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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簡上字第6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本院九十七年度員簡字第七二號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二月十五日第一審簡易判決(原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一一四八號),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甲○○(以下簡稱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因為警查獲時其父好做完截肢手術,家裡需要我照顧,且其事後已與被害人乙○○達成和解,此有和解書一份可稽,請求從輕量刑,以利自新等語。
三、訊據被告對於上開偽造文書犯行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乙○○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被告於九十六年五月二十六日在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莒光派出所冒用乙○○名義應訊警方所製作之調查筆錄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是以本件被告偽造署押犯行堪予認定。
按刑法上之「署押」,乃指於紙張或物體上簽署之姓名或其他符號,以表示其承認所簽署文書之效力,與印文有同一效力(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臺上字第四七號判決參照),而以按捺指紋以代替簽名者,則偽造指紋亦屬偽造署押。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七第一項之偽造署押罪。
原審認被告偽造署押犯行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並審酌被告係累犯,犯罪之動機、所生之損害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判處有期徒刑四月,並依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將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九十六年五月二十六日調查筆錄中偽造之「乙○○」署押二枚及指印八枚均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諭知沒收核無不當,上訴人指摘原判決不當,聲請撤銷原判決,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三條,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張聖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5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石馨文
法 官 林欣苑
法 官 尚安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洪年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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