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97,易,276,200804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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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27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6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明知個人之帳戶關係本身之信用具有一身專屬之性質,在現今金融機構開立帳戶使用並無特殊之條件與困難,而一般人均係使用自己之帳戶,如涉及使用他人之帳戶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存摺之目的在於收取贓款及掩飾犯行使之不易遭人追查,其在能預見某真實姓名、年籍及住居所均不詳之成年人收受帳戶之目的,係欲隱匿真實身分,以供犯罪集團進行詐欺犯罪所用下,猶萌生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之認識下,竟不顧他人所可能遭受之危害,容任他人藉以遂行犯罪,於民國96年6月13日至同月15日間之某不詳時間,在臺灣地區境內某不詳之地點,將其所申請之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彰化南郭郵局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並告知密碼,而容任該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6年6月15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撥打電話與甲○○○,自稱為監理站人員,佯稱甲○○○之自用小客車超速,罰單已催繳多次,通知甲○○○繳款,嗣又告知甲○○○去臺北市松山分局報案,並幫甲○○○代轉電話,對方又告知甲○○○之金融機構資料遭出賣給不法集團,需申請金融安全帳號保護系統,否則存款會被凍結或盜領,致甲○○○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其中於96年6月15日匯款100萬元至乙○○上開帳戶,所轉款項旋即遭人提領一空,嗣甲○○○察覺有異,始知受騙。

二、案經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核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有開設上開帳戶,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上開帳戶資料不見了,但沒有報案,伊有打電話掛失,但郵局人員跟伊說帳戶已為警示帳戶,伊把印章、提款卡、存摺放在一起,把存摺、提款卡的密碼寫在存摺的套子上面,這些東西全部都不見了,平常伊把帳戶資料放在皮包內或機車的置物箱云云。

經查:㈠有關被害人甲○○○上開於96年6月15日遭詐騙之事實,業經證人即被害人甲○○○證述綦詳,並有被告上開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回條各1份附卷可查,足認被害人甲○○○確有遭詐騙而匯款至被告上開銀行帳戶詐欺取財之事實無誤。

㈡又被告雖辯稱:伊的存摺、提款卡係不見了云云。

惟經詢之被告復供稱:並沒有向警局報案,向郵局掛失時已係警示帳戶等語,且依其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所載,其中於96年4 月23日曾申請通儲、96年5月2日核發晶片卡、96年5月11日重設密碼、96年6月13日換印鑑(見高雄市警察局新興分局卷內),被告亦自承上開重設密碼、換印鑑等均係其自己所為(見本院97年3月25日審理筆錄),可見被告於96年4月至6月間,仍頻繁使用上開帳戶,且上開帳戶有關之資料,迄96年6月13日,尚在被告使用中;

又衡以常情,被告當知存摺、金融卡、印章及密碼之重要性,一旦遺失而脫離自己之持有,即有可能遭第三人於取得後擅自使用,被告對此自當知之甚稔,豈有可能不隨時注意帳戶存摺、提款卡等之保管,甚且不即時報警及掛失,而徒增該帳戶遭他人冒用之困擾,凡此種種,被告上開所辯實均與一般常情有違,從而被告上開存摺、金融卡、印章及密碼等有否失竊或遺失,尚非無疑。

㈢再衡以被告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印章及密碼苟確係被告所失竊或遺失,則取得者理應可預期失竊或遺失之人必會隨時申請掛失止付,詐騙集團成員豈會在大費周章詐騙被害人後,指示其匯款至隨時可能因掛失而無法使用之帳戶內,而自陷於一方面無法提領所詐得金額以遂行犯罪目的,他方面又受有刑事偵緝危險之窘境?從而詐騙集團成員若非確定該帳戶所有人不會報警或掛失止付,以確定渠等能自由使用該帳戶提款、轉帳,當不致於以該帳戶從事犯罪,可知詐騙集團成員應不會使用來路不明未談妥交易之帳戶、或使用失竊、遺失之帳戶,充為匯款工具。

㈣綜上所述,被告於96年4月至6月間,仍頻繁使用上開帳戶,且上開帳戶有關之資料,迄96年6月13日,尚在被告使用中,又衡以常情,被告既於該時段頻繁使用該帳戶,理應隨時注意帳戶存摺、提款卡等之保管,以避免該帳戶遭他人冒用之困擾,詐騙集團成員亦不會使用來路不明未談妥交易之帳戶、或使用失竊、遺失之帳戶,充為匯款工具,而被害人卻在被告96年6月13日使用該帳戶後,短短2日後之96年6月15日即遭詐騙,而匯款至上開帳戶,足見被告上開所辯,無非事後卸飾之詞,不足採信,堪認被告應係在96年6月13日至同月15日間之某不詳時間,將其上開帳戶交付他人使用。

二、又金融機構之帳戶為個人存款理財之工具,為便利大眾使用此一理財工具,以資活絡資金供需,對於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設有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能自由申請開戶,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倘係經由合法管道之收入或支出,其於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放、提領及匯款,本可自行向金融行庫開立帳戶後使用,殊無大費周章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況且近來類如刮刮樂、退稅轉帳及家庭代工匯款等詐騙案件層出不窮,詐騙集團多利用人頭帳戶做為出入帳戶,不僅廣為媒體所披載,亦經政府各機關一再宣導提醒注意,尤以現今各地金融機構所設自動提款機莫不設定轉帳之警示畫面,或張貼警示標語,促請使用大眾注意,衡諸目前社會以電視、報紙甚至網路等管道流通資訊之普及程度,以及使用自動提款機從事提款、轉帳交易之頻繁,苟見有陌生人不思以自己名義申請開立帳戶,反而向不特定人蒐集或收購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使用,帳戶所有人焉能安心將其帳戶交付收購帳戶之人,而絲毫未加懷疑其收購或取得帳戶之目的即在於詐取他人財物?由此顯見被告對於該姓名、年籍及住居所均不詳之成年人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係將其上開帳戶用以實施詐欺犯行,當可預見,且被告對於該詐欺集團成員利用其上開帳戶向他人詐取財物,並無違背其本意,是被告主觀上應具有幫助他人詐取財物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應堪認定。

三、查本件該真實姓名、年籍及住居所均不詳之成年人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以詐騙被害人而取得財物之所為,自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被告將其上開帳戶交給該真實姓名、年籍及住居所均不詳之成年人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以供向他人詐騙財物,顯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犯意,且所為提供上開帳戶予他人之行為屬刑法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其既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又被告為幫助犯,爰依同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之平日素行,其任意提供帳戶予不法份子使用,且其所提供帳戶非但幫助詐騙者遂行詐財目的,同時使詐欺者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愈使其肆無忌憚,加深犯罪之猖獗,及其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建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余仕明
法 官 郭麗萍
法 官 楊舒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黃幼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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