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97,易,381,200804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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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38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現於臺灣臺中戒治所戒治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7334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用通常程序審理後,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侵占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補充及更正如下外,其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被告原於民國82年間,因偽造文書、偽造有價證券罪,分別為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 月、4 月、3 年2 月確定,經法院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 年9 月確定,經假釋出監後,因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1 年3 月21日。

被告上開殘刑與之後又因犯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3 年1 月確定之有期徒刑接續執行,於89年8 月22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

詎又遭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為有期徒刑1 年9 月18日。

之後,被告又因涉犯偽造印文罪、搶奪罪,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月、3 年2 月確定,另定應執行刑為3 年4 月確定,與上揭1 年9 月18日之殘刑接續執行,於95年8 月2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二、本件證據除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亦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上附件)。

三、量刑理由:被告前科多起,且甫於95年8 月20日執行徒刑完畢,於翌日出監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

詎出監後後未久,被告即於96年5 月間,為本案犯行,足見刑期之執行並無法有效遏止被告犯罪,自應給予被告相當之刑期以資矯治,再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徒謀不勞而獲,率爾詐取及侵占他人財物,破壞社會秩序非輕,及其犯罪之動機、方法、手段、所生危害,暨犯後到庭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詐欺之財物價值非鉅,侵占之車輛已據被害人領回,為被害人乙○○於警詢中證述屬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拘役部分,定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標準。

四、應適用之法條:(一)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2項。

(二)刑法第47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3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五、(一)按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2項製作,依法僅需記載當事人欄、主文、犯罪事實、證據名稱、應適用之法條及得於10日內上訴之旨,並得以簡略方式為之;

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或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得引用之。

(二)又上揭所指應記載之「犯罪事實」,揆諸同法第308條後段原關於有罪之判決書應記載「事實」之規定,已修正為應記載「犯罪事實」,核其修正之立法理由,即指明「犯罪事實」,係指符合犯罪構成要件之具體社會事實。

是以構成犯罪事實以外之其他適用法律事實,例如刑罰加重(含累犯在內)或減輕事由等,自可無須在「犯罪事實」欄中記載(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4 4點參照),惟仍應於主文中予以表明,並於應適用之法條欄予以引用。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曉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周淡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劉玫金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普通侵占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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