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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簡上字第29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彰化簡易庭九十七年度彰簡字第一0四二號,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二十日第一審簡易判決(九十七年度偵緝字第四五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乙○○緩刑貳年。
犯 罪 事 實
一、乙○○於民國(下同)九十六年八月下旬,預見提供自己行動電話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財物,竟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於九十六月八月二十八日十四時許,在彰化縣彰化市彰化火車站附近,將其先前所申辦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以新臺幣(下同)一千元之代價,轉讓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供為掩飾他人詐欺犯罪所得之用。
嗣甲○○於九十六年十月十一日十四時許,因接獲自稱曾佳玲之女子以上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其電話,告以中獎需先繳納稅金云云,使甲○○誤信為真,而於九十六年十月十一日十四時許,前往板信商業銀行匯款五萬二千元轉帳入湯宏明(由公訴人另案偵辦)之渣打銀行通霄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之存款帳戶。
嗣甲○○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偵訊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訊中之指述情節相符,復有通聯調閱查詢單、板信商業銀行匯款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西區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渣打國際商業銀行通霄分行開戶基本資料、對帳單、交易明細表等件附卷可稽。
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
而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之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
且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之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
又現今電話通訊技術發達,且已十分普及,一般人至電信公司申辦電話門號使用,係極為方便容易且迅速之事,苟有使用電話門號之正當用途,自以使用其本人名義或可信賴親友之名義申請門號,最為便利安全,且可避免門號名義人反悔,將電話門號辦理停話,造成使用上之困擾與不便。
若非意圖以他人電話門號從事不法用途,並藉以逃避查緝,自無須收受他人電話門號之理。
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經驗,均應知不詳姓名之人要求提供電話門號,係欲藉該電話門號隱匿其真實身分,被告係具社會經驗之成年人,衡情應對於該行動電話門號之是否合法使用一節,當有合理之懷疑。
是被告應可預見將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實施犯罪,仍將之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使用,顯預見縱有人以其行動電話門號向社會大眾詐欺財物,避免遭查獲,亦不違背其本意至明。
綜此,本件犯罪事證至臻明確,被告幫助詐欺犯行洵堪認定。
二、原審認定之事實、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業據原審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明確,又被告於本院第二審亦坦白承認,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原審參酌其犯罪情節,判處被告拘役五十九日,如易科罰金,以一千元折算一日,核無違誤或不當之處,上訴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惟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事實,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且其已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有本院調解程序程序筆錄一份在卷可稽,被告經此次科刑之宣告,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本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二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建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葉榮郎
法 官 紀佳良
法 官 廖政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謝鈴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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