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37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癸○○
上2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周金城律師
被 告 子○○
丁○○
辛○○
上列被告等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7447、8103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犯如附表壹之壹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壹之壹所示之刑;
扣案如附表貳所示之物均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扣案如附表貳所示之物均沒收。
癸○○共同犯如附表壹之壹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壹之壹所示之刑;
扣案如附表貳所示之物均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如附表貳所示之物均沒收。
子○○共同犯如附表壹之壹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壹之壹所示之刑;
扣案如附表貳所示之物均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扣案如附表貳所示之物均沒收。
丁○○共同犯如附表壹之壹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壹之壹所示之刑;
扣案如附表貳所示之物均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貳所示之物均沒收。
辛○○共同犯如附表壹之壹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壹之壹所示之刑;
扣案如附表貳所示之物均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貳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乙○○、癸○○、子○○、丁○○、辛○○因經濟困窘,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民國96年1 月1 日起,先由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水」(即乙○○所稱之「工頭」)之成年男子,在臺北縣雙溪鄉、侯硐鄉交界深山內,以竹竿、鴿網等物架設大型捕鴿網,由丁○○或辛○○輪流在場看管(無證據足資認定渠等在現場竊盜賽鴿時,有3 人以上或攜帶兇器為之),於附表1 所示之時間捕捉鴿主壬○○等人進行飛行訓練之賽鴿。
另乙○○則利用子○○於不詳時地,透過報紙分類廣告向庚○○(另經本院判決)以新臺幣(下同)8000元購買之「黃源銘」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臺灣郵政)埤頭路口厝郵局(局號:0000000 、帳號:0000000 號)帳戶、向不詳姓名成年人以8000元代價購買之「黃文生」臺南縣永康市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盧秀靖」臺灣郵政東山郵局(局號:0000000 、帳號:0000000號)帳戶、「莊雅菁」復華商業銀行臺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黃文生、盧秀靖、莊雅菁均由檢察官另案偵辦中),以供渠等向被害鴿主實施恐嚇取財犯行之用後,即由乙○○或子○○於附表1 所示之時間,輪流使用購得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依據該「阿水」成年男子告知之竊得賽鴿腳環上所載鴿主電話號碼資料,撥打電話向如附表1 所示之被害鴿主害鴿主恫嚇稱:「彼等放飛之賽鴿在渠等手中,如不依指示將贖款匯入指定帳戶內,即不返還賽鴿」等語,以此加損害於財產之惡害通知各鴿主,致使鴿主心生畏懼,恐辛苦飼養培育之賽鴿遭遇不測,而依乙○○或子○○之指示,匯款如附表1 所示之金額至黃源銘、黃文生、盧秀靖、莊雅菁上開金融機構帳戶(被害人、竊鴿數量、匯款時間、金額均詳如附表1 所示),乙○○、子○○於確認贖金匯入後,始通知丁○○、辛○○或「阿水」等人將賽鴿釋放飛回。
再由癸○○依乙○○指示持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前往金融機構所設置之提款機,提領被害鴿主所匯入之贖金,並將領出之金錢交予乙○○,再以每隻賽鴿800 元至1000元不等之金額交付予「阿水」,由「阿水」與丁○○、辛○○朋分,餘款則由乙○○、子○○、癸○○朋分花用。
嗣經警執行通訊監察,循線追查後,於96年4 月11日將乙○○、癸○○、子○○、丁○○及辛○○拘提到案,並扣得如附表2 、3 所示之物,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㈠按刑事案件除有特別規定外,固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但數同級法院管轄之案件相牽連而未繫屬於數法院者,自得依刑事訴訟法第6條第1項,由其中一法院合併管轄(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635號判例要旨參照);
