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97,簡上,52,2008041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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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簡上字第5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七年四月八日所為之判決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正本據上論斷欄關於「本案經檢察官洪紹文到庭執行職務。」

之記載應更正為「本案經檢察官張聖傳到庭執行職務。」



理 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

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三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之正本關於如主文所示之記載,顯係文字之誤寫,且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依首揭說明,應予更正。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8 日
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石馨文
法 官 黃齡玉
法 官 尚安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洪年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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