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69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現因另案在臺灣彰化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5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之鐵撬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424 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 年、8 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
又於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 月,上開分別確定之數罪,嗣經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經送監執行,於95年4 月2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因缺錢花用,得知近來廢鐵回收價格不斐,且位於彰化縣秀水鄉○○村○○路16之1 號之行政院海岸巡防署(下簡稱海巡署)舊營區已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7年3 月16日下午2 時30分許,攜帶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而足供兇器使用之鐵撬1 支前往上址,並以上開鐵撬將上開舊營區鋁門卸下,總計竊取3片鋁門(價值約新臺幣【下同】2500元)得手,正將竊得鋁門放置於機車踏板欲離去時,遭巡邏員警當場查獲,並扣得鋁門3 片、鐵撬1 支,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所犯係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2款所列之刑法第321條第1項之加重竊盜罪,本院爰依同法第284條之1 之規定行獨任審判。
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定有明文。
查本案全部卷證,公訴人、被告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復衡以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應為適當,是可認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即負責管領上揭舊營區之海巡署彰化機動查緝隊辦事員)於警詢中之證述之失竊情節相符,復有被害人立據之贓物認領保管單、照片6 張附卷可稽,及持供竊盜所用之鐵撬1 支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本欲將竊得之鋁門變賣金錢供己花用等語(見本院97年4 月30日審判筆錄),足見被告確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甲○○上開竊盜犯行,均洵堪認定。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參照)。
查被告持以行竊使用之鐵撬1 支,長約120 公分,係鐵製材質、質地堅硬之物,有照片1 張附卷可稽,具有相當之重量,顯係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傷害之鐵製器械,應該具有客觀上之危險性,屬於兇器無訛,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又被告前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424 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 年、8 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
又於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 月,上開分別確定之數罪,嗣經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經送監執行,於95年4 月2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被告正值壯年,竟均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因一時貪念,任意竊取他人財物,影響他人財產權,惡行非輕,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暨考量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行竊手段及竊得物品價值,又竊得之贓物已經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在卷可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本件被告犯罪時間非在96年4 月24日以前,不符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之減刑條件,尚無從依上開條例減刑,附此敘明)。
又扣案鐵撬1 支,係被告所有供其犯本案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胡宜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0 日
書 記 官 蕭秀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