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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40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餘股
被 告 甲○○
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緝字第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 實
一、緣甲○○於民國96年7月間結織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肥」之成年男子,而其明知「阿肥」係詐騙集團成員,竟仍與「阿肥」及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先於96年8月1日,至位於彰化縣彰化市○○路○段364號之臺中商業銀行大竹分行,開立帳號:000000000000號之金融帳戶後,即將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交付予「阿肥」,供「阿肥」及所屬詐騙集團作為詐騙匯款帳戶之用。
隨後「阿肥」及所屬詐騙集團於96年8月初,以電話向乙○○詐稱:「已抽中港幣數十萬元,但須先支付支續費」云云,致乙○○陷於錯誤,於96年8月3日及同年月6日,先後匯款新臺幣(下同)92、100萬元至上開帳戶內。
之後「阿肥」再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交付予甲○○,由甲○○出面而先後於96年8月3日及同年月6日,持上開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至臺中商業銀行大竹分行,以臨櫃或至提款機提款之方式,接續提款8次共計191萬8500元,所得全數交予「阿肥」。
嗣因乙○○發覺有異,始報警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甲○○於準備程式中,先就前揭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時證述遭詐欺情節、證人許桓需於警詢時證述被告前往臺中商業銀行大竹分行提領款項之情節相符,並有上揭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各1份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此有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886號判例可資參照,是以共同之行為決意不一定要在事先即行為前便已存在,行為當中始先後形成亦可。
查被告甲○○與「阿肥」及所屬詐騙集團合作,提供其帳戶存摺、提款卡予該詐騙集團,並進而有提領遭詐欺取財之被害人所匯上開款項等情,業據被告供述甚詳,足認被告對於該詐騙集團係從事詐欺行為知之甚詳,且應有所認許,渠等縱非事先即行為前便已存在該決意,然於領款行為當中業已先後形成決意無疑。
況且,被告迨該集團騙取被害人匯款後,亦確有依指示將被害人匯入之款項領出,再將款項交付該集團成員「阿肥」,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自與該詐騙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同屬詐欺取財之共同正犯,允無疑義。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被告與「阿肥」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等人之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至公訴人另認被告提供其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予該詐騙集團之行為,尚構成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惟依照上開說明,本院認被告既已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之實施而為正犯,則其上開幫助行為,自應為正犯之行為所吸收,而毋庸另行論罪,附此敘明。
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循正途賺取所需,竟以與詐騙集團合作之方式牟利,且本件被害人受詐騙之款項甚鉅,其所為亦嚴重破壞社會經濟秩序,復使被害人產生對社會之不信任感,行為甚值非難,惟念及其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雨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紀佳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詹國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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