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92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現於台灣彰化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8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㈠犯踰越牆垣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期間為叁年。
㈡又犯踰越牆垣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期間為叁年。
㈢又犯踰越牆垣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期間為叁年。
㈣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期間為叁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甲○○前於民國(下同)94年7月間,因販賣郵局帳戶存簿等物之幫助詐欺案件,經本院於95年4月27日以95年度斗簡字第11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95年6月27日確定,於95年10月11日入監執行,並於95年10月12日就所餘刑期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並於96年11月5日、15、19日、96年12月4、26、27日、97年1月10、11、12日、2月1、19日等共犯下12件竊盜案件。
其中96年11月19日之犯行,經檢察官於97年1月24日偵查終結聲請簡易處刑(97年5月14日經本院97年度斗簡字第296號簡易判決處拘役70日,嗣經確定)。
㈡甲○○無正當職業,又不願循正當管道謀生,養成偷竊維生之犯罪習慣,明知自己已有多次竊盜案件在偵查、審理中,竟僅因缺錢花用,得悉乙○○位於彰化縣社頭鄉龍井村水井巷6號之住家兼營汽車修理廠內放置多個汽車鋁圈,且近來金屬回收價格不錯,竟萌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個別犯意,為下列犯行:⒈於97年3月15日凌晨1時許,經由龍井村水井巷攀進乙○○住家後方土堤,再踰越乙○○住家後方圍牆,跳進住家兼營汽車修理廠之空地,竊取乙○○所有置放於屋後空地上之汽車輪胎鋁圈2個,得手後運出圍牆,放在機車踏板上騎乘逃離現場。
嗣於97年3月16日10時許,騎乘車號JFL—327號重機車至彰化縣員林鎮○○路○段164號黃木蓮經營之蓮萬資源回收場,將竊得之汽車輪胎鋁圈2個,變賣予不知情之黃木蓮而得款新臺幣(下同)560元,供已花用完畢。
⒉於97年3月22日凌晨1時30分許,以同樣方式,先經由龍井村水井巷攀進乙○○住家後方土堤,再踰越乙○○住家後方圍牆,跳進住家兼營汽車修理廠之空地,竊取乙○○所有置放於屋後空地上之汽車輪胎鋁圈2個,得手後運出圍牆,並放在機車踏板上騎乘逃離現場。
嗣於97年3月22日10時許,騎乘上開重機車至上開蓮萬資源回收場,將竊得之汽車輪胎鋁圈2個,變賣予黃木蓮而得款560元,供已花用完畢。
⒊乙○○失竊二次後,決心花錢架設監視錄影器欲抓竊賊,而甲○○食髓知味,又於97年3月24日凌晨2時55分許,改以由水井巷翻進乙○○鄰居蕭家祠堂之圍牆,侵入蕭家祠堂之屋後空地(無故侵入蕭家祠堂附連圍繞之土地罪部分未經起訴),旋即為乙○○透過監視錄影器發現,甲○○再著手欲翻入乙○○住家圍牆時,發現有監視器攝錄中,乃心虛趕緊逃離,乙○○趕緊叫醒家人外出圍捕甲○○,並於不遠處逮捕甲○○並報警處理。
甲○○竊取鋁圈之行為因而未遂。
二、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承認有二次竊盜既遂、一次竊盜未遂之行為,但否認有何「踰越牆垣」之加重情狀,辯稱:第一次是有人將鋁圈放在圍牆上面,我拿了就走;
第二次鋁圈是疊在地上的,我從土堤上摸到鋁圈就直接拿走,所以沒有踰越圍牆;
只有第三次才是先跳進祠堂後面空地云云。
㈡被告於97年3月24日案發當日,經警方帶回現場指認時,經以手勢指認曾由土堤侵入圍牆,並指認拿取放置鋁圈位置,當時鋁圈都是放置在地上,只疊了二、三層個左右,並無高過圍牆之情形(見偵卷P.13-14照片)。
又經本院傳訊證人乙○○到庭結證稱:「(你的鋁圈所放置的位置,是放置在你家後面的土堤上還是放在圍牆裡面的地上?).. 我的鋁圈放置在我的土地上面,就是圍牆裡面,我家後面的土堤不屬於我家,我的鋁圈也沒有放在土堤上。
(鋁圈的位置是否如田中分局補呈照片第三頁下方所示?提示)是的。
雖然這是事後補拍的照片,但是我的鋁圈確實放置在那裡。
