捌月。 │
│ │ │業社,無人│ │案),破壞該處安全│) │電話1 支、硬│ │
│ │ │居住之工廠│ │設備之窗戶後入內竊│ │幣2500元。 │ │
│ │ │) │ │取。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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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96年9 月│彰化縣秀水│黃○○│黃○○爬上該住處2 │申○○│數位相機1臺 │黃○○攜帶兇器、踰│
│ │27日上午│鄉○○路2 │ │樓陽臺,並以自備客│ │、行動電話1 │越牆垣、毀壞安全設│
│ │9 時許 │段423巷70 │ │觀上足認為兇器之螺│ │支、皮包2 個│備竊盜,處有期徒刑│
│ │ │之2號 │ │絲起子1 把撬壞安全│ │、手錶4 只、│捌月。 │
│ │ │ │ │設備之加掛門鎖入內│ │玉珮4 個 │ │
│ │ │ │ │竊取。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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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96年9 月│彰化縣秀水│黃○○│黃○○騎乘車牌號碼│酉○○│現金2000元、│黃○○攜帶兇器、毀│
│ │27日上午│鄉田洋巷10│ │RPG-687號輕型機車 │ │黃金戒指4只 │壞門扇竊盜,處有期│
│ │10時許 │號 │ │至該住處,並以現場│ │ │徒刑捌月。 │
│ │ │ │ │拾得之客觀上足供兇│ │ │ │
│ │ │ │ │器使用之香蕉刀1 支│ │ │ │
│ │ │ │ │,破壞酉○○住處後│ │ │ │
│ │ │ │ │門入內竊取。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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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96年10月│彰化縣秀水│黃○○│黃○○持客觀上足認│丑○○│未遂 │黃○○攜帶兇器、踰│
│ │18日中午│鄉○○路 │ │為兇器之螺絲起子1 │ │ │越牆垣竊盜,未遂,│
│ │12時30分│344巷8號 │ │支,踰越牆垣竊盜,│ │ │處有期徒刑陸月。 │
│ │許 │ │ │適逢丑○○返家發現│ │ │ │
│ │ │ │ │,立即逃離現場,而│ │ │ │
│ │ │ │ │未得逞。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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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96年11月│彰化縣大村│寅○○│寅○○徒手竊取 │丁○○│挖土機用電池│寅○○竊盜,累犯,│
│ │9日凌晨3│鄉○○○ 段│ │ │ │2顆 │處有期徒刑肆月。 │
│ │、4時許 │656地號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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