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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40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8300號),由本院北斗簡易庭移送改依通常訴訟程序審理(97年度斗簡字第76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業務侵占罪,各處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緩刑肆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陸月內,向元冠有限公司返還所侵占之新臺幣拾柒萬陸仟伍佰壹拾柒元。
事實及理由犯罪事實:㈠甲○○曾因侵占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84年度上訴字第286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民國85年10月31日執行完畢。
其自95年2月間起至96年6月30日止,在彰化縣溪湖鎮○○路○段482巷48弄35號1樓元冠有限公司(下稱元冠公司)擔任業務經理,負責招攬學校午餐業務及收取客戶所繳款項等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
詎甲○○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先後於附表所示時地,收取客戶所繳款項,共計金額新臺幣(下同)176,517元,未繳回元冠公司,予以侵占入己。
嗣經元冠公司於96年6月間察覺有異並清點後,始悉上情。
㈡案經元冠公司委由巫釧榮訴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證據:㈠被告甲○○於本院坦承不諱之自白。
㈡告訴人元冠公司之代理人巫釧榮於檢察官偵查中之指訴。
㈢卷附之支出憑證黏存單、統一發票、切結書、存證信函。
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附表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此有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可參。
附表編號3部分,被告出於一個侵占犯意之決定,利用受僱於告訴人之機會,將其所持有而為林頭國小所繳3筆款項予以侵占入己,乃達成其同一犯罪之各個舉動,事實上有不可分離之密接關係,而持續侵害同一財產法益,於犯罪行為完畢之前,雖其各個舉動與業務侵占罪之構成要件相符,但被告主觀上應係以各個舉動為其全部犯罪行為之一部,且客觀上亦係在密切之時地實施,則在刑法評價上,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包括以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是被告就附表編號3部分所為屬接續犯,應以包括之一罪予以評價,不必論以數罪。
至附表編號1至3部分,彼此之時間難謂緊密,收取款項之對象互異,是其犯意各別,行為不同,自應分論併罰。
查被告曾因侵占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84年度上訴字第286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85年10月31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爰審酌被告素行欠佳,所犯已造成告訴人財產之損失,惟於本院審理中坦白認錯,侵占金額非鉅,且已書立前揭切結書與告訴人,願賠償損害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附表編號1、2部分,被告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減刑規定,復無該條例所定不得減刑之例外情形,爰依上開規定各減其宣告刑2分之1,並與附表編號3不得減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
被告前科已如前述,於本案犯罪前,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諭知緩刑4年,以啟自新;
另為督促被告確實賠償損害,爰依同條第2項第3款規定,諭知於判決確定後6月內,返還所侵占之款項與告訴人(依同條第4項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至告訴人如有其他損害,應另循民事訴訟途徑解決)。
㈡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上級法院(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狀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㈢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73條之1條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1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曉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廖政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莊何江
附錄:
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行為態樣 │所犯法條 │宣告刑 │
├──┼────────────────┼─────┼─────┤
│ 1 │於95年8、9月間向彰化縣芬園鄉文德│刑法第336 │處有期徒刑│
│ │國小家長會副會長收取烤肉費23,000│條第2項 │捌月,減為│
│ │元後,未將款項繳回,予以侵占入己│ │有期徒刑肆│
│ │。 │ │月。 │
├──┼────────────────┼─────┼─────┤
│ 2 │於95年11月間向雲林縣虎尾鎮惠來國│刑法第336 │處有期徒刑│
│ │小收取餐盒款7,200元後,未將款項 │條第2項 │捌月,減為│
│ │繳回,予以侵占入己。 │ │有期徒刑肆│
│ │ │ │月。 │
├──┼────────────────┼─────┼─────┤
│ 3 │於96年1月26日、96年3月30日及96年│刑法第336 │處有期徒刑│
│ │4月30日陸續向雲林縣斗六市林頭國 │條第2項 │拾月。 │
│ │小收取營養午餐費51,612元、52,123│ │ │
│ │元及42,582元後,未將款項繳回,接│ │ │
│ │續予以侵占入己。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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