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97,易,357,200804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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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35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丙○○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六年度偵字第八八一四號),本院彰化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簽移由本院刑事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九十七年度彰簡字第一八五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累犯,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八五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並於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五日易科罰金而執行完畢。

丙○○、甲○○雖均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行動電話SIM卡提供予他人,可能幫助取得金融機構帳戶、行動電話SIM卡之人作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使用,藉以隱匿其真實身分,而躲避犯罪偵查機關追查,竟於不違背其等本意下,分別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甲○○於九十六年四月十四日下午二時許,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所刊登之夾報廣告,得知可藉由販賣自己名義之行動電話SIM卡得款花用,即撥打上開廣告所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該成年男子聯絡後,於同日下午某時許,在彰化縣員林鎮員林火車站前,將其於九十六年四月十二日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以新臺幣(下同)二千元之代價,販賣予該成年男子。

該成年男子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即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聯絡電話,刊登夾報廣告,丙○○於九十六年五月一日上午九時許,見該夾報廣告,得知可藉由出租自己名義之金融機構帳戶得款花用,即撥打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聯絡後,於同日下午三時許,在彰化縣和美鎮○○路與美寮路口之某便利商店前,將其於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七日開立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和美分行帳號第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開臺灣企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印章、密碼及其國民身分證影本,以二星期租金四千元之代價,出租予該成年男子。

其後,該成年男子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於九十六年六月二十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由該詐欺集團內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撥打電話予乙○○,詐稱:其遭人冒名申辦行動電話門號,積欠電話費用,必須將帳戶內金錢匯至指定帳戶,避免遭人冒領云云,致乙○○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三時四十五分許,前往桃園縣龍潭鄉之合作金庫銀行,依照指示匯款一百零五萬元至丙○○上開臺灣企銀帳戶內,隨即遭人提領十萬元。

嗣因乙○○發現受騙,並報警處理及時止付,其餘款項始未遭提領,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第二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

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甲○○、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且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經評議結果,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丙○○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時,分別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於警詢時,共同被告甲○○、丙○○於警詢、偵訊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桃園縣警察局龍潭分局龍潭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合作金庫匯款申請書回條聯、丙○○上開臺灣企業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單及存款交易明細查詢單、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調閱查詢單、夾報廣告影本各一份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甲○○、丙○○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均堪認定。

三、被告甲○○、丙○○分別提供行動電話SIM卡、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供他人作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使用,雖並未參與詐欺取財之行為,然其顯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核被告甲○○、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被告甲○○、丙○○均係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爰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各按詐欺取財正犯之刑減輕之。

末查,被告丙○○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八五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並於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五日易科罰金而執行完畢,此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被告丙○○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甲○○、丙○○分別提供行動電話SIM卡、金融機構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其等個人所得之不法利益雖屬有限,然造成偵查犯罪機關事後追查贓款及詐欺集團成員極為困難,致使詐欺集團更加猖獗氾濫,對於社會治安之危害程度不容小覷,且被告丙○○前因販賣金融機構帳戶,犯幫助詐欺取財罪,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八五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並易科罰金而執行完畢,業如前述,竟猶再犯相同罪名之本案,顯不知悔改,及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所受損害金額,暨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曉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鄭舜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呂雅惠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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