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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464 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乙○○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7773號、97年度偵字第20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下同)96年7 月12日零時10分許,在洪秀娥所經營,位於彰化縣芳苑鄉○○路○○段129 號之醇香泡沫紅茶店飲酒時,適被告甲○○夥同友人林俊宇(已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林靜枝、黃榮樹亦前往醇香泡沫紅茶店飲酒唱歌,因被告乙○○與林俊宇相識,被告乙○○遂持酒杯至被告甲○○等人所坐之位置,欲向林俊宇敬酒。
詎被告乙○○、甲○○2 人因故發生口角,進而均基於傷害之犯意,互相毆打,由被告甲○○以手及持椅子毆打被告乙○○之頭部及身體,而被告乙○○則以酒杯砸向被告甲○○之左眼部位後,渠 2人復扭打在一起,致被告乙○○受有頭部外傷、四肢、軀幹多處挫擦傷及左橈骨骨折等傷害,被告甲○○則受有頭部外傷併左眼瞼撕裂傷之傷害。
因認被告乙○○、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案被告兼告訴人乙○○、甲○○因普通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均係屬告訴乃論之罪。
茲據被告兼告訴人乙○○、甲○○分別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向本院具狀表示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2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97年度易字第464 號卷第25、26頁),依前揭法條及說明,均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姚銘鴻
法 官 吳俊螢
法 官 林秉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梁高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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