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97,易,303,200804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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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30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現另案於臺灣臺南看守所羈押中)
丙○○
(現另案於臺灣臺中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0四二九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前因恐嚇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八月確定,於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十五日執行完畢;

丙○○曾因施用毒品、贓物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一年二月、三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確定;

又因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上開二罪刑經接續執行,於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七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嗣經減刑,於九十六年八月二十日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徒刑執行完畢。

詎乙○○、丙○○均明知金融帳戶之存摺等物係供自己使用之重要理財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且可預見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如任意交予他人使用,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竟猶不顧他人可能遭受財產損害之危險,而分別基於縱若金融帳戶被利用作為詐欺取財,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故意,乃乙○○於九十六年九月間某日,在臺南市鹽埕郵局前,將其所有之臺南灣裡郵局帳戶(局號00三一二三─五、帳號0二二七六三─四)存摺、印章、提款卡(含提款密碼)借予已成年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豪」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丙○○則於九十六年九月間某日,在臺中縣霧峰鄉某遊藝場內,將其所有之大里草湖郵局帳戶(局號00二一三二─0、帳號0六二二六九─八)存摺、印章、密碼借給已成年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國」所屬之詐欺集團使用,各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向不特定人詐騙財物。

該詐欺集團取得上開乙○○、丙○○帳戶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先由該集團內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假冒「江組長」、「蔣主任」名義,撥打電話予甲○○,佯稱甲○○中獎一百二十九萬元,惟須繳納稅金費用,使甲○○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先於九十六年九月六日十時五十三分許,匯款十二萬元進入蕭新科(另為不起訴之處分)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彰城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該詐欺集團成員再訛詐蕭新科,使蕭新科於同日十四時十四分許,將十二萬元款項匯入丙○○上開帳戶內;

甲○○又依指示於同日十六時五分許,匯款十萬元進入乙○○前揭帳戶中,復於翌日即同年月七日十三時二十八分許,匯款十二萬九千元至丙○○上開帳戶內。

嗣「阿國」要求不知其帳戶內已有贓款匯入之丙○○,於九十六年九月七日十四時二十四分許,到位於臺中縣大里市○○路三十號之大里仁化郵局臨櫃提領現金,當場為承辦之郵局職員施瓊珍發覺,旋以電話通知甲○○,經甲○○報警處理,為警依上開二帳戶資料,循線查悉上情。

二、本案證據名稱:

(一)被告乙○○、丙○○之自白。

(二)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偵查之證述。

(三)證人蕭新科、施瓊珍於警詢、偵訊之證述。

(四)郵政國內匯款執據、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款存根及匯出匯款回條。

(五)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員林分公司檢附之蕭新科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資料等。

(六)蕭新科國泰世華銀行存簿及明細。

(七)臺南郵局九十六年十月二日檢附之乙○○開戶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等。

(八)臺中郵局九十六年十月三日檢附之丙○○開戶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等。

(九)丙○○郵局存簿儲金簿及交易明細。

(十)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

(十一)臨櫃提款照片八幀。

(十二)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三、查上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豪」、「阿國」之成年人所屬不法犯罪集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前述方式對被害人甲○○詐欺取財,使被害人甲○○交付財物,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

又該詐騙集團成員彼此之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

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七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一五0九號、八十八年度臺上字第一二七0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查本案被告乙○○、丙○○提供自己帳戶之存摺、印章、密碼或提款卡予該不法集團成員以為詐欺取財之工具,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且所為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行為,是核被告乙○○、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並皆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減輕其刑。

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丙○○就前開犯行,與綽號「阿國」等人間,俱為共同正犯,惟被告丙○○雖將所有之郵局帳戶提供予綽號「阿國」所屬詐欺集團作為匯款指定帳戶,然此非屬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且就被告丙○○之臨櫃提款行為,亦查無任何積極證據足以認定被告丙○○與該不法集團成員間,有何共同實行詐欺取財行為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本諸「罪疑唯輕」之原則,應認被告丙○○尚未達到共犯之參與程度,而非屬共同正犯,起訴書此部分認定,容有誤會,檢察官原起訴法條為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共同詐欺罪,惟此業經蒞庭檢察官變更起訴法條如上,基於檢察一體之原則,本院毋庸再變更法條,附此敘明。

查被告乙○○前因恐嚇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八月確定,於九十五年一月十五日執行完畢;

被告丙○○曾因施用毒品、贓物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一年二月、三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確定;

又因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上開二罪刑經接續執行,於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七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嗣經減刑,於九十六年八月二十日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徒刑執行完畢乙情,均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等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加重其刑。

被告二人刑有加重減輕之事由,均應先加後減之。

爰審酌被告乙○○、丙○○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手段尚屬平和,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然其行為使詐欺者得以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有助長犯罪之虞,兼衡被告二人犯後皆坦認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周 莉 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卓 俊 杰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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