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97,易,393,200804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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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39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丑○○
選任辯護人 楊振芳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偵緝字第一0三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丑○○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丑○○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斗簡字第一二六號、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七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十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確定,於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三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明知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係供自己使用之重要理財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且可預見存摺如任意交予他人使用,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竟猶不顧他人可能遭受財產損害之危險,而基於縱若金融帳戶被利用作為詐欺取財,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故意,於九十一年六月底某日,在位於彰化縣員林鎮國立員林高級農工職業學校附近之黃昏市場,將其所有之員林中正路郵局帳戶(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存摺、印章、提款卡(含提款密碼)借予已成年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白猴」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向不特定人詐騙財物。

該詐欺集團取得上開丑○○帳戶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先由該集團內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以「假中獎、真詐財」之方式,撥打電話予如附表所示之壬○○等人,使壬○○等人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乃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各匯出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丑○○前開帳戶內,詐騙集團成員並隨即提領,致使匯款人受有損失。

迨庚○○、辛○○、乙○○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經警依前開帳戶資料,循線查悉上情。

二、本案證據名稱:

(一)被告之自白。

(二)證人即被害人壬○○、己○○、丙○○、癸○○、戊○○、丁○○、庚○○、辛○○、乙○○、甲○○、子○○於警詢之證述。

(三)立帳局號、帳號資料。

(四)客戶歷史交易清單。

(五)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三、新舊法比較部分:按刑法業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於同年二月二日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

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已將新舊法律適用之「從新從輕」原則,改採「從舊從輕」原則,而此規定僅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並非實體刑罰法律,自不生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問題,應逕行適用新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七條累犯之規定,業已修正,惟被告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四十七條,或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均構成累犯,新、舊法對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二)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法定刑為罰金部分:⒈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

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

,與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一元以上。」

不同。

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較有利於行為人,故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本案關於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法定刑罰金部分,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決定其罰金部分之法定刑。

⒉法定刑為罰金之提高標準之新舊法適用:刑法罰金刑提高標準業於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九五000三五一八一號令增訂公布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明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按指九十五年七月一日),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

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到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

,與該條增訂公布前,就罰金刑部分所適用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規定不同。

而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而定有罰金刑者,比較新舊法適用之結果,其關於法定刑為罰金部分之提高標準,新法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故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本案關於上開刑法法條法定刑罰金提高標準部分,自以行為時之法律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有利於被告。

(三)綜上所述,揆諸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後段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自應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相關刑罰法律,對被告較為有利。

(四)刑法第三十條雖就幫助犯之法條文字為部份修正,然此修正僅為法理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自無庸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為新舊法有利之比較,而應直接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十一月七日第二十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五)按連續幫助與幫助連續原屬有別,如基於概括犯意,多次幫助他人犯罪,為連續幫助;

如以一幫助行為,幫助他人連續犯罪,則為幫助連續,就幫助犯言,僅有一次之犯罪行為(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五六八0號、八十七年度臺上字第三八六五號判決參照)。

查「白猴」所屬詐欺集團連續詐欺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致伊等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其時間緊接,手段同一,所觸犯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之,為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論以連續詐欺取財罪。

而被告僅出借並交付存摺、印章、提款卡予他人並告知密碼,雖未參與前揭犯罪構成要件行為,然其顯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實施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其以前開一交付存摺、印章、提款卡之幫助行為,幫助他人犯連續詐欺取財犯行,自應構成幫助連續詐欺取財之犯罪。

(六)又本案被告為幫助犯,僅有一次幫助行為,是以正犯雖為連續犯已如上述,然關於被告犯罪部分之比較新舊法,應無庸就連續犯予以比較,併此陳明。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

被告幫助不詳之詐欺集團犯詐欺取財罪,應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斗簡字第一二六號、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七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十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確定,於九十年十二月三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本案法定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修正前之刑法第四十七條加重其刑。

被告刑有加重減輕之事由,應先加後減之。

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手段尚屬平和,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然其行為使詐欺者得以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有助長犯罪之虞,兼衡被告犯後終能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查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五條係就該條例施行前經通緝之被告或受刑人而設之規定,如係該條例施行後始通緝者,即不適用該條規定,此參司法院於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三日發布之「法院辦理九十六年減刑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九條第一項自明。

本案被告係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後之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七日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發布通緝,而於九十七年二月五日為警緝獲到案,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書及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警察隊通緝案件報告書各一份在卷可稽,則依同條例第五條之規定,被告既非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前即經通緝,且被告本案犯罪時間,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減刑條件,應予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依同條例第九條之規定,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由舊法之銀元一百元、二百元、三百元修正為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三千元,因屬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其折算標準為裁判時所應諭知,自有就新舊法規定比較之必要,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舊法即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之規定,諭知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按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係屬科刑規範事項,非屬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九十五年第八次刑庭會議決議第一、(四)則所定,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之情形,其既非屬法律適用之情形,即無與之綜合比較之適用,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修正前)第四十七條、(修正前)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修正前)第二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本案經檢察官郭玄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周 莉 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卓 俊 杰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下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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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被害人│匯款時間    │ 金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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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壬○○│ 91年7月26日│ 96636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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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己○○│ 91年7月31日│ 53636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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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己○○│ 91年7月31日│ 30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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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丙○○│ 91年8月14日│ 30111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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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丙○○│ 91年8月15日│ 30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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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癸○○│ 91年8月19日│ 30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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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戊○○│ 91年8月21日│ 9988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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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丁○○│ 91年8月21日│ 15363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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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庚○○│ 91年8月22日│ 29323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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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辛○○│ 91年8月23日│ 92993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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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乙○○│ 91年8月24日│ 87936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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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甲○○│ 91年8月27日│ 93936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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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甲○○│ 91年8月27日│ 30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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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甲○○│ 91年8月27日│ 50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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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子○○│ 91年9月6日 │ 34868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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