(被告說你家的鋁圈疊得很高,高過圍牆,所以他在土堤上可以伸手拿到?)圍牆的高度大約一百多公尺,大約到我的胸口高,我的鋁圈都是四個疊一起,如果疊太多會鬆垮掉,我沒有疊過八、九個的紀錄。
被告所述是不實在,因為我沒有疊那麼高,如果他要從土堤上摸我的鋁圈是不可能的。
... 我絕對沒有把鋁圈放在圍牆交會處,被告所說的是何人放置的我不瞭解。
我把鋁圈放在地上好好的,我沒有理由把鋁圈擺那麼高,萬一掉下很危險,我自己也有小孩,我也怕小孩會去砸到,而且圍牆只有一塊磚的厚度而已,鋁圈一個約有十五、十六英吋,因為有危險性,我不會這樣放。」
等語,另參照97年3月24日案發當日照片、及97年7月26日警方補拍照片(經證人乙○○確認與三次失竊前所擺放位置相同),證人所述:鋁圈都是四個一疊放在地上,從未擺在土堤上,也不可能放在圍牆上等情,證人所述合情合理,應堪採信,而且由警方97年3月24日、7月26日二次(偵卷P.14、補呈報告第3 頁下方)照片顯示,土堤與鋁圈相距約2-3公尺遠,若由土堤處彎腰或伸手,確實摸不到鋁圈,所以被告辯稱未曾踰越圍牆云云,不可採信。
㈢刑法第321條加重情狀「踰越牆垣」,在於此種犯罪侵害居住安全之法益。
翻越牆垣,不以身體全部或一部越入為要件,只須使門扇牆垣失其保障安全之效用為已足,如以手伸入窗戶,或於圍牆或門窗外,以竹竿將牆內或室內之衣服財物勾取而去,使此等安全設備失去防閑之效用,即可成立本款之罪(褚劍鴻「刑法分則釋論(四次增訂本)下冊」P.1153),如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359號判例:「豆腐店工人因店房與他人倉庫毗連,見隔牆有裂縫,遂用竹片伸入倉庫,使穀子流出,以麻袋盛之,碾成白米後交由店主共同食用。
其用竹片伸入倉庫竊取財物,係與踰越牆垣竊盜發生同樣結果之行為,自已構成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罪。」
,被告無論是身體躍入圍牆內,或是站在圍牆外伸手進入圍牆內拿取,都構成上述「踰越牆垣」加重事由。
而本案失竊物鋁圈之重量頗重,若要站在圍牆上彎腰偷竊,恐怕重心不穩無法拿取;
若要由隔壁蕭家祠堂圍牆伸手彎腰拿取,同樣會構成「踰越牆垣」加重事由,但證人乙○○證稱圍牆約一百多公分高,達一般人胸口處,而輪圈四個一疊,離圍牆有些距離,若一次要偷竊兩個,光由圍牆外伸手彎腰恐怕也不是很容易達成,而被告在97年3月24日案發當日指認現場時已承認由後方土堤翻入,應堪認定第一、二次都有躍入被害人乙○○住家圍牆內再搬運行竊輪圈之事實。
被告第一、二次行竊得手後,持往資源回收場販賣鋁圈,亦有證人黃木蓮於警詢中之證述,及資源回收場登記單2紙可證,故第一、二次加重竊盜既遂犯行,已可確定。
㈣第三次行竊部分,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你說第三次是你從監視器看到被告?)我是透過監視器看到被告,我在隔壁的祠堂裝設監視錄影器。
當天半夜三點我看到監視器上有人走進來,我猜測是有人偷東西了,我找我的家人去圍捕他,我不太記得我當時在螢幕上看到被告的動作是什麼。
(所以你剛才說被告走過祠堂的後面又翻過你的圍牆進去是你的推論嗎?)走過祠堂可以確定,因為我裝設的三個監視器中,有兩個可以看到被告走進去,但是翻過我的圍牆部分沒有辦法確定,我確實有看到被告走過祠堂後面的景象。
(你去找家人來圍捕時,被告人在什麼位置了?)他已經回頭跑到機車上面,正騎乘機車要離開。
因為我對地形很熟,所以我就去路口堵他。」
等語,而被告亦承認確實有先翻進蕭家祠堂後面空地,走近乙○○住家時發現監視錄影器鏡頭,才逃離現場之事實。
而衡酌被告當時已經很接近乙○○住家圍牆,而當時凌晨2時許,光線不甚充足,被告發現監視錄影器時勢必已經在乙○○圍牆邊,按常理就要翻入乙○○圍牆,當已著手竊盜犯行,然因發現有監視錄影器而被迫作罷,因而未遂。
㈤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屢次應答狀況正常,雖然被告曾有未明示之器質性腦症候群(見本院卷內行政院衛生署立草屯療養院97年9月8日診斷書),被告自稱是罹患癲癇疾病,若不服藥會偶然發作。
本院依據被告之聲請,將被告送行政院署立草屯療養院進行精神鑑定,結論略以「於鑑定期間未觀察到姜員有顯精神症狀,可切題回應,語言理解能力、現實感未見明顯缺損,也可訴說犯案前後之細節和當時想法,無明顯現實感缺損的跡象。
本院推估在犯行當時,姜員對於外界事務之知覺理會與判斷作用,以及自由決定意思之能力,應未較普通人之平均程度顯然減退,鑑定認為姜員犯行當時未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至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
