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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40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竊盜,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犯罪事實:㈠乙○○曾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219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尚未執行。
其自民國96年9月1日起,在彰化縣彰化市○○路○段264號富利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彰化中山分公司(即必勝客披薩店,下稱富利公司)擔任副理,因職務之便,保有該店之新光保全設定卡及保險櫃密碼,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6年11月10日凌晨之休假期間,趁該店打烊無人,騎乘車牌號碼ZNA-919號機車前往該店,並於同日零時43分許,以保全卡解除設定後進入,再輸入密碼打開保險櫃,徒手竊取該店所有之現金新臺幣1萬元得手後離去。
嗣因該店經理甲○○發現失竊,於同日報警,並由警調閱現場附近路口監視器影像與新光保全電話錄音光碟,及於97年1月16日下午4時許至臺中市○區○○街102之2號6樓乙○○住處執行搜索,扣得其於竊盜時所穿外套、牛仔褲,始查獲上情。
㈡案經富利公司經理甲○○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證據:㈠被告乙○○於本院坦承不諱之自白。
㈡證人甲○○、張明中、董偉德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述。
㈢扣案之外套、牛仔褲。
㈣卷附之犯案現場照片、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新光保全客戶資料查詢資料、新光保全流水訊號設定解除列印資料、ZNA-919號機車車籍查詢資料、被告戶政查詢資料、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照片、監視器光碟、電話錄音光碟。
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查被告曾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219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尚未執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不構成累犯),爰審酌被告素行欠佳,所犯已破壞他人財產法益,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一再飾詞辯解,至本院審理中始坦承犯行,惟所竊財物價值非鉅,且已賠償損害,有彰化縣彰化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附於本院卷可憑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㈡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上級法院(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狀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㈢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曉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廖政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莊何江
附錄: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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