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97,簡上,47,200804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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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簡上字第47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本院九十六年度簡字第三七九號,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九0六八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公訴人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對被告乙○○之論罪科刑固屬卓見。

惟查,原審對於被告所賣系爭帳戶之犯罪事實論處接續犯部分誠有疑義;

觀諸原審判決犯罪事實既已認定被害人甲○○於民國(下同)九十五年六月五日匯款新臺幣(下同)二百萬元至被告所申辦日盛商業銀行員林分行帳戶中;

又於九十五年六月五日、六日,分別匯款至被告所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員林分行帳戶中,則該「小何」所屬詐騙集團成員針對同一被害人所犯之各次詐欺取財犯行是否「時間密切」,實有疑問;

又本件被害人陷於錯誤而所匯款項之帳戶,其各次受詐騙顯非完全雷同。

足見本件詐欺集團針對同一被害人詐欺取財之部分,並不符合首開判決關於「時空緊密關連性」之意旨,本自應分別論罪、併合處罰,方稱適法,但考量新舊法比較,仍應論以幫助連續詐欺,方為妥適。

詎原審未慮及此,率將同一被害人遭詐騙部分一概論以一個接續犯行,尚有未洽。

綜上,原判決認事用法尚嫌未洽,爰請求撤銷原判決,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云云。

三、經查,乙○○知悉販賣帳戶予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不詳之犯罪集團隱匿真實身分,以作為犯罪集團進行詐欺犯罪所用,竟仍不違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涉犯詐欺之犯意,於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五日十四時三十分許,在彰化縣社頭鄉○○村○○路某加油站附近,以不詳代價,將其所有之日盛商業銀行員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員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摺、提款卡連同密碼,一併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小何」之成年男子使用,以此方式幫助其所屬詐欺集團向不特定人詐騙財物。

嗣於九十五年六月二日甲○○接擭詐騙電話,佯稱其信用卡遭人冒用等語,致使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分別於九十五年六月五日匯款二百二十萬元至前揭乙○○所申辦之日盛商業銀行員林分行帳戶中;

又於九十五年六月二日及六日,依指示匯款二百萬元、一百九十四萬元至前揭乙○○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員林分行帳戶內,上開匯款金額並旋即遭該詐欺犯罪集團提領殆盡,嗣經警循線查獲等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偵訊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中指述情節相符,復有日盛商業銀行員林分行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員林分行帳戶之申設人資料、交易明細、被害人匯款憑證三紙等件附卷可稽。

足徵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犯行堪以認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罪。

原審認定之事實、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業據原審判決書記載明確,又被告於本院第二審亦坦白承認,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檢察官雖認原審對於被告犯罪事實論處「接續犯」誠有疑義云云,然本件被告係同時販賣二金融帳戶,就幫助犯而言,僅有一次犯罪行為,不因正犯之行為數而有異,且該行為屬自然意義之一行為,非接續犯所採法律意義上之自然行為單數概念甚明。

觀諸原審判決,並未將被告犯罪事實以「接續犯」論處,上訴人上訴意旨認被告幫助詐欺犯行尚無依「接續犯」處斷,似有誤會。

又查,本件被害人甲○○因上開詐騙集團之詐欺,於九十五年六月五日、六日,數次匯款至被告上開二帳戶,惟此係因該詐騙集團之詐欺行為過程所致,正犯之各次詐欺舉動間具時空緊密關連性,為接續行為,核該詐騙集團就本件詐欺甲○○部分所為,為一詐欺行為,本件被告幫助正犯詐欺被害人甲○○之行為,亦僅構成幫助詐欺行為,而非幫助連續詐欺行為。

原審依被告之個別情況、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依其職權行使,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即新臺幣九百元折算一日,減為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即新臺幣九百元折算一日,核無違誤或不當之處,上訴人徒以原審判決不當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黃淑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葉榮郎
法 官 郭麗萍
法 官 楊舒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吳金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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