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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簡上字第6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賭博案件,不服本院北斗簡易庭九十七年度斗簡字第四一號,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二月四日所為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0四六三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甲○○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係因婚後須負擔家計,始經營六合彩,被告一時誤觸法網,已深感悔悟,原審未予詳查遽以論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其量刑顯屬過重,爰請求撤銷原判決另為較輕之處罰云云。
三、經查:(一)甲○○及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老擎」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自民國(下同)九十六年元月某日起,由甲○○提供其位在彰化縣社頭鄉○○村○○○路八十一號之住處為公眾得出入場所,作為六合彩簽賭站,並自任組頭,經營六合彩賭局,聚集不特定人簽選號碼賭博財物。
其賭博方式計有港號「二星」(二個號碼為一組)、「三星」(三個號碼為一組)、「四星」(四個號碼為一組)及「台號」等,每組簽賭金額為新臺幣(下同)七十五元,再核對香港政府發行每星期二、四、六開獎之六合彩號碼以定輸贏,每注賭金中,甲○○從中抽取三或四元不等金額,再將之轉給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老擎」成年男子,另賭客若簽中「二星」、「三星」、「四星」、「特別號」,則可贏得五十七倍至七百五十倍不等之彩金,若未簽中,則賭資歸甲○○所有,藉以牟利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訊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復有甲○○所有供經營六合彩賭博所用之簽單二本、六合彩賭博簽賭表五張、傳真機一台及行動電話一支等件附卷可稽,被告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度臺上字第六六九六號、七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七O三三號判例、九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七三一五號、第七三六四號判決均可參照。
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二四四六號判決意旨亦足參照。
(三)核被告甲○○及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老擎」成年男子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第二百六十八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其等就上開所犯罪名,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被告於六合彩當期開獎前之多次供人簽賭之行為,無非欲達最終開獎營利之目的,其主觀上係追求同一之營利目的,社會價值上亦僅賦予單一賭博之評價,則當期開獎前,被告之各個舉動,均係當次賭博犯行之接續行為,屬於一行為之概念。
又被告所為普通賭博、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犯行,乃係基於一個賭博犯意之決定,達成同一犯罪之各個舉動,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是其一行為觸犯上開三罪名,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再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其法定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而原審已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詳細記載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顯已審酌被告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犯行,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而為量刑。
原審依被告之個別情況、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依其職權行使,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上開刑期,並諭知得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難謂原審有何違法失當之處,揆諸上開裁判意旨,本院自當予以尊重。
綜上所述,被告前揭上訴理由指稱原審量刑過重云云,提起上訴,請求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葉榮郎
法 官 郭麗萍
法 官 楊舒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9 日
書 記 官 吳金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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