又按一人犯數罪者、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 、2 款亦定有明文。
經查,本案被告乙○○、癸○○、子○○、丁○○、辛○○之住居所,雖均非本院轄區,然被告對被害人甲○○、丙○○、戊○○、李昆林、己○○、溫濟詮、鄭俊智部分所為之恐嚇取財之犯罪地均在彰化縣,公訴人就被告等犯竊盜及恐嚇取財之相牽連案件合併偵查且一併起訴,依前揭說明,本院自有管轄權,先予說明。
㈡次按本件被告等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癸○○、子○○、丁○○及辛○○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見本院97年4 月7 日、同年月24日審判筆錄)均坦承不諱,核與附表1 所示之被害人壬○○等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上揭被害人之匯款憑證、通聯調閱查詢單、通訊監察譯文及通訊監察書、被告癸○○操作自動櫃員機,領取贖款之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捕鴿網尺寸單、上開金融機構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資料等在卷可稽,復有附表2 、3 所示之物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等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等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恐嚇取財罪之「恐嚇」,係指以危害通知他人,使該人主觀上生畏怖心之行為;
至於危害通知之方法,亦無限制,無論明示之言語、文字、動作或暗示之危害行為,苟已足使對方理解其意義之所在,並足以影響其意思之決定與行動自由者均屬之(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867 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如附表1 所示之被害人因被告等人以電話通知其辛苦飼養、價值不菲之賽鴿已遭被告等竊取,置於實力支配之下,因畏懼被告等不將賽鴿釋放等情,方始同意匯入被告需索之款項數額,是被告等所為惡害通知,已足影響被害人等意思決定之自由無疑,再被告等人之分工模式係由被告乙○○、子○○按被告丁○○、辛○○、「阿水」竊得之賽鴿資料撥打電話恐嚇被害鴿主付贖,被告癸○○則負責提款後,渠等始釋放賽鴿,足見被告5 人確係以竊盜之故意,於行竊後再向被害人恐嚇取財,核渠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及同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
復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
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度臺上字第2135號判例要旨參照);
次按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之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
又共同正犯之成立,衹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再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
意思之聯絡並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70 號判例、34年上字第862 號、73年臺上字第1886號、73年臺上字第2364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被告乙○○、癸○○、子○○與被告丁○○、辛○○間就上開犯行雖無直接聯絡,然共犯「阿水」之成年男子分別與彼等間均有竊盜及恐嚇取財之主觀犯意聯絡,雖彼此間各自分擔不同之行為(被告丁○○、辛○○及「阿水」負責竊鴿,被告子○○、乙○○負責撥打恐嚇電話,被告癸○○負責提領贓款),依上開說明,仍應就全部竊鴿勒贖之竊盜及恐嚇取財犯行同負共同正犯之刑責。
惟按刑法分則或刑法特別法中規定之結夥2 人或3 人以上之犯罪,應以在場共同實施或在場參與分擔實施犯罪之人為限,不包括同謀共同正犯在內。
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09 號解釋「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之人實施犯罪之行為者,均為共同正犯」之意旨,雖明示將「同謀共同正犯」與「實施共同正犯」併包括於刑法總則第28條之「正犯」之中,但此與規定於刑法分則或刑法特別法中之結夥犯罪,其態樣並非一致(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7210號判例要旨參照)。
查本件被告等人共同犯上開竊盜部分,或由被告丁○○、或被告辛○○或該「阿水」之男子,輪流在上開地點看守捕鴿網竊取賽鴿,是尚乏證據足資認定渠等各該次竊盜賽鴿時,有3 人以上共同在場實施;
而被告乙○○、癸○○、子○○實際負責部分則為恐嚇被害人及取贖工作,並未實際在上開地點架設鴿網竊取賽鴿,渠等既非在場實施或分擔行為之一部者,自不得算入「結夥」人數之內,併予敘明。
