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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簡上字第5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丁○○
(現另案羈押於台灣彰化看守所)
上列上訴人因誣告案件,不服本院彰化簡易庭九十七年度彰簡字第九八號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二月四日第一審簡易判決(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七二三三號、第九五四六號),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丁○○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丁○○為煒盛有限公司負責人,並以該公司名義在華南商業銀行和美分行設立支票存款帳戶,嗣其為助友人甲○○(所涉詐欺罪嫌由檢察官偵辦中)周轉,乃於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八日晚上,在甲○○位於彰化縣伸港鄉○○村○○路○段四六四巷四0六號住處,將上開帳戶之空白支票一本及公司大小印鑑章交付予甲○○,供甲○○自行簽發支票使用,甲○○簽發其中支票號碼UC0000000至UC0000000號之支票共四張後,隨即於翌日將其餘空白支票及公司大小印鑑章返還予丁○○。
其後甲○○因躲避債務而不知去向,丁○○雖明知支票係交付甲○○而未遺失,但為阻止其餘尚未經提示之支票兌現,竟於九十六年六月四日前往彰化縣和美鎮○○路○段三四六號華南商業銀行和美分行,以支票號碼為UC0000000至UC0000000號之四張支票於九十六年五月三十一日在停放於彰化縣伸港鄉○○路莉莉小吃部附近之車內遺失為由,一併掛失止付前揭支票,並填具遺失票據申請書,請求縣市政府警察局協助偵查持有前揭支票之人是否犯有侵占遺失物等罪嫌,而誣告不特定人涉有侵占罪。
嗣丙○○持甲○○所交付前揭支票其中發票日為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二日及九十六年六月二十八日、面額為新臺幣(下同)三十萬元及三十四萬七千六百元、支票號碼UC0000000號及UC0000000號之無記名支票二紙向銀行提示,但因該二紙支票均經掛失止付而遭退票;
乙○○則持甲○○所交付前揭支票其中發票日為九十六年六月十日、面額為二十八萬八千四百元、支票號碼UC0000000號之支票一紙向銀行提示,亦因該紙支票業經掛失止付而遭退票,經警循線追查,始知上情。
經警通知丁○○到案說明,丁○○始於九十六年七月一日晚上七時許仍堅稱上開支票確係其所遺失,而無借予他人使用,並由警方製作被害人之警詢筆錄;
嗣於翌日晚上六時許始坦承上情,因而查悉上情。
丁○○於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於本案警詢中即坦承上開支票係借友人甲○○使用,並未遺失而申報票據遺失之犯行,並迭於本案偵查中及審理中自白其犯罪。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及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丁○○對於上開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乙○○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遺失票據申報書影本一份、上開支票影本三紙及退票理由單影本三紙、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影本二份在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按誣告罪為妨害國家審判權之罪,故就其性質而論,直接受害者係國家,即國家之審判事務,每因誣告而為不當之進行,至個人受害,乃國家進行不當審判事務所發生之結果,與誣告行為不生直接之關係,故以一訴狀誣告數人,僅能成立一誣告罪,最高法院十八年上字第三三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查本件被告明知其所交付甲○○上開支票並未遭竊,竟以失竊為由,填寫上開支票遭竊之票據申報書辦理掛失止付,致票據交換所函請該管轄區警局協助偵查竊盜罪嫌,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雖可能使多位提示支票之人遭竊盜罪之刑事訴追、處分,惟揆諸前揭判例意旨,被告仍僅成立一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
次按犯誣告之罪,於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一百七十二條定有明文,上訴人既在原審自白其告訴某甲等強借及搶奪行為為虛偽,縱其自白當時某甲等之搶奪案件業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但處分確定究與裁判確定不同,是其自白仍不得謂非在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以前,按照前開說明,自應予減輕或免除其刑,最高法院三十一年上字第二二一一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是刑法第一百七十二條所謂「於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不以所誣告之案件已經提起公訴而在法院裁判確定前為必要,縱使在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甚至在警方進行犯罪調查後以被誣告人無犯罪嫌疑未予移送或報告檢察官偵查之情形,因所誣告之案件未經法院裁判確定,此時被告就誣告之犯行倘已自白,均應認該當於本條所稱「於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之要件,而有本條之適用。
次查被告於證人丙○○、乙○○分別提示上開支票致先後遭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雲林縣警察局台西分局員警調查是否涉犯竊盜罪嫌,經該警局通知而接受詢問時,雖被告於九十六年七月一日晚上七時許仍堅稱上開支票確係其所遺失,而無借予他人使用,並由警方製作被害人之警詢筆錄;
惟其嗣後於翌日晚上六時許於警詢時始坦承上情,因而查悉上情,被告於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於本案警詢中即坦承上開支票係借友人甲○○使用,並未遺失而申報票據遺失之犯行,並迭於本案偵查中及審理中自白其上開犯行,則被告係於其所誣告之上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上開犯行,依前揭判例意旨及說明,應依刑法第一百七十二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原審判決引據檢察官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以被告事證明確而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因原審未審酌被告係於其所誣告之上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上開犯行,應依刑法第一百七十二條之規定減輕其刑部分而有未洽,上訴人上訴雖未指摘及此,然原判決既有上開違誤之處,故原判決自應予以撤銷改判。
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百七十二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紹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8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石馨文
法 官 黃齡玉
法 官 尚安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9 日
書 記 官 洪年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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