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97,簡上,56,200804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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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簡上字第5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彰化簡易庭九十七年度彰簡字第一二0號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三十日第一審簡易判決(原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九十六年度毒偵字第六0一二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甲○○(以下簡稱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對自己之行為深感悔意,惟被告於九十六年十二月初參加美沙冬替代療法,這段期間從未再施用毒品,且被告有在工作,請求從輕量刑,予被告自新之機會等語。

三、訊據被告對於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坦承不諱,且被告於九十六年十月十六日上午十一時三十七分許,為警採集其尿液送鑑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單、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及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一份在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確有於九十六年十月十三日中午十二時許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之犯行,與事實相符,自堪認定。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公布,自九十三年一月九日施行,其中第二十條、第二十三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

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十條處罰(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七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第二點參照)。

本件被告前於九十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經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一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一年度戒毒偵字第三一五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其猶不知戒除毒癮,於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之九十三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五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

又於九十四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七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一年五月確定,嗣並經減刑裁定為應執行有期徒刑八月又十五日,此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考,則其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按諸前揭說明,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規定之適用,而應按同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依法論科。

四、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法定刑度,即不得遽指為違法。

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四四六號判決參照)。

本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業已坦承犯行,而原審以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證明確,並參酌本案被告係累犯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及被告於警訊、偵訊中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據以論罪科處有期徒刑六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無違誤或不當之處,被告上訴意旨認原判決有量刑過重之不當,難予採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三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聖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8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石馨文
法 官 黃齡玉
法 官 尚安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9 日
書 記 官 洪年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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