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97,易,612,2008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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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612號
公 訴 人 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511號),本院彰化簡易庭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簽移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竊盜,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6年12月11日21時40分許,在彰化縣彰化市○○路○段601號停車場,竊取乙○○所持有置於車號027-BVV號機車腳踏板上之書包(內有書本11 本、鑰匙、隨身聽等物)1個,得手後檢視書包內之財物,發現並無現金後,即將該書包丟棄於陸橋下。

嗣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移送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涉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復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附卷可參。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素行尚可,暨被害人損失程度,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經此司法偵審程序後,當知所警惕,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諭知被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並觀後效。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欣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楊筱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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