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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簡上字第4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賭博案件,不服本院北斗簡易庭九十六年度斗簡字第五五三號,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五日第一審簡易判決(九十六年度偵字第八一六一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 罪 事 實
一、蔡愉繇與甲○○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於民國(下同)九十六年八月三十日二十時許,由蔡愉繇提供所承租位於彰化縣二林鎮○○街一一0號租屋處作為賭博場所,並由甲○○聚集薛榮郎、蘇榮志、洪明吉及張簡幼理等人,以麻將為賭具賭博財物,每一圈並由甲○○抽頭新台幣(下同)四百元。
嗣於同日二十時四十分許,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麻將牌二副、賭金二千一百元。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矢口否認前開犯行,辯稱:係同案被告蔡愉繇要伊頂替,伊只是去找人而已等語。
惟查:被告上揭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中坦承稱:「(問:警方查獲的麻將牌二副、現金等,是何人所有?)現金二千一百元是桌上的,八千九百元是現場賭博之人身上拿出來的,麻將牌是我的。」
、「(問:在場這些人是誰找來的?)是我找來的,都是朋友,只是找來泡茶的」、「(問:打牌有無抽頭?)有,一圈我抽四百元。」
、「(問:從何時開始找人來打牌?)自九十六年八月十二或十三日起,約三、四天一次。」
等語明確,雖其於本院審理中翻供否認上情,惟乃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此外,復有證人蔡愉繇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麻將牌二副(麻將二百七十二粒、牌尺八支、方向骰子二組、骰子六粒)、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圖及現場照片等件可資佐證。
本件犯罪事證業已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
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一0七九號判決要旨參照)。
而經營麻將場所,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為包括一罪,應僅成立一罪。
依上揭說明,被告所為之行為,各係基於單一之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犯意,而反覆所為者,均係為實質上一罪。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又被告所為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犯行,乃係基於一個賭博犯意之決定,達成同一犯罪之各個舉動,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是其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情節較重之聚眾賭博罪處斷。
原審已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詳細記載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顯已審酌被告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犯行,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而為量刑。
原審依被告之個別情況、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依其職權行使,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上開刑期,並諭知得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難謂原審有何違法失當之處。
而被告雖向本院提起上訴,惟在本院審理時僅空言否認犯行,亦未提出其他有利之證據,其上訴自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葉榮郎
法 官 郭麗萍
法 官 楊舒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吳金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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