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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570號
公 訴 人 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現於台灣彰化監獄彰化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752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貳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2555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嗣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由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3975號裁定停止戒治,嗣經裁定撤銷停止戒治,於92年3月4日執行完畢。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易字第5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員簡字第1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二案接續執行,於92年12月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詎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7年2月7日7時許,在彰化縣埔鹽鄉○○村○○路29號之住處內,以加熱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97年2月11日7時許,為警在彰化縣埔鹽鄉○○村○○路2巷14之1號前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2公克),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涉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且其為警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照片4紙附卷可稽,又扣案之毒品1包(毛重0.2公克),經檢驗係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有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在卷可參,足徵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經送強制戒治、入監執行,猶不知悔改,再施用毒品,戕害自身健康,然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2公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欣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楊筱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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