而姜員曾被考慮過之診斷:未明示之情感性精神病,衝動控制障礙,未明示器質性腦症候群等,皆未見和本次犯行有直接明顯相關。」
(見本院卷內該院97年12月29日草療精字第10908號鑑定報告),故被告並無刑法第19條第2項之減輕其刑理由。
㈥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可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於犯罪事實㈡⒈⒉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竊盜既遂罪。
又被告於犯罪事實㈡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之加重竊盜未遂罪。
被告所犯上述3罪,犯意不同,時間、地點有異,應分論併罰之。
㈡被告有犯罪事實欄內之徒刑執行經過,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證,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第三次竊盜犯行為屬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按上述累犯加重後之刑度減輕其刑。
㈢量刑審酌:①被告明知自己竊盜前案已被警方查獲,仍然不知悔改,四處行竊,惡性不輕。
②被告所行竊之鋁圈產品,乃被害人經營修車廠之必要物品,雖然當成廢鐵變賣時所剩無幾,但原件尚可替換裝修到其他車輛上,仍有相當價值,竊盜損害非輕。
③被告原本在警偵訊中坦承犯行,但起訴後發現「踰越圍牆」罪責頗重,遂編織各種謊言,97年7月4日審理期日辯稱是撿拾放在圍牆外之鋁圈,97年8月20日改稱鋁圈是放在水井巷馬路柏油上或放在圍牆上,97年10月17日改稱鋁圈放在圍牆上堆很高云云,幾次先後陳述不符,目的就是要逃避「踰越圍牆」加重情狀。
雖然已由被告母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但被告審理中態度不佳,實應譴責。
④被告自述太太離家出走,先前做過便當外送員,但被裁員後就找不到工作,遂撿拾廢鐵回收,幾次涉入竊盜犯行等一切情狀,量刑如主文所示之宣告刑,並定應執行刑。
㈣按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十八歲以上之竊盜犯、贓物犯,有犯罪之習慣者,得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及第5條第1項規定:「依本條例宣告之強制工作處分,其執行以三年為期。」
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欠缺正確工作觀念,因而習慣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
據卷內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相關前案判決等顯示,被告近年來竊盜前科不斷,無法斷絕犯罪習慣,情形如下:┌───────┬─────┬────┬──────┬────┬────┐│判決字號 │宣告主刑 │犯罪時間│犯罪手法 │宣判時間│入獄時間│├───────┼─────┼────┼──────┼────┼────┤│本院97年度斗簡│拘役70日 │96.11.19│竊取他人空氣│(97.1. │(97.8. ││字第296號 │ │ │壓縮機1台, │24檢察官│28先入監││ │ │ │變賣608元 │偵察終結│執行另詐││ │ │ │ │,聲請簡│欺案有期││ │ │ │ │易處刑)│徒刑6月 ││ │ │ │ │97.5.14 │,應至 ││ │ │ │ │宣判 │98.2.27 ││ │ │ │ │ │執行完畢││ │ │ │ │ │),預計││ │ │ │ │ │98.2.28 ││ │ │ │ │ │起執行 │├───────┼─────┼────┼──────┼────┼────┤│97年度斗簡字第│拘役5日 │96.11.5 │竊取他人鐵片│97.12.16│預計 ││628號 │ │ │1塊變賣 │ │98.9.6起││ ├─────┼────┼──────┤ │執行 ││ │拘役10日 │96.11.5 │竊取他人鐵條│ │ ││ │ │ │2支變賣 │ │ ││ │ │ │ │ │ ││ ├─────┼────┼──────┤ │ ││ │拘役8日 │96.12.27│竊取他人鐵製│ │ ││ │ │ │爐具1具變賣 │ │ │├───────┼─────┼────┼──────┼────┼────┤│本院97年度易字│拘役50日 │96.11.15│竊取他人鐵塊│97.7.21 │預計 ││第1170號 │ │ │2塊(重量約 │ │98.5.9起││ │ │ │10公斤)變賣│ │執行 ││ ├─────┼────┼──────┤ │ ││ │拘役45日 │96.12.4 │竊取他人鐵塊│ │ ││ │ │ │8塊(重量約7│ │ ││ │ │ │公斤)變賣 │ │ ││ ├─────┼────┼──────┤ │ ││ │拘役55日 │96.12.26│竊取他人鐵管│ │ ││ │ │ │5支(重量約 │ │ ││ │ │ │16公斤)變賣│ │ ││ ├─────┼────┼──────┤ │ ││ │拘役59日 │97.1.12 │竊取他人鐵條│ │ ││ │ │ │6支(重量約 │ │ ││ │ │ │12公斤)、螺│ │ ││ │ │ │絲釘1 包(重│ │ ││ │ │ │量約16公斤)│ │ ││ │ │ │及工業風扇1 │ │ ││ │ │ │支(重量約 │ │ ││ │ │ │8公斤)變賣 │ │ ││ ├─────┼────┼──────┤ │ ││ │拘役55日 │97.2.19 │竊取他人鐵 │ │ ││ │ │ │製火爐底座 │ │ ││ │ │ │1個(重量 │ │ ││ │ │ │約16公斤) │ │ ││ │ │ │變賣 │ │ │├───────┼─────┼────┼──────┼────┼────┤│本院97年度易字│有期徒刑3 │97.1.10 │竊取他人鐵塊│97.8.27 │尚未確定││第1359號判決 │月 │ │(重約12公斤│一審判決│ ││(依據被告自首│ │ │)變賣 │ │ ││而查獲犯行, ├─────┼────┼──────┤ │ ││97.8.27一審判 │有期徒刑3 │97.1.11 │竊取他人鐵片│ │ ││決後,目前上訴│月 │ │2塊(重約12 │ │ ││第二審中) │ │ │公斤)變賣 │ │ ││ ├─────┼────┼──────┤ │ ││ │有期徒刑3 │97.2.1 │竊取他人之工│ │ ││ │月 │ │字鐵(重約15│ │ ││ │ │ │公斤)1塊變 │ │ ││ │ │ │賣 │ │ │├───────┼─────┼────┼──────┼────┼────┤│本案 │有期徒刑7 │97.3.15 │踰越圍牆竊取│ │ ││ │月 │ │他人輪胎鋁圈│ │ ││ │ │ │變賣 │ │ ││ ├─────┼────┼──────┤ │ ││ │有期徒刑7 │97.3.22 │踰越圍牆竊取│ │ ││ │月 │ │他人輪胎鋁圈│ │ ││ │ │ │變賣 │ │ ││ ├─────┼────┼──────┤ │ ││ │有期徒刑4 │97.3.24 │踰越圍牆竊取│ │ ││ │月 │ │他人輪胎鋁圈│ │ ││ │ │ │未遂 │ │ │└───────┴─────┴────┴──────┴────┴────┘被告自96年11月5日至97年3月24日止,短短4個半月時間,竟犯下15件竊盜案,且手法均是偷竊五金回收販賣,尤其96年11月19日犯行曝光後,已經進入偵查、審理階段,仍一再故技重施,由普通竊盜罪提升到加重竊盜罪,被告顯然將司法程序視為無物,被告只要缺錢花用,就會故技重施竊盜,早已養成偷竊為生之習慣。
被告自述:自己高職肄業,自幼父母離婚,母親帶著被告與哥哥兩兄弟生活,被告自從任職之便當店結束營業後,因患有癲癇疾病,改以撿拾五金變賣,被告之妻已經離家出走等情。
依據被告陳述,當知被告本屬於經濟弱勢族群,在求職不易狀態下,自願淪入盜賊行列,即使前案被查獲尚未判決,仍要冒著失風被捕風險一再竊盜,實具潛在之危險性格,若不能矯正其價值觀,將來出監後,勢必重蹈覆轍,本院認為短期自由刑不足以教化被告,為協助其再社會化,應命其進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藉必要之技藝訓練,促其培養其勤勞工作之人生觀,亦符合比例原則,故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第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各諭知刑前強制工作。
並依照保安處分執行法第4條之1第1項第4款,就多數強制工作之宣告,僅執行其一。
四、適用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
㈡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第5條第1項前段、保安處分執行法第4條之1第1項第4款。
本案經檢察官王元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葉明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施秀青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