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97,易,368,200804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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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368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現另案在臺灣彰化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毒偵字第二三○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甲○○前因自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三日起至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二四一號判處有期徒刑九月,嗣經上訴,再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二六四號駁回上訴而確定,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九二一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上開二案嗣經送監接續執行,於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七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甫於九十五年二月二十日因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執行完畢;

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九十六年度上易字第一四九一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易字一三七八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易字第一五三四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嗣經送監接續執行,現仍在臺灣彰化監獄執行中。

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三八○八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嗣經戒治所評定合格,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由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二二九號裁定停止戒治,於九十年二月十二日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九十年八月十六日因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停止戒治,而執行完畢;

復因首揭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二○七六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於九十三年一月九日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施行,而毋庸執行。

詎甲○○仍不知悔改,復於九十六年十一月八日晚上七時三十分許,在其位於彰化縣彰化市○○里○○街九四巷二號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錫箔紙上用火燒烤而吸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

嗣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九日上午九時二十五分許,為警通知至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亦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第二款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係負責檢驗濫用藥物尿液之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人員,依其檢驗結果所製作之紀錄文書,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然因係屬從事科學檢驗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所製作之紀錄文書,且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第二款之規定,自得採為認定本件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二、訊據被告甲○○對於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坦承不諱,且員警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九日,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送驗紀錄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一紙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公布,自九十三年一月九日施行,其中第二十條、第二十三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

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十條處罰。

(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七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第二點參照)。

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強制戒治後,於九十年八月十六日執行完畢,又於五年內之九十二年九月三日起至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二四一號判處有期徒刑九月,嗣經上訴,再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二六四號駁回上訴而確定,此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考,則其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按諸前揭說明,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規定之適用,而應按同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依法論科。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為施用第二級毒品,而持有該級毒品,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二四一號判處有期徒刑九月,嗣經上訴,再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二六四號駁回上訴而確定,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九二一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上開二案嗣經送監接續執行,於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七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甫於九十五年二月二十日因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仍未能戒斷,顯然未能善體國家設置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機構,協助毒品施用者戒除毒癮之良法美意,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暨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曉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鄭舜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呂雅惠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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