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97,易,466,2008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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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46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幫助詐欺案件,原經檢察官聲請簡易處刑(96年度偵字第10994號),後經本院員林簡易庭簽請改分為通常訴訟程序,並經檢察官移送併案(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682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幫助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叁年,緩刑期內應依照如【附表】所示方式賠償被害人。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乙○○前因受觀察勒戒,於民國(下同)94年3月7日執畢出所(不構成累犯),並能預見提供自己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財物,竟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於96年9月間某日,以新臺幣(下同)4000元代價,將其先前96年6月4日在彰化商業銀行南勢角分行所開設之帳號0000-0 0-00000-0-00號存款帳戶(含存摺、印章、提款卡、密碼),在不詳地點轉讓予年籍不詳之人,供為他人詐欺犯罪之用,幫助下列犯行:⒈甲○○於96年10月27日14時許,在彰化縣溪湖鎮○○路27號接獲自稱中華郵政經理陳智文之電話,告以因網路拍賣商品分期付款有誤,需前往郵局辦理匯款始能辦理止付等語,使甲○○誤信為真,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同日前往溪湖郵局轉帳1萬8983元入乙○○之上開彰化銀行帳戶後,旋即遭詐騙集團於同日提領完畢。

⒉卓平順於96年10月27日接獲詐騙電話,佯稱卓平順於網路購物付款時,因設定為定期存款,導致購物匯款不成,必須再匯一次,致卓平順陷於錯誤,依指示前往ATM操作,於同日14時30分許,匯出2萬9983元至乙○○上述彰銀帳戶,旋即遭詐騙集團於同日提領完畢。

㈡嗣因甲○○發覺有異,始知受騙,報警處理,經警方通知於96年10月29日將上述帳戶設定為警示帳戶,並循線查知上情。

二、認定犯罪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對上述事實坦白承認。

㈡被害人被害人甲○○、卓平順警詢中之指述,可以證明受到詐欺集團詐欺,陷於錯誤之事實。

㈢郵局匯款單、彰化商業銀行南勢角分行函附之申辦資料與帳戶交易明細表,可證明上述被害人受騙匯款之事實。

㈣被告先前於警偵訊中,辯稱遺失上述帳戶存摺等物,並於96年10月29日前往台北縣警察局新店分局報案云云,然經本院向該分局函查,當日並無被告報案紀錄,有該分局回函可證。

㈤按刑法上之故意,包含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

且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之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

又近來詐欺取財均係利用他人帳戶做為所得財物之出入帳戶,迭經媒體廣為披載,一般人對於自己之金融機構所用之個人身分證、存摺、提款卡,均會妥為保管,其帳號亦會保密,以防被他人得知,而有被冒領或為其他非法使用之虞。

被告係成年且有正常智力之人,竟提供其於前開如附表所示金融機關之帳戶、存摺、提款卡等物,提供予該不詳姓名之成年人使用,其對於上開帳戶將遭人做為詐欺取財犯行所得財物匯入及提領之工具使用,應足以有概括之認識,且可預見其發生,應具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㈥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可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提供銀行帳戶、提款卡、存摺、印章予他人供詐欺取財匯款使用,雖並未參與詐欺取款之行為,然其顯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被幫助之詐欺集團為多人組成,應論以共同正犯。

又被告僅有一次提供帳戶存摺物品之行為,同時幫助了詐欺集團得以向多數被害人施詐,雖然幫助行為之助力會延伸到每個被害人匯款之時間點,從後面來觀察施以助力之時間點不同,但畢竟只有一次提供行為,若論以多個的行為數,會有重複評價之危險,故本院仍認為一次提供帳戶存摺等物之行為,即為單一行為,造成多人受害,乃屬同種想像競合關係,僅論以一罪。

聲請簡易處刑書雖漏未記載被害人卓平順受詐欺情形,但此部分與甲○○受詐欺部分,有想像競合關係,併為聲請處刑效力(起訴效力)所及,應予審理。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28條之「幫助共同詐欺取財罪」。

被告並應按正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㈡量刑審酌:被告僅有觀察勒戒前科,素行不良。

然被告擅自提供帳戶供他人非法使用,助長社會犯罪風氣,導致增加追查困難。

惟念及被告本身並未實際參與本件詐欺取財犯行,責難性較小。

被告已經賠償被害人甲○○1萬3000元,且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處。

㈢被告提供之銀行存摺、印章、提款卡等,並未扣案,為免執行困難,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㈣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證。

經此教訓,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宜,併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又按刑法第74條第2項規定:「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為下列各款事項:... 三、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本院徵得檢察官、被告同意,命被告以【附表】方式賠償被害人。

若被告任何一期不依【附表】履行,請被害人向檢察官報告,由檢察官依刑法第75條之1聲請撤銷緩刑,令被告入監服刑或繳納易科罰金。

四、適用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 。

㈡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同條第2項第3款。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吳曉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0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葉 明 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施 秀 青
【附表】應分期匯款賠償被害人
┌───────┬─────────┬─────────┐
│期          限│匯款金額(新臺幣)│指定匯入帳戶      │
├───────┼─────────┼─────────┤
│97年4月30日前 │6000元            │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
│              │                  │司00000000000000號│
│              │                  │帳戶「甲○○」帳戶│
├───────┼─────────┼─────────┤
│97年6月30日前 │1萬元             │以同面額之郵政匯票│
│              │                  │,指明受款人「卓平│
├───────┼─────────┤順」,郵寄至「台中│
│97年7月31日前 │1萬元             │縣豐原市○○○路2 │
│              │                  │段334號」住址。   │
├───────┼─────────┤                  │
│97年8月29日前 │9983元            │                  │
│              │                  │                  │
└───────┴─────────┴─────────┘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74條
(緩刑要件)
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
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為下列各款事項:
一、向被害人道歉。
二、立悔過書。
三、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四、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
五、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四十小時以上二百四十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
六、完成戒癮治療、精神治療、心理輔導或其他適當之處遇措施。
七、保護被害人安全之必要命令。
八、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
前項情形,應附記於判決書內。
第 2 項第 3 款、第 4 款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
緩刑之效力不及於從刑與保安處分之宣告。
中華民國刑法第75條之1
(緩刑宣告之撤銷)
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
一、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
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
三、緩刑期內因過失更犯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
四、違反第 74 條第 2 項第 1 款至第 8 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
前條第 2 項之規定,於前項第 1 款至第 3 款情形亦適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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