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97,易,499,200804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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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49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014號),及移送併案審理(97年度偵字第2000號),本院北斗簡易庭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斗簡字第142 號),簽移由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謝昌仁前於民國90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員簡字第24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所餘刑期於92年1 月6 日改以易科罰金方式執行完畢。

且於90年間,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易字第91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緩刑4 年確定(第1 案);

惟其於93年間,因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25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第2 案),其前揭緩刑並遭撤銷。

又因犯電信法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第3 案);

且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11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第4 案);

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12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第5 案),前揭第3 、4 、5 案並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1月確定。

上述第1 案、第2 案所處之有期徒刑7 月、7月,復與前開所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1月接續執行,甫於96年4 月26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並於96年8 月8 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二、詎猶不知悔改,雖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且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如提供予他人使用,有供作財產犯罪用途之可能,而他人取得非本人之存摺帳戶等資料之目的在於收取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對於提供帳戶雖無引發他人萌生犯意之確信,但仍以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無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犯意,於96年12月18日,在彰化縣員林鎮○○路某處,將其向兆豐商業銀行員林分行所申設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 號)之存摺、印章、金融卡及密碼,以新臺幣(下同)1 萬5000元之代價,交付予不詳年籍姓名、綽號「阿福」之成年男子,而容任他人使用上開帳戶,遂行財產犯罪。

其後「阿福」所屬詐騙集團果於96年12月25日佯稱係富邦MOMO購物公司人員,向丙○○詐稱:「原本選擇貨到付款,但因勾選錯誤導致該筆貨物轉為分期付款,須至提款機前重新操作」云云,致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同日匯款2 萬1010元至謝昌仁上開帳戶內,並隨即遭人領走後;

且於96年12月25日晚間7 時許,佯稱係玉山銀行行員,撥打電話予甲○○,向甲○○訛稱:你於96年12月中旬向「YAHOO 」網站購買拍賣商品,送貨員送貨前來將簽認單誤送為分期付款單致重複付款,須要解除分期付款云云,致甲○○陷於錯誤,依指示至中華郵政公司自動櫃員機操作而將帳戶內款項2 萬9989元轉至乙○○前揭帳戶內。

嗣經丙○○、甲○○發覺有異知悉受騙,乃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經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請同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經本院北斗簡易庭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簽移由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 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除簡式審判程序及簡易程序案件外,第1 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乙○○所涉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 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前揭規定,經評議結果,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經證人即被害人丙○○、甲○○於警詢中指證綦詳,復有被告乙○○前揭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員林分行帳戶客戶歷史檔交易明細查詢表、丙○○之臺北富邦商業銀行木柵分行帳戶存摺影本、甲○○之中華郵政公司自動櫃員機儲戶交易明細表各1 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況今日一般人至郵局或銀行開設帳戶並非難事,如非供犯罪之非法使用,衡情自無置自己名義帳戶不用,而取得他人帳戶使用之必要。

且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與存戶印鑑章結合,具高度專有性,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一般人皆有妥為保管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因特殊情況偶有交付他人使用之需,亦必然深入瞭解用途後再行提供以使用,方符常情。

而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又係具備一般生活智識者皆能體察之常識;

參以邇來詐欺人士使用他人存摺作為指示被害人匯款工具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並廣經媒體披載,凡對社會動態尚非全然不予關注者均能知曉。

在本件中,被告於提供上開帳戶予他人使用時,已係成年人,足認其心智成熟,亦具一般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對於上開各情,自有認識,竟仍將自己前開帳戶之存摺、印章、金融卡(含密碼)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且該帳戶果遭據以為犯詐欺取財罪之出入帳戶使用,足見被告主觀上顯具有縱使他人於取得該帳戶之存摺、印章、金融卡(含密碼)後,自行或提供詐騙人士持以作為詐欺取財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至明。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可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77號判例參照)。

查被告將前揭帳戶存摺、金融卡等物,交付予他人作為犯詐欺取財之用,而向其收取前揭帳戶存摺、金融卡之人,確有向被害人詐欺取財,被害人因而匯款、轉帳入被告之前開金融機構帳戶等節,已如前述,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為從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再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並與前開減輕其刑部分,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爰審酌被告有多項前科紀錄,素行不佳,且擅自提供帳戶供他人非法使用,使犯罪難以查緝,等同助長犯罪,行為殊屬不當,並考量其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暨犯後已能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子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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