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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48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毒偵字第80、244號),由本院員林簡易庭移送改依通常訴訟程序審理(97年度員簡字第1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之吸食器壹支沒收;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之吸食器壹支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吸食器貳支沒收。
事 實甲○○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49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再由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3299號裁定停止戒治,於民國90年9月7日釋放,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
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707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及付保護管束,再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至91年12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
又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先後以94年度易字第564號、94年度易字第578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5月、10月確定,2案接續執行,於95年3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詎甲○○仍不知悔改,復於96年12月19日晚上8時許、97年1月1日晚上8時許,在彰化縣二林鎮萬興里南平巷48號住處,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
嗣於96年12月21日上午11時許,為警在彰化縣埔心鄉○○村○○路○段434巷巷口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毒品之吸食器1支;
再於97年1月2日下午6時許,為警在彰化縣福興鄉○○路62之145號前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毒品之吸食器1支。
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有吸食器2支扣案,及扣押筆錄、扣案物品照片、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稽。
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事證明確,其犯行均堪認定。
按92年7月9日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刪除二犯及三犯之規定,一改修法前繁雜之處遇程序,僅將施用毒品者簡化區分為初犯、再犯,並認施用毒品者係屬病患性犯人,以觀察、勒戒戒除其身癮,並以強制戒治去除其心癮。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若係5年後再犯該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者,與同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關於「初犯」之處理方式相同,檢察官應先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視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決定應予釋放、為不起訴之處分,或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強制戒治;
若係5年內「再犯」同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者,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檢察官則應依法追訴。
觀諸該條例第20條第3項之修正理由謂,「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5年後再犯者,顯見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戒除毒癮,對此5年後再犯者,爰明定仍適用初犯之規定,先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程序」,及同條例第23條第2項之修正理由謂,「為配合簡化施用毒品犯之刑事處遇程序,並鑑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其再犯率甚高,原據以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自應施以刑事處遇」,顯然如施用毒品者係前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治療程序執行完畢5年後,始再施用毒品之「初犯」,因前所執行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收戒除毒癮之效,自應重新執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治療程序,並於治療程序執行完畢後,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毋庸對之追訴處罰;
反之,在「再犯」之情形,因其先前所為治療程序顯未能收戒斷毒癮之效,且考量施用毒品者之再犯率偏高,乃簡化其刑事處遇程序,而逕予追訴處罰,不再施以治療程序。
參酌上開立法理由,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祇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
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始符新法修正之本旨。
查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49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再由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3299號裁定停止戒治,於90年9月7日釋放,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
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707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及付保護管束,再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至91年12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
又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先後以94年度易字第564號、94年度易字第578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5月、10月確定,2案接續執行,於95年3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依首開說明,被告雖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5年,本案所犯施用毒品行為仍應依法論科。
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經主管機關公告所定相類於安非他命之第2級毒品。
被告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次,核其所為,均係犯該條例第10條第2項之罪。
被告施用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所犯上開之罪,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
被告前科已如前述,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素行欠佳,前曾施用毒品,未思悔改,缺乏禁絕毒害決心,惟所犯係戕害自身健康,尚未危害他人,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及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扣案之吸食器2支為被告所有,且係供施用毒品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曉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廖政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上級法院(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狀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莊何江
附錄: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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