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97,簡上,63,200804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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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簡上字第6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員林簡易庭九十七年度員簡字第八五號,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二月二十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緝字第二七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 罪 事 實

一、甲○○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五○○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四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十一月確定,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員簡字第二二八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上開二案嗣經送監接續執行,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三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

於假釋期間,又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二六三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九月、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並經撤銷假釋,再送監與前揭殘刑接續執行,於九十四年四月九日因縮刑期滿而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六年十一月六日十三時許,前往彰化縣員林鎮○○里○○路○段三七八巷一號對面之建築工地,以自備之飼料袋一個,徒手竊取乙○○置於上開工地內之板模鐵夾片一批(總計一百一十八片、價值約新臺幣《下同》五百元),得手後離去。

嗣甲○○於同日十四時三十分許,騎乘機車載運前揭所竊得之贓物,欲前往資源回收場變賣之際,為警在彰化縣員林鎮○○里○○路○段六五八巷巷口處查獲,並扣得飼料袋一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一條定有明文。

被告甲○○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核先說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中之指述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押物品目錄表各一紙及照片六張附卷可稽,雖本件被告上訴意旨指稱行竊地點非如公訴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然其所辯與證人乙○○指訴不合,且被告對於所竊取之板模鐵夾片一批係建築工地所有乙情,已甚為明瞭,此部分辯解並不影響被告竊盜犯行之構成。

是本件犯罪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刑法第六十二條所規定之自首,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受裁判為要件,故犯罪行為人應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犯罪事實或犯罪人之前自首犯罪,且接受裁判,兩項要件兼備,始得依刑法第六十二條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

查本件上訴人係於九十六年十一月六日十四時三十分許,騎乘機車載運前揭所竊得之贓物,欲前往資源回收場變賣之際,在彰化縣員林鎮○○里○○路○段六五八巷巷口處,為警當場查獲,核與刑法第六十二條所規定自首之要件不合,原判決未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自無上訴意旨所指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法。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原審依據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為簡易判決處被告拘役五十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甚妥適。

而被告雖向本院提起上訴,惟在本院未提出其他有利之證據,其上訴自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葉榮郎
法 官 林秉暉
法 官 楊舒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2 日
書 記 官 吳金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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