又被告等共同竊盜、共同恐嚇取財之犯行,時間已有間隔,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辯護人為被告乙○○、癸○○辯護稱渠等於同時期所犯多次擄鴿勒贖案件,應合併審理僅判處一罪刑云云,然刑法第56條於94年2 月2 日刪除,自95年7 月1 日起生效,既已廢除連續犯之規定,且被告多次恐嚇鴿主取財,客觀犯行各別,業據本院認定如前,要無集合犯或其他裁判上一罪關係,併予敘明。
爰審酌被告等均正值壯年,竟不思循正當方式謀取收入,而以共同竊取他人賽鴿為手段,恐嚇他人交付財物,造成被害人財物損失,已嚴重危害良善風俗及社會治安,惟念及渠等犯後尚能坦承犯行,知所悔悟,態度良好,且被告癸○○僅依被告乙○○之指示提領贖款,其可責性較低,暨考量渠等素行、智識程度、參與犯罪之程度、犯罪動機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1 之1 所示之刑。
又被告等如附表1 所示之犯罪時間,均在96年4 月24日以前,所犯悉符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爰依法減其宣告刑2 分之1 ,並各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扣案如附表2 所示之物,分別為共犯乙○○、癸○○、子○○、丁○○、辛○○所有,已供或預備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等人供明在卷,而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共同正犯應對所參與犯罪之全部事實負責(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7050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上開如附表2 所示之扣案物品,均應依前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至附表3 所示之物,雖分別係被告乙○○、癸○○、子○○、丁○○、辛○○所有,然其中編號1 至7 所示之行動電話,僅供被告等人平日與親友聯絡,卷內資料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等或「阿水」之成年男子曾持以撥打電話給鴿主恐嚇取財;
又編號8 所示及編號1 至7 行動電話搭配使用之SIM 卡,雖分別為被告等人持用,然因依國內電信公司一般定型化契約之約定,該SIM 卡之所有權仍屬電信公司所有,申請人僅因承租門號而取得使用權,是非屬被告等所有,不予宣告沒收,至被告乙○○、子○○持用以撥打電話恐嚇被害人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號SIM卡,並未扣案,且被告乙○○供稱業已丟棄,亦不予宣告沒收;
又編號9 至11所示之衣物及手提包,雖為被告癸○○提領款項所穿著,然僅屬其平日衣物,又編號12所示之現金10000 元,亦乏證據證明與本件竊盜、恐嚇取財犯行有何關連,亦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至編號13、14所示之之現金5000元、12000 元,雖係被告恐嚇取財所得之贓款,被害人依法得請求返還,本不宜宣告沒收,爰不併宣告沒收;
又編號15至16所示之匯款單、統一發票等物,被告丁○○、辛○○辯稱並未使用於本案犯罪,本院復審酌被告等既均已坦承上開犯行,應無庸對於應沒收之物有所隱諱,且經本院當庭勘驗該等扣案物確難認與本案竊盜或恐嚇取財犯行有所關聯,堪認被告丁○○所辯並非無稽,又非義務沒收之物,爰不併予宣告沒收,均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346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胡宜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8 日
書 記 官 蕭秀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1-1】:論罪科刑
┌─┬──────────┬───────────┬─────┬────┐
│編│ │ │ │本院判決│
│號│ 犯罪事實 │ 罪名 │ 所犯法條 │各量處刑│
│ │ │ │ │度 │
├─┼──────────┼───────────┼─────┼────┤
│1 │乙○○、癸○○、羅文│ 竊盜(88罪) │刑法第320 │乙○○、│
│ │仁、丁○○、辛○○共│ │條第1 項普│子○○、│
│ │同竊取如附表1 所示被│ │通竊盜罪。│丁○○、│
│ │害人等之賽鴿 │ │ │辛○○共│
│ │ │ │ │同竊盜,│
│ │ │ │ │各處有期│
│ │ │ │ │徒刑3 月│
│ │ │ │ │,各減為│
│ │ │ │ │有期徒刑│
│ │ │ │ │1 月又15│
│ │ │ │ │日(以下│
│ │ │ │ │均同,共│
│ │ │ │ │88次);│
│ │ │ │ │癸○○共│
│ │ │ │ │同竊盜,│
│ │ │ │ │處有期徒│
│ │ │ │ │刑2 月,│
│ │ │ │ │減為有期│
│ │ │ │ │徒刑1 月│
│ │ │ │ │(以下均│
│ │ │ │ │同,共88│
│ │ │ │ │次) │
│ │ │ │ │ │
├─┼──────────┼───────────┼─────┼────┤
│2 │乙○○、癸○○、羅文│ 恐嚇取財(88罪) │刑法第346 │子○○共│
│ │仁、丁○○、辛○○共│ │條第1 項恐│同意圖為│
│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嚇取財罪。│自己不法│
│ │有,以恐嚇使如附表1 │ │ │之所有,│
│ │所示被害人將本人之物│ │ │以恐嚇使│
