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97,簡上,285,2009012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簡上字第28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本院北斗簡易庭97年度斗簡字第611號97年10月21日第一審判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7年度偵字第8568號),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甲○○均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原審參酌上訴人即被告犯罪情節,判處本件罪刑,核無違誤或不當,上訴人即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上訴人即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記錄表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已表悔意,且與告訴人達成民事上和解,有調解書在卷可按,經此次科刑之宣告,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蔡曉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余仕明
法 官 游秀雯
法 官 葉明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謝鈴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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