│ │交付 │ │ │人將本人│
│ │ │ │ │之物交付│
│ │ │ │ │,處有期│
│ │ │ │ │徒刑7 月│
│ │ │ │ │,減為有│
│ │ │ │ │期徒刑3 │
│ │ │ │ │月又15日│
│ │ │ │ │(以下均│
│ │ │ │ │同,共88│
│ │ │ │ │次);徐│
│ │ │ │ │永忠、謝│
│ │ │ │ │予捷、曾│
│ │ │ │ │文正、潘│
│ │ │ │ │惠淑共同│
│ │ │ │ │意圖為自│
│ │ │ │ │己不法之│
│ │ │ │ │所有,以│
│ │ │ │ │恐嚇使人│
│ │ │ │ │將本人之│
│ │ │ │ │物交付,│
│ │ │ │ │各處有期│
│ │ │ │ │徒刑6 月│
│ │ │ │ │,各減為│
│ │ │ │ │有期徒刑│
│ │ │ │ │3 月(以│
│ │ │ │ │下均同,│
│ │ │ │ │共88次)│
│ │ │ │ │ │
└─┴──────────┴───────────┴─────┴────┘
【附表2】:
┌──┬───────────┬─────┬─────┐
│編號│ 名 稱 │ 數 量 │持有人 │
├──┼───────────┼─────┼─────┤
│ 1 │黃源銘郵局存摺、金融卡│ 1 本/張 │癸○○ │
│ │(局號:0000000、帳號 │ │ │
│ │:0000000號) │ │ │
├──┼───────────┼─────┼─────┤
│ 2 │黃文生農會存摺、金融卡│ 1 本/張 │癸○○ │
│ │(帳號:00000000000000│ │ │
│ │號) │ │ │
├──┼───────────┼─────┼─────┤
│ 3 │捕鴿網 │ 1 張 │乙○○ │
├──┼───────────┼─────┼─────┤
│ 4 │尺寸單 │ 1 張 │丁○○ │
└──┴───────────┴─────┴─────┘
【附表3】:
┌──┬───────────┬─────┬─────┐
│編號│ 名 稱 │ 數 量 │持有人 │
├──┼───────────┼─────┼─────┤
│ 1 │NOKIA 牌行動電話(序號│ 2 具 │癸○○ │
│ │:000000000000000 號、│ │乙○○ │
│ │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 │ │ │
│ │SIM 卡、序號:00000000│ │ │
│ │0000000 號、搭配門號 │ │ │
│ │0000000000號SIM 卡) │ │ │
├──┼───────────┼─────┼─────┤
│ 2 │MOTOROLA牌行動電話(序│ 1 具 │癸○○ │
│ │號:000000000000000 號│ │ │
│ │、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 │ │
│ │SIM 卡) │ │ │
├──┼───────────┼─────┼─────┤
│ 3 │BENQ牌行動電話(序號:│ 1 具 │乙○○ │
│ │000000000000000號) │ │ │
├──┼───────────┼─────┼─────┤
│ 4 │SONY ERICSSON 牌行動電│ 1 具 │乙○○ │
│ │話(序號:000000000000│ │ │
│ │03613號、搭配門號09164│ │ │
│ │24814號SIM 卡) │ │ │
├──┼───────────┼─────┼─────┤
│ 5 │行動電話(序號:356390│ 2 具 │丁○○ │
│ │000000000號、搭配門號 │ │ │
│ │0000000000號SIM卡使用 │ │ │
│ │、序號:00000000000000│ │ │
│ │5號、搭配門號00000000 │ │ │
│ │89號SIM卡使用) │ │ │
├──┼───────────┼─────┼─────┤
│ 6 │行動電話(序號:353112│ 1 具 │辛○○ │
│ │000000000號、搭配門號 │ │ │
│ │0000000000號SIM卡使用 │ │ │
│ │) │ │ │
├──┼───────────┼─────┼─────┤
│ 7 │行動電話(序號:520055│ 3 具 │辛○○ │
│ │00000000000號、0000000│ │ │
│ │0000000000號、00000001│ │ │
│ │000000000號) │ │ │
├──┼───────────┼─────┼─────┤
│ 8 │SIM卡(門號0000000000 │ 2 張 │子○○ │
│ │號、0000000000號) │ │ │
├──┼───────────┼─────┼─────┤
│ 9 │長袖T恤 │ 1 件 │癸○○ │
├──┼───────────┼─────┼─────┤
│ 10 │長袖外套 │ 1 件 │癸○○ │
├──┼───────────┼─────┼─────┤
│ 11 │手提包 │ 1 個 │癸○○ │
├──┼───────────┼─────┼─────┤
│ 12 │現金10000元 │仟元鈔10張│癸○○ │
├──┼───────────┼─────┼─────┤
│ 13 │現金5000元 │仟元鈔5 張│乙○○ │
├──┼───────────┼─────┼─────┤
│ 14 │現金12000元 │仟元鈔12張│癸○○ │
├──┼───────────┼─────┼─────┤
│ 15 │匯款單 │ 1 張 │丁○○ │
├──┼───────────┼─────┼─────┤
│ 16 │96年3-4月發票 │ 5 張 │辛○○ │
└──┴───────────┴─────┴─────┘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